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蠻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蠻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證據名稱、被告郭蠻南偵查中辯稱「忘記了」不可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蠻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聯繫調解,被告與傷害案之告訴人 黃山龍 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恐嚇案之被害人 黃本育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經此司法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郭蠻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蠻南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與慶安路口時,見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乘一機車違規闖越馬路,便按喇叭警示,然遭二女子嗆「嗶三小」等語,遂心生不滿,欲找二人理論,尾隨二女子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郭蠻南將上述機車停妥後,自機車內取出電擊棒1支,便往全家便利商店走去,黃本育見狀,為免該二女子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旋上前阻擋並詢問郭蠻南為何持電擊棒尾隨二女子,郭蠻南告以緣由後,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擊棒開啟尾端開關,並按壓開關通電、發出聲響靠近被告黃本育之腹部,以此方式威脅被告黃本育之身體安危,致其畏懼。黃本育便拿起其手機打電話報警,郭蠻南見狀,便欲離去,黃本育遂追及至被告郭蠻南之身旁並拍攝其人與使用之機車車牌,適黃山龍在旁購買午餐等候餐點,見證郭蠻南恐嚇黃本育之情形,未久郭蠻南欲騎乘機車離去,黃山龍旋上前阻止其離去,黃本育亦上前搶下郭蠻南之機車鑰匙,然郭蠻南仍執意離去,黃本育、黃山龍便徒手壓制,郭蠻南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山龍,致黃山龍受有右頸部、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本育、黃山龍涉嫌強制、傷害罪嫌部分,以及郭蠻南傷害黃本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蠻南坦承有持電擊棒嚇被害人黃本育等情,然對於傷害黃山龍部分,於偵查中改稱忘記了云云。經查,上開過程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本育、告訴人黃山龍結證在卷,核與事發地點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大致相符,並有勘驗該影像內容之偵訊筆錄、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山龍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只有三個月記憶,在奇美醫院看很多科云云,然經函詢並未查得被告有通過身心障礙之資格審查,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3日府社身字第1060803708號函在卷可憑;再經調閱被告於奇美醫院的病歷,其就診記錄多為骨科及眼科,並未見有何腦部創傷影響記憶力或判斷力之診斷,是被告辯稱忘記云云,實非可採。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