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0日、金額新台幣58萬8350元的支票一張,因屆期提示遭被告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該支票所彰顯的貨款債權,已由支票抬頭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聲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
細表、借款契約、財政部稅務網站統一發票申報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原告依受讓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