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郭茂 耀
黃俊卿 李豊勳 黃俊華 郭 吳碧鳳 相對人 郭蔡帖
郭茂隆 郭清坤 郭清朗 郭清信 郭炎輝 陳長政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蔡帖、郭茂隆、郭清坤、郭清朗、郭清信、郭炎輝、陳長政及林翠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8人經本院通知其於3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對人等8人已分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等8人迄未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8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8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102年度聲字第7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4,800+3,│100年11月14日由聲│││130=7,930)│請人 郭茂耀 等人預納│├───────┼────────┼─────────┤│複丈費│4,300元│100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郭吳碧鳳預納│├───────┼────────┼─────────┤│複丈費│16,000元│101年2月3日由郭茂││││耀預納│├───────┼────────┼─────────┤│合計│2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