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國
許正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並就證據
於審判中應如何評價提出說明,且認為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行為逐一判斷」之法理,於起訴先行階段即法院判斷是否有達到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或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仍應適用之,才能收「前後呼應之效」,原判決逕將檢察官以數人共同犯罪為由追加起訴時,亦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犯罪行為,亦必須分別說明其間本訴與追加起訴之間有何共犯事實,俾利法院從形式上判斷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如仍籠統空泛記載,則此追加起訴係屬違背規定云云。然:
⑴按「檢察官根據司法警察官偵查之結果,或就其他方面所得
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不能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司法院有院解字第2981號明文參照;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前述司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之說明,若要認定檢察官起訴有違背程序,尚必須先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為補正,此依據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而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制度設計,並非僅有該條文之第2項而已,姑且不論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況,其對應之方式係該項所規定法院「應」先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才「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其對於駁回起訴後之法律效果還規定在第3項,亦即若裁定確定者,若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係不得再行起訴,換言之,該駁回之裁定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然原判決先引用最高法院就修法前構成連續犯之情況,如何為證據評價之說明,再錯引(蓋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等2人與之前起訴之其他7人係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因認渠等9人共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申言之,本件被告等2人應係學理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均肯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亦即組織犯罪條例將「共謀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加以正犯化,而原判決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連續犯所做之證據評價說明,兩者顯然不相關,而於原判決何以引用又未能詳細說明)至本件追加起訴之情況,然後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中片面對於起訴審查之規定,「直接跳躍」接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違背程序之規定,以上顯然係原判決自創之見解及推論,然此見解及推論,完全架空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審查制度之規範目的,蓋若如原判決所推論,理由上認為本件追加起訴「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達起訴門檻,但適用上卻迴避刑事訴訟第161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定期通知補正之義務,直接將本件追加起訴以程序上理由為不受理判決,如此,將使其判決欠缺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之實質確定力,使被告等有再受起訴或不起訴之風險,令「一事不再理」原則付之闕如,且此將任由法官藉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得以逃避其必須「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義務,且使喪失實質確定力之保護,足見原判決之推論與見解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恣意,並破壞刑事訴訟法中起訴審查制度規範之設計(也使案件尚未開始進入真正形式或實質之審查前,即要檢察官就原判決所獨創之錯誤法學見解及理論做說明,相當程度地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⑵起訴審查制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⑶姑且不論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
之內容係涉及連續犯之說明,與本件組織犯罪條例係本質上之共謀共同正犯不同,該判決最終係認為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而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係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其中所謂「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依法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換言之,法院應為正常之審判程序後,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才是,焉有逕為「不受理判決」可言,蓋若法院得就上開情況為不受理之判決,豈非將檢察官所原本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案件,來來回回於地檢署與法院之間,如此將置被告實質之訴訟權利於不顧,蓋法官要求檢察官依據其主觀上對於相關證據形式上所謂的審查後,將案件以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因不受理判決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只能再次繼續對被告為積極之偵查,且針對法院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再次調查,並就調查結果再次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理,如此不止使被告因此失去一事不再理之保護,亦將使偵查檢察官淪為法官接力偵查之情況,故原判決之理由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對於法官與檢察官職權設計之規範目的,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甚明。
⑷本件係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恒國、許正德與沈家興等7人
