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俊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如附表三所示),本院五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俊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6、8-9、11-24、26、2
8-31、33-37、39-40、42、44、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6、8-9、11-24、26、28-31、33-37、39-40、42、44、4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6、8-9、11-24、26、28-31、33-37、39-40、42、44、46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2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25所示之財物得手。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接續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得手。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27、32、38、41、4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27、32、38、41、45所示之方式物色財物著手竊取,惟因未能發現財物或因被人當場發現而未遂。㈤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財物,惟欲離去時遭人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前鎮、鳳山、苓雅、鹽埕、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俊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樓均屬之。又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侵入大樓地下室內竊取腳踏車及冷氣銅管,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3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其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相當鋒利,且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附表一編號43之鐵製工地圍籬,屬安全設備,被告以踰越上開鐵製工地圍籬之方式入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工地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6、8-9、11-24、26
、28-31、33-37、39-40、42、44、46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25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27、32、38、4
1、45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狀且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及竊盜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27、32、38、
41、43、4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05元、編號5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鑰匙1把、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18所示之喇叭1個、編號19所示之腳踏車1輛、編號23所示之電鑽工具3支、電池4顆及電器1組、編號25所示之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返還該等物品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贓物領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105元、編號5所示之鐵捲
門遙控器1個及鑰匙1把、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18所示之喇叭1個、編號19所示之腳踏車1輛、編號23所示之電鑽工具3支、電池4顆及電器1組、編號25所示之腳踏車1輛,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編號8所竊得之鑰匙1串;編號14所竊得之身分證;編號20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行照、駕照影本各1張);編號33所竊得之大門鑰匙2支;編號40所竊得之舊存摺;編號42所竊得之磁卡1個,雖亦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或詐得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3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雖屬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相關證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1年7月17日15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 陳高郎 放置於廟內之純銅製杯子基座3個①被害人陳高郎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純銅製杯子基座3個2(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11年8月5日6時許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 陳慧如 放置於住宅內之平版電腦2台①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平版電腦2台3(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1年8月13日3時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聶郁修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其中105元已發還)①告訴人聶郁修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扣案現金105元(已發還)皮夾1個、現金4,895元(計算式:0000-000=4895)4(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1年9月1日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吳泰毅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約7,000元①告訴人吳泰毅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7,000元5(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11年9月14日4時23分許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蔡良玟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元)、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鑰匙1把(遙控器及鑰匙已發還)①告訴人蔡良玟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扣案之遙控器、鑰匙各1個(已發還)錢包1個、現金100元6(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111年10月2日0時43分至7時45分間某時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宋昇翰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①告訴人宋昇翰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7(即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1年10月2日5時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向俊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000元。合計現金1萬元(計算式:5000+3000+2000=10000)111年10月2日5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上開同一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3,000元。111年10月2日5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以上開同一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元。8(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1年8月28日2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魏阿月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鴨嘴鉗1把、鯉魚鉗1把、鑰匙1串及現金900元)得手。①告訴人魏阿月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鴨嘴鉗、鯉魚鉗各1把、現金900元9(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11年9月4日3時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周梅桂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①被害人周梅桂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1個、現金200元10(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1年10月14日3時1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翻找 林豐富 機車之置物箱,惟未發現值錢物品即離去而未遂①告訴人林豐富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1年11月15日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林曉芳 所有、放置於攤架上之平版電腦1台①告訴人林曉芳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平版電腦1台12(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11年11月15日4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賴宥希 所有、放置於攤架上之平版電腦1台及手機1支①告訴人賴宥希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平版電腦1台、手機1支13(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111年10月17日3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陳毓齡 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前之電線1捆①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線1捆14(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1年11月11日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洪皎鈴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及現金1,100元)①告訴人洪皎鈴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1個、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現金1,100元)15(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111年11月16日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魏東靖 所有、放置於攤架上之現金2000元①告訴人魏東靖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2,000元16(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111年11月30日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巷子內徒手竊取 劉芸芸 所有、放置於該巷子內桌上之手機1支(已發還)①被害人劉芸芸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111年12月4日1時1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宋麒明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①告訴人宋麒明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1個、現金500元18(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11年12月4日3時5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黃英杰 所有、放置於騎樓木櫃內之喇叭1個(已發還)①被害人黃英杰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111年12月7日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沛淳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①被害人陳沛淳於警詢之指述②扣案腳踏車1輛(已發還)20(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111年12月15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玉美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行照、駕照影本各1張)、鞋袋1個(內有拖鞋1雙)、布包1個①被害人郭玉美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鞋袋1個(含拖鞋1雙)、布包1個21(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111年12月2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怡碩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洗衣袋1個①被害人陳怡碩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洗衣袋1個22(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111年12月24日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王月桃 