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又於本次行車過程中更不慎肇事,撞擊 吳宗寯 所駕駛、載有乘客 林俊傑 之自用小客車,致吳宗寯、林俊傑均受有膝蓋挫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宗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車損,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