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仕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51毫克,以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尚非嚴重,又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犯行距其96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逾5年,歷時已久,是被告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又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被告廖仕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對面不知名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80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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