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計壹拾柒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計壹拾柒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賢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楊賢勇仍不知悛悔,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
13日下午3時30分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處,見 張雅婷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疏未將插於電門之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於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楊賢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時,為張雅婷發現,張雅婷乃上前攔停楊賢勇阻止其離去,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㈡楊賢勇上開竊盜行為為警查獲後,乃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
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詎楊賢勇為圖卸責,向員警 蔡承宏 佯稱其姓名為「 陳武進 」、出生年月日為55年3月8日及虛偽之戶籍地址,嗣警按其所稱年籍資料查詢後,並無此人,楊賢勇仍堅稱上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經警依其所述記載於調查筆錄後,楊賢勇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接續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陳武進」之簽名7枚,並按捺指印10枚,足生損害於「陳武進」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嗣經員警於楊賢勇身上起出其個人身分證件,並再次詢問楊賢勇,楊賢勇始坦承冒用「陳武進」之名應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楊賢勇對伊於100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於上開路段與中山一路口,為告訴人張雅婷發現,並攔停其機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伊工作的朋友「 陳有義 」(音譯)借用機車,於同年6月9日或10日「陳有義」騎車搭載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陳有義」並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借伊使用,伊並未竊取717-KNA號普通重型機車 云云 。惟查:
㈠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張雅婷於101年
5月21日所購買,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為告訴人所有,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當庭提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保險證1紙為證,是上開機車為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
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於上開路段與中山一路口,為告訴人張雅婷發現,於攔停被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有使用管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5月間購買上
開機車後,即每日騎乘上開機車上、下班,未曾出借他人使用;其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樓下騎樓,於翌(13)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其才發現上開機車業已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5至36頁)。經核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同上之證述,雖證人對於發現上開機車失竊時間究為101年6月13日之下午2時30分抑或下午3時30分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其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8時將機車停放於前揭處所,並於翌(13)日下午2、3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機車業已失竊之陳述則屬一致,且在此之前並未有出借他人之陳述,前後亦屬符合(見偵查卷第14頁、第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8時前尚還使用管領上開機車,而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8時許至翌(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連同鑰匙1串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應即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於101年6月9日或10日即占用並騎乘上開機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8
時許至翌(13)日下午3時30分許,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既認定如上,本件厥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上開車輛究竟為被告所竊取抑或係他人竊取後交付被告使用?而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陳述:伊係透過工作上之朋友認識一位外號叫陳什麼圓的女子,因該女子並未使用上開機車,故伊乃向陳什麼圓的女子借用上開機車云云;旋又改稱: 伊實 係向工作上的朋友,外號為「 老王 」之女子借用上開機車,係「老王」將鑰匙插在機車上,並將上開機車出借給伊使用云云;復又改稱:伊係透過一位包商大哥向陳什麼圓及「老王」之女子借用上開機車;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伊都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向工作的朋友叫「 趙董 」的人借用上開機車,「趙董」是連同機車鑰匙一起出借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46頁)。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伊係向工作上一位叫「陳有義」(音譯)的朋友借用上開機車,是「陳有義」將機車上鑰匙拔下來給伊使用, 伊有 向「陳有義」要行照,「陳有義」說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伊取得機車之使用來源一再翻異其詞,前後供述顯有矛盾,雖一再陳述係透過工作上朋友的關係而借用上開機車,惟均無法陳述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認被告上開伊係向他人借用車輛之陳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向「趙董」借用上開機車時,
看到機車上已經插著鑰匙,伊等了幾個小時,看到一位伯伯走到上開機車旁邊,又看到38號有一位阿姨走了出來,伊有向伯伯及阿姨說這部車伊要借走了,那位伯伯說可以借,伊才把車子騎走;而機車上之鑰匙係那位阿姨插上去的,伊有跟那位阿姨要行照,可是那位阿姨說行照被偷走了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伊係在晚上3點多到達機車停放處,因伊眼睛不好,所以才在該處等到天亮再把機車騎走;而所謂的「伯伯」是一位剛從運動場走出來的人,伊是跟他打聲招呼而已;又伊在警局會害怕,所以才把「陳有義」說成是那位阿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惟被告係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可見被告尚可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且被告 苟真 係向「陳有義」借用機車,亦無可能再向旁人徵詢。是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伊究係向何人借用上開機車乙情,前後供述已呈重大瑕疵外,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虛妄,殊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向他人借用上開機車云云,惟始
終無法明確陳述究係向何人所借,且所述借用時間係上開機車失竊之前,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既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且遭告訴人攔停時尚辯稱上開機車為伊所有,此有證人張雅婷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倘被告果係向他人借用上開機車,被告據實陳述即可,無須為多次前後不一之辯解。是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處連同機車鑰匙所竊得,並持續使用至同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遭查獲為止之事實,應堪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6月16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冒稱為「陳武進」本人,而在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上簽署「陳武進」姓名及按捺指紋,惟辯稱伊係因為怕警察,才會冒用「陳武進」名字應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在101年
6月16日因前揭機車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並在該程序自稱「陳武進」,進而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上簽署「陳武進」姓名且按捺指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4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有集賢派出所為被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警詢程序之初冒稱為「陳武進」,並於第一次調查筆錄偽簽「陳武進」之名且按捺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陳武進」為伊工作上之代號,伊都
對同事自稱為「陳武進」,故「陳武進」係伊外號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係因好幾位警察輪流問伊問題,伊覺得很煩,所以才自稱「陳武進」,且這些警察說他們都是南部人,還說我們是「鬥陣ㄟ」,是在一起的云云(見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辯稱:因伊會怕警察,所以才向警察自稱「陳武進」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從而,據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均未陳述「陳武進」為伊別名或小名,本件亦查無被告對外有何使用「陳武進」之事實,是「陳武進」非被告之別名或對外慣用名稱,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因為伊會怕,所以才自稱為「
陳武進」,惟並未陳述伊係因員警之強暴、脅迫始偽簽「陳武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且於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員警尚詢問被告:警方並未查得所稱「陳武進」之年籍資料等語,並請被告確認「陳武進」是否為伊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此際尚且答稱「我確定」等語,此有第一次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旋於員警再次確認被告身分,並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答稱「陳武進」為伊外號云云(見偵卷第8頁),可認被告並無害怕之情,是被告確實係出於伊自由意志,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陳武進」之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即堪確定。
㈣又被告係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中山一路口為警查獲涉嫌竊取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
717-KNA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始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為圖逃避所涉竊盜案件之刑責,始向員警冒稱伊為「陳武進」本人,並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陳武進」姓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為圖代步方便,即隨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為上開竊盜行為,行為當應加以非難;又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係藉由告訴人忘記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所為,手段非屬惡劣,且告訴人現已尋回失竊之機車,所生之危害不大,惟遭查獲後仍飾詞狡辯,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僅為規避刑責,即於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除有損遭冒名之人,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亦生危害,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陳武進」署押共17枚(含簽名7枚、指印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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