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0年8月15日」更正為「110年8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至同月17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被告亦坦承有於該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時間為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是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日期「110年8月15日」,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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