共犯前述本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案件,兩案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而於101年7月24日就前案審理中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原判決雖認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籠統記載『張恒國、許正德遂共同基於發起、支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附表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個公務機關舉辦之變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聯合廠商代表 蔡政烘 …脅迫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等語句外,其餘似均照抄附件二之本訴起訴書,而為抽象、空洞之論述,且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記載各別行為人具體參與犯罪之事實描述,與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記載者完全相同,其中根本沒有將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列為參與者,則檢察官所訴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究係共同參與何次(共7次)犯行(標案)?即有不明」云云。然本件追加起訴之所追訴者,係認為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與本訴起訴之被告沈家興等人共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而組織犯罪條例本質上即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明文化,此觀乎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文義即可明瞭,換言之,偵查檢察官先起訴沈家興等7人部分,實際上就是針對共同正犯部分,爾後追加起訴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等人,實際上就是針對共謀者之部分,因本件原本針對共同正犯予以起訴,就共謀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足以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而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當然就是要對共謀者部分起訴,故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當然就會將先前起訴之共同正犯之部分犯罪事實列入,此顯為至明之理,惟依照原判決之邏輯,就共謀共同正犯之犯罪類型,檢察官一開始若尚未查及共謀者,而僅將共同正犯起訴,此後即便查獲共謀者,檢察官已無法將共謀者部分追加起訴,蓋起訴事實必然會將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列入,因若將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列入(此舉竟然被原判決認定是照抄?然若不照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何認定是共同正犯?)竟會被法院認為係籠統而空泛?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顯有違反一般之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1年7月24日完成,書記官於同年月27日
製作原本,加上送審之時間,原判決草草在101年8月14日僅短短不到半個月內隨即製作完畢,除其率為認定追加起訴之內容「顯」不足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而故意(因原判決之內容已引用該條文,卻仍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顯屬故意而非疏失)略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期通知檢察官為補正義務之違誤外,而原判決理由竟指稱:「對照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中所明示揭露認定被告二人為共犯之證據即:⑴) 張賴尚禧 於警詢中陳稱:98年4月19日高雄標案中,由南部「溪泉」即被告許正德負責圍標;⑵ 阮建智 於偵查中證稱:北部是被告張恒國帶頭,南部是「溪泉」;⑶沈家興於偵查中證稱:新竹以北以被告張恒國為首,嘉義以南以被告許正德主導等語。其中張賴尚禧所述「高雄標案(98年4月19日)」應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者不同云云;又認為「阮建智、沈家興所述也有過於模糊、曖昧之情」;且認為「檢察官不察前情(或根本未查),一併引為證據使用,自不能排除檢察官實未對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各別標案形成心證,又或檢察官無從判別便逕自送交法院調查,是前述追加起訴書中有關共犯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記載,不免有便宜行事之嫌,故本院從追加起訴書形式上審究,認為檢察官是否有進一步認定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是否係本訴7次犯罪事實中之共犯,顯然有疑,即無從認定本訴與追加起訴部分係相牽連案件」云云。然查:
⑴追加起訴書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21行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中已記載「被告等2人雖以上開等詞置辯,然共同被告張賴尚禧於98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在98年4月19日高雄標案中,由南部的「溪泉」即被告許正德負責圍標,因其他廠商不配合,所以許正德就去恐嚇,北中南各有一個圍標集團負責北中南三區的標案,一區圍標其他二區即前往協助圍標,彼此互相支援,利益朋分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述之實在,伊知道南部是「溪泉」在帶,北中南各有人在,若北中南各部分有標案,另外兩邊的人會幫忙協調,參加的人都可以分錢等語明確;又共同被告阮建智於98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各次圍標後,伊將利益分給南部之 許鄭 (應係「正」)德及北部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伊確實有拿「兄弟錢」給大家,有在那裡的人都有分到錢,北部是張恒國帶頭,南部是「溪泉」,伊也同意沈家興所述圍標地盤之劃分之情況,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另共同被告沈家興於98年8月14日亦證稱:中部係苗栗到雲林,由伊主導,北部是新竹以北,以張恒國為首,南部是嘉義以南,以許正德為首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所述之內容實在,當時的時空環境確實是如此,伊確實也有分錢給廠商跟兄弟,分配的方式略有不同,北部以張恒國為主,南部以許正德為主,中部係由伊主導比較熟等語明確」,並依據上開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所述,認定「足見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等人與共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 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 、張賴尚禧、 施孝昂 等人結合全臺之北部、中部與南部黑道分子,共組龐大全臺暴力圍標綁標集團,該集團具有集團性、長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特性,成員又超過3人以上,自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要件,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洵堪認定。」等情,是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顯有傳訊前案起訴之被告沈家興、張賴尚禧及阮建智等3人,並請3人於具結後,確認渠等在調查站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如此何來原判決所質疑「檢察官不察(或根本未查)」之情況,顯然原判決根本未能仔細閱卷,僅就起訴書(或者是高檢署發回偵查之意旨)摘錄片段之內容,即做成此理由與證據不相符合之推論與說理,其判決之違誤甚明。
