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遭偷竊之雜誌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4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石堂書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雜誌架上之「ELEGIRL」、「MoreBeautiful」、「愛女生」等雜誌3本,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並以身著黑色外套遮檔欲攜出店外。嗣經該書店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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