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莊國彬 相對人 吳坤泉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吳坤泉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中「……5.莊國彬資遣費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以每個月底五萬元匯給支付」之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於一0六年五月末日到期之新台幣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其中已到期50,000元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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