⑵原判決又認為「阮建智、沈家興所述也有過於模糊、曖昧之
情云云」,然上開2人在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均有作證,而原判決對於阮建智及沈家興於何時、何地所述之如何內容有如何之模糊、曖昧之情,原判決均未說明,率爾「模糊、曖昧」之字眼來論斷,實有判決之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證人所述之內容涉及判決實體內容上證據評價之層次,而原判決一開始就認定追加起訴係就形式上審查,就此部分竟然又深入做實體之證據評價,此判決理由前後顯然出現矛盾之違誤。事實上,若法院認為證人所述不明,應可依法曉諭公訴檢察官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豈有直接跳過一般審理之程序,逕為違背起訴程序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況且,每一個人若有必要,雖然均有依法作證之義務,但衡諸常情,每個所受之教育、成長環境、背景(學歷、經歷)、身體狀況均有不同,雲林地區甚有許多農民之文盲,斷不可能每個人至地檢署或法院作證時,均如同知識份子一般說得有條理及清楚,況且對於事實之描述,每個人之說法亦不同,司法機關當必須就證人所述之內容,綜據所有之證據為判斷,豈可能如原判決之邏輯而一廂情願認為,所有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不可以模糊、也不可以曖昧,若有模糊、曖昧之處,連證人也不用傳訊釐清,率爾認定此起訴有違背法定之程序,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顯然恣意而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之法則之違誤。
㈢細究原判決之所以要求追加起訴中所列之犯罪事實,必須載
明被告 張恆國 與許正德等2人就參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中所提及7次涉及強制犯行之哪一次,乃在於原判決誤認為犯罪之成立,必須犯罪之行為人對於每一個成立之犯罪事實均需親手參與之錯誤概念,換言之,原判決看不懂追加起訴書之緣故,乃植基於其無法全盤瞭解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概念之闡釋。
⑴按共同正犯之概念上,最高法院除了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外
,尚有「相互利用之共同正犯類型」【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著有明文】,在相互利用之共同正犯類型中,販賣人頭支票者完全沒有實際參與購買人頭支票者向被害人詐財之行為,然而最高法院仍然認為該販賣人頭支票者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為一例。另回頭檢視「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中記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是共謀者,實際上完全沒有自己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其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最高法院仍然認為屬於共同正犯。
⑵本件追加起訴中檢察官之心證在於:被告張恆國及許正德等
2人已經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因為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顯示上開被告等2人,已與前案被告 沈長興 等7人,共同組成一個串連北臺灣、中台灣及南台灣之大型圍標集團,且由沈長興代表中部勢力,張恆國代表北部勢力(參與者、主持者、操控者及指揮者),而由許正德代表南部勢力(參與者、主持者、操控者及指揮者),並且追加起訴書中亦將此集團於全省圍標之案情列出,並載明被告許正德及張恆國均有於圍標時到場,並參與、主持相關圍標事務之事實,最重要的,追加起訴書上亦載明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上開2人有分到所謂的「兄弟錢」,因此,若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共謀共同正犯類型之法理,在前案起訴書上所載沈長興所代表之勢力所為之7次強制犯行,只要許政德及張恆國所代表之南部及北部勢力,於圍標前均依照集團內之默契而「到場」參與圍標,且事後確實有朋分沈長興所代表中部勢力圍標所得之利益,即可證明被告等2人確實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之犯行,並將渠等論以共同正犯;另若依照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就相互利用之共同正犯類型之法理,本件只要證明被告許正德及張恆國有與前案被告沈長興相互利用之事實,即可證明渠等有共同正犯之適用,而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許正德與張恆國均有至現場朋分沈長興所釋出之圍標利益,且若非沈長興有暴力圍標,何以正常情況下,竟然會有額外、多出之利益可以分享給被告許正德跟張恆國,因此 必然渠 等均明知就是沈長興所為之就是暴力圍標,才可以有超額分配之利益發生,因此,被告許正德與張恆國與沈長興等人顯有「相互利用」渠等所代表之北、中、南臺灣之黑道勢力,並據以在全省各地以暴力方式圍標,自有共同正犯法理上之適用,因此,依據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本件前案中沈長興等人既有違反重罪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而組織犯罪條例之規範目的,顧名思義,即係針對以組織之方式遂行犯罪之目的者之犯罪類型,而此法律規範制度之目的,乃在於對於將實施犯罪之多數人,若均存有共同犯罪之宗旨,顯然渠等係憑藉群體之力量與整體法秩序為敵,基於罪刑平衡,法律乃針對此具有集團性、長習性及暴力性之組織,另外創設組織犯罪條例來加以規範,因此,本件檢察官只要在追加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上載明並指出證明被告等係屬該集團內部之參與者或主持者、操控者、指揮者之方法即可,至於集團成員中,有另外親自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部分,本即均為該組織其他成員或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所明知,因此其他成員(包括參與者、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並不需要真的親自參與該組織其他成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該其他成員只要為組織內之一份子,且有因組織而實施之犯罪行為,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其他參與組織者或主持、操控、指揮者,顯與該實施犯罪行為之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之列。因此原判決基於前述對於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錯誤認知,以及自行創建片面、片段錯誤之法律見解與推論,錯認檢察官並無心證,且誤以為檢察官係逕將案件逕交由法院調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原判決未能充分體察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起訴審查制度之規範
