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線壹條(長約參拾公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伯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鉗雖為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友人所借(參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線1條(長約30公分)為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告吳伯健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健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14日1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把,剪斷臺南市○○區○○街○○○巷○○○號 黃商行 住處牆上之電線,竊取黃商行所有之電線約30公分,得手後,經黃商行發現家中斷電,外出查看,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安昌街106巷口發現吳伯健手持鐵鉗及電線,報警查獲,扣得鐵鉗1把及竊得之電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吳伯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被害人)黃商行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住處電線被剪斷竊取之事實及查獲經過。
證據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鉗1把、電線約30公分。
待證事實:查獲行竊之工具及竊得之電線。
證據4:案發現場、查獲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5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查獲之贓物及行竊工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