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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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湯志強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蓮相 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東達當鋪即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1,643,069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819,648元,現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竹物流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2,208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2、13、14至1
6、31至3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43,06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9,911元(扣除違約金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366,78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另就未陳報債權之部分,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661,978元(計算式:136,000元+31,330元+119,911元+929,704元+366,788元+38,245元+40,000元=1,661,97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819,648元,目前月薪約32,208元,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9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6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51、52頁、限制閱覽卷第1至12頁、陳證第2、4、5、10、聲證第6至8)。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2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5月及109年1月出生,現年7歲及3歲),扶養費經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對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負擔8,538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頁)、該2名子女之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證5、6),堪認該2名子女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就扶養費額數部分,經聲請人陳報次女之育兒津貼為每月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證(陳證11),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應屬合理可信,經扣除次女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4,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6,000元)÷2人=14,0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1,152元(計算式:17,076元+14,076元=31,15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20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所剩有限;縱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計算,亦需1,662月(計算式:1,661,978元÷1,000元=1,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3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661,97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