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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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及監護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茲聲請人之父、乙○○配偶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是就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而丁○○之其餘子女即長子丙○○、次子戊○○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為乙○○之長子,已拋棄繼承而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而乙○○之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願任書、同意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