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仁被告張富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7、1198號),被告二人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仁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參臺、奇蹟私服安裝光碟片貳片,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參臺、西聯帳戶匯款單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參臺、奇蹟私服安裝光碟片貳片、西聯帳戶匯款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自95年6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94年10月間某止起」。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富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⒈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 張智富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然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被告張智富之行為皆應論以正犯,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張富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張富智犯重製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改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富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富智所犯數罪,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富智。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被告張富智所犯數罪,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張富智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張富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陳昶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幫助犯。被告張富智就擅自重製罪與「麥章滿」,及就擅自公開傳輸罪間與「麥章滿」及「 澎仔 」等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富智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查獲為止,多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網禪公司之著作權,此等多次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實現經營私人伺服器,提供線上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之必要手段,是客觀上被告張智富本就預定會有此等反覆多數之公開傳輸行為,主觀上被告張智富則係基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此等複次行為之單一犯意,故認被告張富智反覆多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被告陳昶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昶仁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輕之。被告張富智所犯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張富智漠視他人著作權,重製及多次公開傳輸告
訴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公開傳輸時間長達三年多,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甚鉅,被告陳昶仁提供門號幫助「澎仔」遂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使「澎仔」得以掩飾其身分,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均有不該,及被告張富智尚無前科,素行良善,被告二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富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陳昶仁犯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富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張富智及被告陳昶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本院審酌上情,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扣案之電腦主機三台、奇蹟私服安裝光碟二片及西聯帳戶匯款單六張,均係被告張富智所有,分別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富智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