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周威吟周盈守 之繼承人
周庭伃 即周盈守之繼承人相對人 周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盈守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周盈守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9,59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周盈守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係周盈守之繼承人,於兩造本案訴訟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假處分執行標的並已移轉予聲請人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假處分執行標的並已移轉予聲請人,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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