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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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358號原告 羅秉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漢威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列簡漢威為被告而請求給付借款,惟則未以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地址(按:起訴狀僅泛載「基隆市」,而未表明被告簡漢威實際住、居處所之門牌地址),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本院遂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基小字第3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詳載門牌號碼),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年
2月27日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存卷為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