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甲00000000
號3樓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而該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