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並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1、2、3、4所示應減刑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5、6號不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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