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尚在就學,僅因一時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惡性非大,且其身體亦受有多處之挫傷,經此事件後,信其於騎乘機車之際,理應會更為謹慎,再審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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