目的,在短短不到半個月之閱卷時間後,便恣意跳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況本件上述檢察官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達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程度),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其判決之理由,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之規定,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㈠沈家興因從事廠房拆除及重機械、廢鐵買賣業務,熟稔公務
機關變賣報廢財物之標售過程,知悉轉售公務機關報廢財物有利可圖,且若能抵制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可以更低金額投標,以獲得更多利益。許正德、張恒國與沈家興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提供組織成員圍標利益成數之方式為誘因,吸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同案被告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及施孝昂等人為組織成員,建立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圍標集團,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遂行其組織犯罪行為(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續第41號、第42號起訴):⑴派遣集團成員「顧標」,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沈家興於
得悉不特定公務機關公告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時,即指派張里成、蘇昶紳或樓洪春先向公務機關購買空白標單,並前往報廢財物堆置地點實地查看標售標的物(俗稱「看貨」),回報沈家興後,若沈家興評估有利可圖,即指派張里成、蘇昶紳或樓洪春於該標售案之公告標售期間(一般約為期2週),按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駐守在報廢財物堆置地點(俗稱「顧標」),如發現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亦前來看貨,負責顧標之人應即向該廠商表明「此標案已經有人在『處理』了,嚴禁以郵寄方式投標,果若有意參標,應於開標當日提早到場協商」等語,並當場要求抄錄廠商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初步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⑵脅迫廠商配合圍標:
沈家興取得有意投標之廠商資料後,即親自或指派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恒國、許正德等人負責聯絡有意參標之廠商,確認其投標意向及投標金額,進而指示投標金額之上限,並內定得標之廠商,以遂行壓低拍定價格之策略。迨開標當日,沈家興率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張恒國或許正德等人提早到達開標地點,在開標地點附近群聚,以黑道兄弟圍標之態勢威嚇到場廠商。是日,該公務機關之標售案大抵即由沈家興內定之廠商以略高於標案底價之價格得標(此一圍標過程俗稱「內標」),得標廠商再按指示將標案之承攬權利移轉予沈家興,沈家興等人即引導在場廠商至開標地點附近之指定處所集合,由沈家興親自或指定阮建智主持該標案「實際承攬權利」之標售(此舉俗稱「外標」),有意承攬之廠商再出「權利金」競標,由出價最高之廠商取得該標案之實際承攬權,內標得標廠商再書寫「讓渡書」將該標案轉讓外標得標廠商。外標得標廠商須當場按其權利金支付沈家興,沈家興再將該筆現金之五成分配予到場配合圍標之其他廠商(俗稱「廠商錢」),所餘五成則由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人朋分(俗稱「兄弟錢」)。惟倘若內標開標結果未如沈家興之預期,而由非內定廠商得標(俗稱「夾標」,詳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消防局報廢財物標售案),則由沈家興脅迫夾標廠商交出承攬權後,再以前揭外標方式標售「實際承攬權利」。
⑶沈家興指揮其犯罪組織成員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
春、張賴尚禧、施孝昂、張恒國、許正德等人,以上開手法,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分別或共同在如附表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個公務機關舉辦之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聯合廠商代表蔡政烘、 賴禎祥梁勝霖陳勇志 等人配合圍標或擔任內定之內標得標廠商,脅迫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於98年7月9日分別在【附表二】所示6處地點搜索,並查扣該附表所列物品。因認許正德、張恒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相牽連之案件縱無管轄權,但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仍准許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合併審判,並允許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共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施孝昂、樓洪春、張賴尚禧、張里成、蘇昶紳等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2號審理中,被告許正德、張恒國上開所為與上揭起訴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就被告許正德、張恒國所犯上開之罪嫌追加起訴。
三、原判決以:㈠所謂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另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固然係針對證據於審判中應如何評價提出說明,但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行為逐一判斷」之法理,於起訴先行階段即法院判斷是否有達到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或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仍應適用之,以收前後呼應之效。是以,檢察官以數人共同犯罪為由追加起訴時,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犯罪行為,分別說明其間本訴與追加起訴之間有何共犯事實,俾利法院從形式上判斷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如仍籠統空泛記載,當認其追加起訴違背規定。
㈡公訴人以沈家興從事廠房拆除及重機械、廢鐵買賣業務,熟
稔公務機關變賣報廢財物之標售過程(非政府「採購」),知悉轉售公務機關報廢財物有利可圖,且若能抵制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可以更低金額投標,以獲得更多利益。沈家興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組織成員圍標利益成數之方式為誘因,吸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6人為組織成員,建立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圍標集團,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派遣集團成員「顧標」,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脅迫廠商配合圍標及強索定額權利金等方式,脅迫 廖明泉 等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認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強制罪嫌(詳附件二起訴書),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中。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恒國、許正德與沈家興等人共犯前述犯嫌,