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口罩1盒及現金80元①被害人王月桃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口罩1盒、現金80元23(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111年12月26日5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門口徒手竊取 王進忠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鑽工具3支、電池4顆、電器1組(均已發還)①被害人王進忠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扣案之電鑽工具3支、電池4顆、電器1組(均已發還)24(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112年1月9日2時15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怡伶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手電筒1支、指甲剪1組、打火機1個得手①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香菸1包、手電筒1支、指甲剪1組、打火機1個25(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8)112年1月30日13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地下室侵入左列大樓地下室後,徒手竊取 劉登雄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及冷氣銅管1批①被害人劉登雄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扣案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冷氣銅管1批26(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9)112年2月16日2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江進龍 所有、放置於該處神壇中之皮包內現金1萬8,000元得手①告訴人江進龍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1萬8,000元27(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2年1月11日22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內徒手翻找 高豔秋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機車前方及座墊下之置物箱,因未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①被害人高豔秋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12年1月12日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吳莧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40元、餅乾2包及香蕉1條①告訴人吳莧山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40元、餅乾2包、香蕉1條29(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2年1月12日3時56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鄭朝南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①被害人鄭朝南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行車1輛30(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2年2月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玉星府」宮廟內徒手竊取左列宮廟所有之香油錢共1萬100元①告訴人即玉星府宮主 郭惠萍 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1萬100元31(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12年2月15日1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 江旻珊 所有、放置於該處零錢包內之現金1,800元①告訴人江旻珊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1,800元32(即附表三編號3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112年4月5日4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海產店內徒手翻找該處之櫃子、桌子抽屜,於尚未發現財物時即被店主 謝叔娟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①被害人謝叔娟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1年11月4日3時36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謝孝宏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大門鑰匙2支①被害人謝孝宏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4(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12年1月2日1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謝沛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①告訴人謝沛東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腳踏車1輛35(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2年1月13日2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燕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李孟藍 所有之左列檳榔攤內之香菸30包①被害人李孟藍於警詢之指述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香菸30包36(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2年3月1日0時30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素麗 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50元①被害人林素麗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50元37(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12年3月1日1時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徐崇華 所有、於左列地點攤車內之現金50元①告訴人徐崇華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50元38(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112年3月1日3時2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欲竊取 余宗儒 放置於左列地點攤架內之物品,惟因未能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①被害人余宗儒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9(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2年3月1日3時10分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翊煒 所有、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①告訴人陳翊煒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手機1支、充電線1條40(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112年3月12日2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明輝 所有、置於左列地點櫃檯內之舊存摺及口罩1包①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口罩1包41(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111年3月29日5時49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持放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前置物箱裡的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 陳柔 諭所有、放置於車廂內之物品,惟因未能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①告訴人陳柔諭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2(即附表三編號4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112年4月6日2時31分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騎樓(起訴書誤載為「保泰路347號」,應予更正)徒手竊取 王姿閔 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磁卡1個①告訴人王姿閔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3(即附表三編號5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2年1月25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翻越左列工地之圍牆進入該工地,並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錫安公司所有之電線,惟欲離去時遭工人發現,故未能帶走電線而未遂①錫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洪欽石 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即附表三編號5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12年4月4日3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郭增慧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00元及藍芽耳機1副①告訴人郭增慧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400元、藍芽耳機1副45(即附表三編號5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2年4月15日4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翻找 林勇志 、 林秋菊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因未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①被害人林勇志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即附表三編號5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2年4月26日4時24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洪李金蓮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只①被害人洪李金蓮於警詢之指述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套1只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向俊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向俊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向俊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如附表一編號35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如附表一編號37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如附表一編號38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如附表一編號39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如附表一編號41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如附表一編號42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如附表一編號43所載。向俊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如附表一編號44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如附表一編號46所載。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本院案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111年度偵字第24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5638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0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1號2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112年度偵字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號112年度偵字第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70號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3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4112年度審易字第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511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