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5634號、567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9日起至94年9月13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1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3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6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火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94年8月26日18時許及94年9月13日23時4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采岩汽車旅館103室」內及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1住所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計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國敬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