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
105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 范柏豪 (即被告)聲請人 張哲瑋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柏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且限制出境、出海。
張哲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柏豪、張哲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共犯「麵線龍」已到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范柏豪、張哲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諭知羈押在案。茲被告范柏豪、張哲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被告范柏豪、張哲瑋均坦承犯行,本案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然綽號「麵線龍」之共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雄檢欽靜105偵20742字第88821號函告知:「另案相關共犯已拘提到案並訊問完畢」,並經本院以電話向高雄地檢署承辦股確認該函所指之「共犯」係指「麵線龍」無訛,是相關證據已為適度之保全,故被告范柏豪、張哲瑋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范柏豪、張哲瑋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被告范柏豪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按,被告范柏豪陳述戶籍地無人居住,其與家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8,爰命限制住居於該址);被告張哲瑋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按,被告張哲瑋陳述戶籍地租予他人,其與家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爰命限制住居於該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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