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佩雯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因故與興國派出所之警員 張友人 、 魏鉅 予發生口角,經 魏鉅予 認屬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遭逮捕(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三)。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魏鉅予逮捕蔡佩雯後檢查其隨身物品之際,蔡佩雯明知魏鉅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魏鉅予2次(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鉅予執行公務。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興國派出所,並與警員張友人、魏鉅予發生口角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據證人魏鉅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警員張友人、魏鉅予職務報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5頁),先予認定。另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興國派出所,且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現場警員包含魏鉅予均身著制服,是被告知悉魏鉅予當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情,亦得以認定。
(二)被告經警員魏鉅予認屬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遭逮捕,於魏鉅予檢查其隨身物品之際,徒手攻擊魏鉅予2次等情,則有證人魏鉅予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要用妨害公務逮捕被告,因為被告是女性,我未上銬就先帶被告進拘留室,之後想說尚未搜身,又把被告從拘留室帶出來要檢查隨身物品,但被告不配合,我正要拿起被告包包檢查時,被告突然打我一巴掌,造成我臉部紅腫,後來我想說被告有攻擊行為,在我上銬時被告又繼續反抗,揮拳把我眼鏡打掉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可證。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確於當日晚間8時13分15秒,以左手掌摑魏鉅予右臉(見偵字卷第39頁),隨後被告即遭現場警員壓制,而在衝突過程中,魏鉅予眼鏡自其臉上飛落至一旁地上(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與魏鉅予上述證詞均相符合,佐以卷內魏鉅予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見偵字卷第39頁),堪認 上開 魏鉅予證述之情節屬實。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明知魏鉅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魏鉅予執行公務。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2次出手攻擊警員魏鉅予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先後2次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鉅予,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6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興國派出所,明知警員張友人、魏鉅予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衝三小啦,關你什麼事情」、「你三小啦」(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張友人、魏鉅予。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
7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興國派出所對警員魏鉅予、張友人以臺語稱「衝三小啦,關你什麼事情」、「你三小啦」等語一情,固據證人魏鉅予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上述警員魏鉅予、張友人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依證人魏鉅予於偵訊中證稱:興國派出所監視錄影設備收音有問題,所以沒有錄音檔,但有影像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可知上開情節並無如錄音檔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職務報告性質上亦屬警員之書面陳述,是否得以補強上述魏鉅予於偵訊中之證詞,尚有疑問。此外,上開被告對魏鉅予、張友人所為之言語,皆僅是「你做什麼」或「你幹嘛」之意,用字上縱非文雅,甚流於粗俗,仍難謂屬貶損受話者人格之侮辱言詞。
(三)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魏鉅予、張友人為侮辱公務員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因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且係對同一公權力之實施造成妨害,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