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82年2月15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業已協議離婚,並於95年1月3日為離婚登記),然平素感情不睦,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雙方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突然出手毆打甲○○,致 劉女之 枕部頭皮處受有擦挫傷(擦傷浮腫6×5公分、擦傷浮腫6×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當日他(指被告)在家‧‧‧徒手毆打(我)」、「94年11月13日晚上‧‧‧在溪口街家中吃飯,被告‧‧‧突然揮手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鄭乃瑄 於偵查中證稱:「(問:看見情形如何?)媽媽回來以後,爸爸就打她‧‧‧。(問:當時你們住在哪裡?)‧‧‧住在溪口街」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而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致其枕部頭皮處受有擦挫傷(擦傷浮腫6×5公分、擦傷浮腫6×6公分)之傷害,有萬芳醫院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有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鄭乃瑄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82年2月15日結婚,二人於上開時間,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足認渠 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對其行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因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出手傷害其妻之身體,幸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及雙方業已協議離婚,並於95年1月3日完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資料可按),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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