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張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111年1月7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又本院於111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350元【計算式:30,700元×1/2=15,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抗告費用1,000元,尚未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再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聲請人所提之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部分尚無從列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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