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告 翁富美 原告 趙品豪 原告黃 楊秀鳳 原告 林鳳秋 被告 吳經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翁富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品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鳳秋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品豪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 黃楊秀鳳 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翁富美、趙品豪、黃楊秀鳳、林鳳秋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翁富美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經靖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吳經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經靖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富美新臺幣(下同)261,55
9元;給付原告趙品豪3,264,409元;給付原告黃楊秀鳳344,002元;給付林鳳秋538,731元,並提繳65,046元、117,
648元至原告翁富美、趙品豪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原告翁富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原告趙品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2,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其中請求特休假工資、加班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202元,應繳納裁判費19,359元;原告黃楊秀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其中請求特休假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應繳納裁判費3,250元;原告林鳳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其中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應繳納裁判費5,340元,並經原告趙品豪、黃楊秀鳳、林鳳秋分別繳納19,359元、3,250元、5,
340元(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㈠第54頁、第59頁、第60頁),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先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為原告翁富美222,773元本息;給付原告趙品豪1,087,478元;給付原告黃楊秀鳳312,260元;給付原告林鳳秋450,897元;並提繳55,722元、112,574元至原告翁富美、趙品豪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78,495元、1,200,052元、312,260元、450,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980元、12,979元、3,420元、4,96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計算式:3,530-2,980=550】、21,582元【計算式:34,561-12,979=21,582】、330元【計算式:3,750-3,420=330】、880元【計算式:5,840-4,960=
88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翁富美、趙品豪、黃楊秀鳳、林鳳秋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4,868元【計算式:(2,980+12,979+3,420+4,960)×(1-8/10)=24,339×2/10=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原告負擔(原告各應負擔金額詳附表,計算式:4,868元×各原告第一審敗訴金額/原告第一審敗訴金額);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之168,296元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
630元【計算式:24,339元×8/10×168,296/2,010,268=1,
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7,841元【計算式:24,339-4,868-1,6
30=17,841】,依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即7,136元【計算式:17,841元×2/5=7,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原告應負擔金額如附表,計算式:7,136×各原告第二審敗訴金額/第二審原告敗訴總金額】,由被告負擔10,705元【計算式:17,841-7,136=10,705】,原告翁富美、趙品豪、黃楊秀鳳、林鳳秋於第一審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972元、31,292元、1,833元、1,
249元,扣除原告趙品豪、黃楊秀鳳、林鳳秋於第一審已預納之裁判費19,359元、3,250元、5,340元,原告翁富美、趙品豪不足972元、11,933元【計算式:31,292-19,359=11,933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楊秀鳳、林鳳秋1,417元【計算式:3,250-1,833=1,417】、4,091元【計算式:5,340-1,249=4,091】,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732元【計算式:3,530+15,202+500+500=19,732】,應由原告翁富美、趙品豪、被告各向本院繳納972元、11,933元、6,827元【計算式:(1,630+10,705)-1,417-4,091=6,827】。
㈢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841,97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972元,由被告預納,依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即11,589元【計算式:28,972元×2/5=1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原告應負擔金額為668元、8,010元(小數點調整數)、2,441元、
470元,計算式:11,589元×各原告第二審敗訴金額/第二審原告敗訴總金額】,由被告負擔17,383元【28,972-11,58
9=17,383】,扣除被告於第一審應給付原告黃楊秀鳳、林鳳秋1,417元、4,091元,原告翁富美、趙品豪、黃楊秀鳳應給付被告668元、8,010元、1,024元【計算式:2,441-1,417=1,02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秋3,621元【計算式:4,091-470=3,621】。
㈣綜上,原告翁富美、趙品豪、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72元、11,933元、6,827元;原告翁富美、趙品豪、黃楊秀鳳應向被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68元、8,010元、1,024元,被告應向原告林鳳秋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62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准許總金額合計│原告敗訴金額│第一審確│第一審未確│減縮部│原告第│││項請求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定部分原│定部分原告│分應負│一審應│││新臺幣)│││告應負擔│應負擔金額│擔金額│負擔之││││││金額(新││(新臺│金額││││││臺幣)││幣)││├────┼──────┼──┬─────┼──────┼────┼─────┼───┼───┤│翁富美│222,773元│原審│222,303元│470元│10元│412元(小│550元│972元│││├──┼─────┼──────┤│數點調整數││││││本院│162,436元│59,867元││)│││├────┼──────┼──┼─────┼──────┼────┼─────┼───┼───┤│趙品豪│1,087,478元│原審│860,302元│227,176元│4,778元│4,932元│21,582│31,292│││├──┼─────┼──────┤││元│元││││本院│142,694元│717,608元│││││├────┼──────┼──┼─────┼──────┼────┼─────┼───┼───┤│黃楊秀鳳│312,260元│原審│312,260元│0元│0元│1,503元│330元│1,833│││├──┼─────┼──────┤│││元││││本院│93,520元│218,740元│││││├────┼──────┼──┼─────┼──────┼────┼─────┼───┼───┤│林鳳秋│450,897元│原審│447,107元│3,790元│80元│289元│880元│1,249│││├──┼─────┼──────┤│││元││││本院│405,003元│42,104元│││││├────┴──────┴──┴─────┼──────┼────┼─────┼───┼───┤│合計│231,436元│4,868元│7,136元││││├──────┤││││││1,038,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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