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17號聲請人
即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福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且不得對 丘秀珍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停止羈押,讓我出去領錢還給告訴人丘秀珍,並與其達成和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鐘福中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予以羈押,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接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其有多次竊盜犯行,再依卷內資料,認其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有酗酒習慣,喝了酒就會順手牽羊等語,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並維護社會治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仍予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06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擬定於106年4月13日宣判,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去一定會戒酒,並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出去就會從郵局帳戶領錢還給告訴人,伊已經決心要戒除偷東西的壞習慣,並且不再酗酒等語,堪認如命其限制住居,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即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即足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維護社會秩序,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