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超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黃玉枣 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葉雲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超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文街口搭載乘客之際,本應注意車門關閉及乘客就位之情形,並應於乘客完成上車而安全無虞之際,始得以關閉車門及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乘客蔡黃玉枣上車後,站立於駕駛座右側刷卡機處,葉雲超即在未關閉車門之情形下,貿然起步行駛,致蔡黃玉枣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外,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黃玉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雲超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當日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大│││中之供述。│客車在上址搭載告訴人蔡黃玉枣││││,告訴人有跌出車門外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蔡黃玉枣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即乘客 程南香 於警詢│證明其站在車廂前方靠近刷卡機│││及偵訊中之證述│旁,告訴人上車後在前方找尋票││││卡,且車門還未關閉就啟動,後││││來車子頓了一下,其有摔倒在地││││,起身後看到告訴人已經跌出車││││外,其當時並未要下車,是下一││││站才下車,當時亦無人要下車,││││其跌倒時沒有碰到告訴人之事實││││。│├──┼───────────┼──────────────┤│4│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1.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1.證明上開車輛在車門未關閉之│││公司函文1紙│狀態下,仍可行駛之事實。│││2.Google地圖擷圖│2.證明本案車禍地點為桃園市中│││○○區○○路與龍文街口站牌,││││而證人程南香住所在桃園市中│││○○區○○○街,為下一站站牌││││,佐證證人所稱當時並無下車││││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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