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志豪 被告 李明青 (年籍資料詳卷)
李瑞騰 (原名 李祥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青;李瑞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視無訛。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5年6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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