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林書玄
黃淑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永福 被告 蔡武宗 訴訟代理人 張錦雲 被告 温玉蓮
游 金佩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世 被告 蕭麗秋
黃振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蘭 被告 王牡丹
王文昌 陳秀琴 陳蔡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書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部分,面積為一點三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淑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1)部分,面積為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蔡武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2)部分,面積為一點二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蕭麗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3)部分,面積為一點五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温玉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4)部分,面積為一點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振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5)部分,面積為一點四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 游金佩華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6)部分,面積為一點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文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7)部分,面積為一點0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圍牆(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牡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部分,面積為一點五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江林、陳蔡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1)部分,面積為一點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2)部分,面積為零點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書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淑月(誤繕為 黃秋月 )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武宗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9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蕭麗秋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温玉蓮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黃振清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游金佩華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王牡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4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九)被告王文昌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0.7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十)被告陳江林應將系爭894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陳秀琴應將系爭894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二)訴訟費用由各被告負擔。(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陳蔡篇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十項為「(十)被告陳江林、追加被告陳蔡篇應將系爭894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嗣又於104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書玄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94-2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淑月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武宗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2)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蕭麗秋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温玉蓮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4)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黃振清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5)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游金佩華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6)所示,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王牡丹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九)被告王文昌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7)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十)被告陳江林、陳蔡篇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1)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一)被告陳秀琴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二)訴訟費用由各被告負擔。(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4土地、894-2土地)為原告所有,有附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詎上開部分土地各遭被告林書玄等人違法佔用並加蓋違建供其住家使用,各佔用情形並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更核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此事經原告函請被告等拆除該違建物,惟迄未獲置理,迫使原告依訴訟解決,以維權益。
(二)原告在91年買受系爭土地是所有權,非共有權,所以無優先承買權的問題。
(三)本件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後,已有正確的面積,故原告已將起訴時所載的面積加以更正。
(四)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的使用權利,也非土地的所有權人,不生民法796條越界建築的問題。
(五)如果被告全部要買受的話,原告才會考慮以買賣方式解決。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書玄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明文,請求如訴之聲明。
(七)聲明:
1、被告林書玄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黃淑月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蔡武宗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2)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蕭麗秋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温玉蓮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4)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黃振清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5)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游金佩華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6)所示,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王牡丹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王文昌應將系爭894-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7)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0、被告陳江林、陳蔡篇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1)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1、被告陳秀琴應將系爭894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4(2)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書玄、黃淑月、蔡武宗、温玉蓮、游金佩華、王文昌、陳江林、陳秀琴、陳蔡篇則以:
