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廖東景 相對人 江善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但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150萬元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茲以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撤銷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為付款提示,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2紙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111年度抗字第177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2月20日60,000,000元未載109年3月1日109年3月2日WG0000000002109年8月20日1,500,000元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