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王盛芬 相對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20日撤回囑託執行,109年2月18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09年2月21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08年12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陳俊霖行使權利,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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