兩案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而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但依前開說明,是否為相牽連案件,當以被告二人是否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為斷,但觀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籠統記載「張恒國、許正德遂共同基於發起、支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附表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個公務機關舉辦之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聯合廠商代表蔡政烘…脅迫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等語句外,其餘似均照抄起訴書,而為抽象、空洞之論述,且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各別行為人具體參與犯罪之事實描述,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者完全相同,其中根本沒有將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列為參與者,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究係共同參與何次(共7次)犯行(標案)?即有不明。再對照追加起訴書第5-6頁明示揭露認定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為共犯之證據為:⑴張賴尚禧於警詢中陳稱:98年4月19日高雄標案中,由南部「溪泉」即被告許正德負責圍標;⑵阮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北部是被告張恒國帶頭,南部是「溪泉」;⑶沈家興於偵查中證稱:新竹以北以被告張恒國為首,嘉義以南以被告許正德主導等語。其中張賴尚禧所述「高雄標案(98年4月19日)」應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不同,而阮建智、沈家興所述也有過於模糊、曖昧之情。檢察官不察前情(或根本未查),一併引為證據使用,自不能排除檢察官實未對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是否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各別標案形成心證,又或檢察官無從判別便逕自送交法院調查,是前述追加起訴書中有關共犯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記載,不免有便宜行事之嫌,故本院從追加起訴書形式上審究,認為檢察官是否有進一步認定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是否係本訴7次犯罪事實中之共犯,顯然有疑,即無從認定本訴與追加起訴部分係相牽連案件。綜上,檢察官未能充分體察刑事訴訟法之變革及檢察官之職責,率爾追加起訴,本院若逕予受理,訴訟上便有追加起訴範圍不明確或被告無法充分答辯、防禦之可議,也會使法院審判庭偵查化,而有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可能,此與立法者當初建構追加起訴制度之目的(訴訟經濟)有違,是本案追加起訴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固非無見。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記載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例如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未將被告等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以被告張恒國、許正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41號、4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受理中101年度訴字第91號被告沈家興、阮建智、施孝昂、樓洪春、張賴尚禧、張里成、蘇昶紳等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1年8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於犯罪事實載明「沈家興、【許正德及張恒國】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遂行其組織犯罪行為…㈡脅迫廠商配合圍標:沈家興取得有意投標之廠商資料後,即親自或指派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恒國、許正德】等人負責聯絡有意參標之廠商,確認其投標意向及投標金額,進而指示投標金額之上限,並內定得標之廠商,以遂行壓低拍定價格之策略。迨開標當日,沈家興率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張恒國或許正德】等人提早到達開標地點,在開標地點附近群聚,以黑道兄弟圍標之態勢威嚇到場廠商。…㈢沈家興指揮其犯罪組織成員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張恒國、許正德】等人,以上開手法,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5見21日止,分別或共同在如附表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個公務機關舉辦之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聯合廠商代表蔡政烘、賴禎祥、梁勝霖、陳勇志等人配合圍標或擔任內定之內標得標廠商,脅迫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以此觀之,追加起訴書所應記載犯罪事實,已足表明其追起訴事實之範圍,顯難認追加起訴事實範圍,於法院判斷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有無與本案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有何不明確情事。原判決書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除籠統記載「張恒國、許正德遂共同基於發起、支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附表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個公務機關舉辦之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聯合廠商代表蔡政烘…脅迫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等語句外,其餘似均照抄起訴書,而為抽象、空洞之論述等情,尚嫌速斷。
