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狗坐墊、招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芳崐為計程車司機,因乘車問題對 蔡明 主之夫 吳金源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汽油,並以塑膠小保特瓶盛裝,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蔡明主 與吳金源位在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附近,將裝有可燃性汽油之塑膠小保特瓶,用打火機點燃保特瓶口之布條後,往蔡明主上開住處門外放置狗坐墊、廣告牌處丟擲,以此方式燒燬上開狗坐墊、廣告牌,並造成蔡明主上開住處一樓部分外牆以及鐵門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即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上開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崐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抗辯證人蔡明主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詳後述),其餘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蔡明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先前警詢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蔡明主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汽油之塑膠小保特瓶,用打火機點燃保特瓶口之布條後,往蔡明主住處門外地面丟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明主於偵查中證稱其住處外遭人放火,導致門外狗坐墊、招牌等物品燒燬,一樓牆壁及鐵門燻黑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勤務報告一份、被告在告訴人蔡明主住處對面馬路準備縱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告訴人蔡明主屋外及燒燬物品照片三張,以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消調字第一00一0一二五四九號函覆火災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頁、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堪信被告坦承有點燃裝有汽油之小保特瓶往告訴人住處門外丟擲縱火乙情,確實與事實相符,並且造成告訴人之狗坐墊、廣告牌燒燬,建築物本體僅有一樓部分外牆以及鐵門遭燻黑,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點燃之小保特瓶往蔡明主住處門外地面丟擲,造成告訴人門外之狗坐墊、廣告招牌燒燬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堅稱:伊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只是要警告而丟在地上,有燒到門口一些東西等語。而按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造成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行為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經查:
①被告為上開縱火行為時雖有使用汽油,然就使用之汽油量於
警詢供稱:我是去加油站買汽油,請加油站員工幫我加在小保特瓶(六百CC)裡,加到半瓶約十五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是依被告供稱使用之汽油量,僅屬少量,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滅火過程有無發現促燃劑,亦函覆本院「本案轄區永華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時火已自滅,現場僅係燃燒屋外一小堆垃圾、雜物,並未延燒至建築物,故僅調查屋主資料,未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電詢永華消防分隊長表示當時現場並未聞到汽油味,亦無發現疑似汽油之促燃劑」,有該局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消調字第一00一0一二五四九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徵被告縱火時使用之汽油確實僅量微,使前往滅火之消防隊員亦未發現有人為使用汽油縱火之嫌疑。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住處照片,屬一般水泥建築,一樓外觀為鐵捲門及壁磚,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是上開建築物本身並非易燃木造材質,被告放火之客體如係針對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使用之汽油應更為大量,始能在屋外讓不易燃燒之水泥材質建築物起火,而非僅使用約十五元之汽油,是被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即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係將裝有汽油已引燃之保特瓶,丟擲在告訴人住
處一樓門外左邊門柱附近地面,且丟擲時告訴人一樓鐵捲門係關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而一般水泥建築因屋內有諸多易燃傢俱、裝潢,在屋內縱火極易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在屋外縱火則因水泥建築物本體有基本隔絕功能,較不易造成建築物燒燬,故一般人若欲放火燒燬建築物,多會直接在屋內縱火,或在建築物四周潑灑大量汽油此類促燃劑點火。而本件被告係將已引燃裝有約十五元汽油之保特瓶丟擲在屋外左邊門柱附近地面,且丟擲時該處一樓因牆壁阻隔及鐵捲門均拉下,使屋外之火勢與屋內易燃物品隔絕,則被告並未將引燃之保特瓶丟擲在告訴人屋內,亦未在屋外四周潑灑大量汽油引燃,以被告使用之汽油量以及丟擲之位置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其縱火結果,並未延燒至建築物,亦有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存卷可參,被告辯稱其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憑,應屬可採。
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將點燃之小保特瓶往蔡明主住
處門外地面丟擲,造成告訴人門外之狗坐墊、廣告招牌燒燬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係對於其丟擲引燃之保特瓶地面附近之狗坐墊、廣告招牌,有燒燬之犯意。而被告上開縱火行為於消防隊員到達前,因附近鄰居迅速滅火使火勢撲滅,始免造成繼續燃燒屋外其餘物品之結果,惟被告上開在告訴人屋外縱火行為,因該處、鄰近屋外仍有擺放盆栽、車輛等物,若火勢未能即時撲滅,仍有延燒之可能,足使告訴人蔡明主住宅屋外及四周鄰居屋外物品、人員等,發生遭受侵害之具體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被告並無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擔任計程車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僅因乘車問題之糾紛,即出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激烈手段報復,其犯罪動機、手段,實有可議之處;對附近居住民眾造成恐慌之影響,告訴人蔡明主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知悔悟,且告訴人蔡明主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衝動罹犯刑章,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已於案發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被告使用該打火機點火後迄今業已七月,堪認應已滅失;盛裝汽油引燃之保特瓶已於案發現場燒燬,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一0000二五五一七號存卷可參,故上揭打火機、保特瓶既均滅失,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