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榮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棟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士榮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