(一)被告不知道有沒有占有,房子76年取得使用執照,沒有變更過,被告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土地91年有重測過,被告都沒有變更過,沒有告知所有權人重測,沒有收到通知。
(二)同意原告賠償我,被告在民國76年跟原地主買賣時,買賣契約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以維護被告的權利。
(三)原告所購買的土地應屬建築法定預留地,法定預留地不得作為交易買賣過戶,又依土地法34-1條第4項及建築法第11條法定預留空地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原告的第一次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所請求的面積不符,應再請公正的第三人重新測量,且應該通知各被告,因為這次的測量,地政事務所並未按法院指定的日期測量,導致被告權利受損。原告最先的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不一,所以測量應有重大瑕疵,因此請法院重新對於民安段894、894-1、894-2應該予以重新鑑界,以維護原被告雙方的權益,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五)894、894-1、894-2我們和原告買得部分可能有重疊,應該要透過地籍圖為基準為測量所有被告占有的基地面積。
(六)104年9月18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對民安段894、894-2地號的測量,對原告所有的測量,當日法官指示以被告建物正面作為指界線,且當日地政人員未立即測量即離開,擇期自行前來測量,導致被告等人不知侵占界線之所在,當日測量結果跟原告第一次訴之聲明之侵占面積各被告的差異從百分之九點六到百分之三千六百倍,差異的原因在於法官的指界,未對被告土地所有民安段930、929、928、917、916、915、893、993、993地號與原告894、894-1、894-2地號做地籍圖交叉的鑑界所導致。
(七)原告91年4月19日買賣894、894-1、894-2地號,圍牆柱體自始存在,並非被告在買賣之後加以施作,所以縱然認為圍牆或柱體占用,該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等應受到民法796條之保護。
(八)請鈞院本於陳述的事實,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再次測量,以釐清侵占的事實。
(九)如有侵占事實,被告願意返還侵占的土地,也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協調原被告雙方對該訴訟的解決。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麗秋、黃振清則以:
(一)被告不知道有沒有占有,房子76年取得使用執照,沒有變更過,被告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土地91年有重測過,被告都沒有變更過,沒有告知所有權人重測,沒有收到通知。
(二)同意原告賠償我,被告在民國76年跟原地主買賣時,買賣契約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以維護被告的權利。
(三)原告所購買的土地應屬建築法定預留地,法定預留地不得作為交易買賣過戶,又依土地法34-1條第4項及建築法第11條法定預留空地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原告的第一次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所請求的面積不符,應再請公正的第三人重新測量,且應該通知各被告,因為這次的測量,地政事務所並未按法院指定的日期測量,導致被告權利受損。原告最先的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不一,所以測量應有重大瑕疵,因此請法院重新對於民安段894、894-1、894-2應該予以重新鑑界,以維護原被告雙方的權益,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五)894、894-1、894-2我們和原告買得部分可能有重疊,應該要透過地籍圖為基準為測量所有被告占有的基地面積。
(六)願以第一次起訴書所講的面積(0.12平方公尺)承購,如果不願意的話,原告應自行拆除。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牡丹則以:
(一)被告不知道有沒有占有,房子76年取得使用執照,沒有變更過,被告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土地91年有重測過,被告都沒有變更過,沒有告知所有權人重測,沒有收到通知。
(二)同意原告賠償我,被告在民國76年跟原地主買賣時,買賣契約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以維護被告的權利。
(三)原告所購買的土地應屬建築法定預留地,法定預留地不得作為交易買賣過戶,又依土地法34-1條第4項及建築法第11條法定預留空地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原告的第一次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所請求的面積不符,應再請公正的第三人重新測量,且應該通知各被告,因為這次的測量,地政事務所並未按法院指定的日期測量,導致被告權利受損。原告最先的訴之聲明和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不一,所以測量應有重大瑕疵,因此請法院重新對於民安段894、894-1、894-2應該予以重新鑑界,以維護原被告雙方的權益,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五)894、894-1、894-2我們和原告買得部分可能有重疊,應該要透過地籍圖為基準為測量所有被告占有的基地面積。
(六)聲明:我要拆。
五、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894、8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書玄、黃淑月、蔡武宗、蕭麗秋、温玉蓮、黃振清、游金佩華、王牡丹、王文昌、陳江林及陳蔡篇、陳秀琴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14號、15號、16號、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見民法第796條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0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經查,系爭越界建築物部分,係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遮雨棚及圍牆非屬原建築主體,應無礙於房屋之主體結構,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雖辯系爭建物早於76年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均無變更過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增建物已超出原先建物登記所示之土地,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增建部分即難謂為原先合法興建建物甚明。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就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遮雨棚及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僅測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及圍牆,且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均為專業測量人員,本院認為並無再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重新測量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分別占用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敏┌──┬──────┬──────┬────┬──────┬──────┬───────┐│編號│占用土地坐落│占用建物門牌│占用人│占用面積│訴訟費用負擔│被告供擔保而免││││號碼││(平方公尺)││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王牡丹│遮雨棚:1.52│百分之十│149,112元│││民安段894地│民安路299巷│││││││號│55弄14號│││││├──┤├──────┼────┼──────┼──────┼───────┤│2││新北市新莊區│陳江林│遮雨棚:1.62│百分之十一│158,922元││││民安路299巷│陳蔡篇│││││││55弄16號│││││├──┤├──────┼────┼──────┼──────┼───────┤│3││新北市新莊區│陳秀琴│遮雨棚:0.57│百分之四│55,917元││││民安路299巷││││││││55弄18號│││││├──┼──────┼──────┼────┼──────┼──────┼───────┤│4│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林書玄│圍牆(遮雨棚│百分之九│131,454元│││民安段894-2│民安路299巷││):1.34│││││地號│55弄1號│││││├──┤├──────┼────┼──────┼──────┼───────┤│5││新北市新莊區│黃淑月│圍牆(遮雨棚│百分之八│111,834元││││民安路299巷││):1.14││││││55弄3號│││││├──┤├──────┼────┼──────┼──────┼───────┤│6││新北市新莊區│蔡武宗│圍牆(遮雨棚│百分之九│121,644元││││民安路299巷││):1.24││││││55弄5號│││││├──┤├──────┼────┼──────┼──────┼───────┤│7││新北市新莊區│蕭麗秋│圍牆(遮雨棚│百分之十一│150,093元││││民安路299巷││):1.53││││││55弄7號│││││├──┤├──────┼────┼──────┼──────┼───────┤│8││新北市新莊區│温玉蓮│圍牆(遮雨棚│百分之十│143,226元││││民安路299巷││):1.46││││││55弄9號│││││├──┤├──────┼────┼──────┼──────┼───────┤│9││新北市新莊區│黃振清│圍牆(遮雨棚│百分之十│145,188元││││民安路299巷││):1.48││││││55弄11號│││││├──┤├──────┼────┼──────┼──────┼───────┤│10││新北市新莊區│游金佩華│圍牆(遮雨棚│百分之十一│154,998元││││民安路299巷││):1.58││││││55弄13號│││││├──┤├──────┼────┼──────┼──────┼───────┤│11││新北市新莊區│王文昌│圍牆(遮雨棚│百分之七│101,043元││││民安路299巷││):1.03││││││55弄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