㈢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所之記載內容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7所示所之記載內容固然完全相同,未將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列為共犯結構,且追加起訴書援用起訴書之證據,然追加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已詳載記載「共同被告張賴尚禧於98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在98年4月19日高雄標案中,由南部的「溪泉」即告許正德負責圍標,因其他廠商不配合,所以許正德就去恐嚇,北中南各有一個圍標集團負責北中南三區的標案,一區圍標其他二區即前往協助圍標,彼此互相支援,利益朋分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述之實在,伊知道南部是「溪泉」在帶,北中南各有人在,若北中南各部分有標案,另外兩邊的人會幫忙協調,參加的人都可以分錢等語明確;又共同被告阮建智於98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各次圍標後,伊將利益分給南部之許鄭(應係「正」)德及北部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伊確有拿「兄弟錢」給大家,有在那裡的人都有分到錢,北部是張恒國帶頭,南部是「溪泉」,伊也同意沈家興所述圍標地盤之劃分之情況,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另共同被告沈家興於98年8月14日亦證稱:中部係苗栗到雲林,由伊主導,北部半是新竹以北,以張恒國為首,南部是嘉義以南,以許正德為首等語,復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所述之內容實在,當時的時空環境確實是如此,伊確實也有分錢給廠商跟兄弟,分配的方式略有不同,北部以張恒國為主,南部以許正德為主,中部係由伊主導比較熟等語明,足見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等人與共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人結合全臺之北部、中部與南部黑道分子,共組龐大全臺暴力圍標綁標集團,該集團具有集團性、長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特性,成員又超過3人以上,自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要件」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頁到數第6行至第6頁20行),並記載「查本件係以被告許正德為南部地區之首,張恒國為北部地區之首,共同被告沈家興為中部地區之首,由各區帶頭者找尋公務機關之財物標售案,共同被告沈家興於中部地區、主持並指揮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施孝昂及樓洪春等人違法、長期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具內部管理結構,有集團性、習常性及脅迫性,成員間並具有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始即有從事犯罪活動之意思,渠等犯罪時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若非即時經偵查機關查獲,則無休止之日,且犯罪地點範圍廣達臺中、雲林、嘉義、臺南等地,是渠等為組織犯罪無誤,故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等人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犯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等2人,與共同被告沈家興所犯7次強制罪行【附表一】編號1至7「強制罪之共犯結構」欄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第
11行),足認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等人與共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人結合全臺之北部、中部與南部黑道分,共組龐大全臺暴力圍標綁標集團,被告張恒國與許正德雖未實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投標案件,惟被告張恒國、許正德與本案被告沈家興分別負責北中南三區標案,互相支援,利益分享,且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強制罪之共犯結構」欄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標案犯罪事實可得確定,且不因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7「強制罪之共犯結構」欄未將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列入,及追加起訴書援引起訴書相同證據,致影響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恒國、許正德與本案被告共同犯行範圍之明確性,至屬明確。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書附件二即編號1-7記載內容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並未將被告張恒國、許正德列入「強制罪之共犯結構」欄內,且追加起訴書援用起訴書之證據,同案被告張賴尚禧所述標案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不同,同案被告阮建智、沈家興供述過於模糊、曖昧,原判決以檢察官不察前情(或根本未查),一併引為證據使用,不能排除檢察官實未對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是否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各別標案形成心證,又或檢察官無從判別便逕自送交法院調查,是前述追加起訴書中有關共犯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記載,不免有便宜行事之嫌,從追加起訴書形式上審究,認為檢察官是否有進一步認定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是否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中之共犯,顯然有疑,即無從認定本案與追加起訴係相牽連案件云云,自有可議。
㈣末者,原判決認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有未善盡其應負盡舉證責任,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認為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判決並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定期補正,逕以「檢察官未能充分體察刑事訴訟法之變革及檢察官之職責,率爾追加起訴,本院若逕予受理,訴訟上便有追加起訴範圍不明確或被告無法充分答辯、防禦之可議,也會使法院審判庭偵查化,而有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可能,此與立法者當初建構追加起訴制度之目的(訴訟經濟)有違,是本案追加起訴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判決所為處置,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追加起訴書所記載,已足表明追加起訴事實之範圍,且法院判斷追加起訴被告張恒國、許正德之犯行有無與本案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尚無不明確情事,原審以追加起訴違背訴訟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前所述,顯有可議。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公訴人補正,逕認公訴人起訴違背程序,於法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並未對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存否,加以判斷,僅從程序上為判決,為顧及被告張恒國、許正德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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