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 呂奕萱 相對人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8月22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雖本票簽立金額350萬元,但撥款時只撥款340萬元,再待1至2個月即可還清本息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係相對人雖有匯款340萬元,但仍積欠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計超過本票票面金額350萬元,相對人屢次未給付。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下興100313919.4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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