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琝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琝喬與 熊婕羽 、告訴人 謝武良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0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設立「村野企業社」,與被告、熊婕羽一同經營網購事業,並以上開出資款項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冷凍庫、油炸鍋、抽油煙機、影印機等器具供作營業之用,被告並自同年8月間起,獨自負責「村野企業社」之訂貨、銷貨等營業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經營不善,乃於同年11月30日,引介 謝福傳 、 劉正祥 各投資7萬元(該2人於同年12月退夥),另添購真空包裝機、真空包裝袋等器具(與前述冷凍庫等以下合稱本件營業器具)作為營業使用,迄至101年8月間營運狀況猶未見起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件小貨車據為己用,並將上開營業器具變賣予臺北市○○路上某二手攤商,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聯絡被告無著,於101年8月間至上址查看,發現「村野企業社」已停止營業,且本件營業器具業遭搬遷一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武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劉正祥、謝福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村野企業社」股東合約書影本1份;(五)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車號(本件小貨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5、6月間與熊婕羽共同設立「村野企業社」,經營網購事業,並以「村野企業社」之資金購買本件小貨車與營業器具作為營業使用,自100年8月間起,由其獨自負責「村野企業社」之訂貨、銷貨等營業事宜,嗣因經營不善,復積欠房東租金,遂於101年8月間即將結束營業之際,持本件營業器具(除冷凍庫已被房東拆除外)前往二手攤商業者處變賣得現,本件小貨車則留下繼續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與熊婕羽一起想要做網路的生意,就由熊婕羽去跟謝武良談資金的事情,熊婕羽向謝武良調到總金額40萬元的資金,一開始先拿30萬元,其中15萬元是借給伊的,另外15萬元是借給熊婕羽的,至於營業利潤要如何分配、是否要分給謝武良伊都不清楚,這是熊婕羽和謝武良談的,之後因為資金不足,所以熊婕羽又再去跟謝武良談,向謝武良借了10萬元,其中5萬元是借給伊的,5萬元是借給熊婕羽的,這次也沒有談到利潤如何分配,開業後被鄰居檢舉,廚房設備被拆掉,所以又要重新買排煙設備,伊才找謝福傳、劉正祥入股,他們總共投資14萬元,伊等有簽合約,伊、熊婕羽、謝福傳、劉正祥的股權比率分別為百分之30、30、20、20;後來生意不好,謝武良知道伊等都沒在營業,就來把電腦搬走,當時伊也沒有收入,沒錢付房租,被房東趕出去,所以就沒有在那裡繼續經營,才結束那裡的生意;因為東西全被房東丟出來放在馬路上,冷凍設備也被房東拆掉,其餘的設備及器具伊就拿去二手商那邊變賣,變賣所得一部分繳水電費,一部分伊拿來個人生活使用,村野企業社開始營業後,所有公司的開銷都由伊負擔,告訴人與熊婕羽都不理會,伊不知公司要結束時變賣器材的收入要與他們分,伊個人撐了1年,所費不只這些變賣金額,告訴人從未問伊要過帳冊,錢是熊婕羽向告訴人借的,伊知道是告訴人的,是熊婕羽拿來的,合夥人是熊婕羽,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村野企業社」之股東云云,惟觀諸被告、熊婕羽、謝福傳、劉正祥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之「村野企業社」股東合約書,明載:「一、公司負責人黃琝喬募股增資,股東熊婕羽共兩人。二、股東投資人:謝福傳、劉正祥共兩人。三、公司現有生財資產共估21萬+增資14萬=共35萬。四、資本額35萬、股金35萬:黃琝喬10萬5,熊婕羽10萬5,謝福傳7萬,劉正祥7萬。股權共10股:黃琝喬3股,熊婕羽3股,謝福傳2股,劉正祥2股。佔比,100%:黃琝喬30%,熊婕羽30%,謝福傳20%,劉正祥20%。五、以上經各股東正式確認,於民國100年12月份起正式營運。」等文字,並未敘及告訴人係股東及其出資額與持股比例等節,有上開合約書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第3頁)足稽;且證人謝福傳、劉正祥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只有與黃琝喬合夥,不認識謝武良,之前黃琝喬和謝武良的關係我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看過熊婕羽出來,只有看過簽約那一次而已等語(同上卷第28頁至第32頁),故依謝福傳、劉正祥之認知,其等投資「村野企業社」時,告訴人並非股東。而熊婕羽與告訴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妹,此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足憑,彼2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熊婕羽亦在場,若告訴人確係出資設立「村野企業社」而為股東之一,熊婕羽何以未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列名為股東並記載於合約書內?此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尚難確認係「村野企業社」之股東。
(二)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固指稱:100年5、6月伊成立一間網購公司,伊拿出40萬元與熊婕羽一起經營「村野企業社」,後來做得不好,被告找了兩位股東謝福傳、劉正祥增資15萬元,之後公司還是經營不善,被告欠伊錢,沒辦法還錢,就消失了,公司也搬離該址;被告在「村野企業社」占30%的股份,但是她沒有出錢,是伊借她20萬元讓她占股的,她是公司的負責人云云(前揭偵字第25269號卷第11、12頁);其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陳稱:伊總共拿20萬元出來投資,另外20萬元是伊借被告的,所以伊覺得被告總共欠伊40幾萬,因為投資的錢都是買機器的,但是被告沒有告知伊就把公司的東西賣掉了,因為伊覺得如果公司的機器賣掉,應該還可以拿回一點錢等語(同上卷第41頁),則告訴人所稱出資之40萬元,其中20萬元究係其與熊婕羽共同投資20萬元入股「村野企業社」?抑或係其自行出資20萬元,先後陳述雖有歧異,然均一致陳稱其餘20萬元係其出借與被告充當被告股本之用,自非對於被告經營村野企業社之投資款項。又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和伊妹妹熊婕羽是很好的朋友,伊想說出資讓伊妹妹跟她去經營網路合夥生意,所以實際出名營業的人是伊妹妹熊婕羽與被告,就這個合夥伊一開始出了15萬元給伊妹妹,另外又借了15萬元給被告,當她的合夥金,因此這個合夥原先的資本額是30萬元。後來伊妹妹開刀要休養,伊覺得奇怪公司為何都沒有營業,才去找被告,被告要伊再出10萬元,也就是伊妹妹跟她的出資額各增加5萬元,變成她們各出資20萬元等語(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卷第19頁);又於104年9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第一次伊是借15萬元給被告,借15萬元給伊妹妹,第二次是借5萬元給被告,借5萬元給伊妹妹,兩次伊都是借貸,並不是以個人名義投資,但伊認為伊也有投資等語(原審卷第25頁背面);嗣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有出資設立「村野企業社」,當時是伊妹妹熊婕羽跟伊說她要和被告開一間網購公司,股東只有說她與被告,叫伊拿錢出來,伊就拿30萬元借給伊妹妹,之後伊妹妹開刀,被告打給伊妹妹說公司沒有錢了,要伊妹妹再拿錢出資,伊妹妹就叫伊拿錢給被告,也是向伊借的,所以伊才再拿10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妹妹跟伊說公司有賺錢,伊一樣有得分紅,所以伊認為伊也算是「村野企業社」的股東,伊沒有和被告、熊婕羽簽立「村野企業社」合夥的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約定,都是伊妹妹熊婕羽去處理的,伊妹妹只說公司有賺錢伊有得分錢,如果是賠錢伊妹妹就自己吸收,如何分紅還沒有談到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提供40萬元經由熊婕羽交付被告供經營村野企業社,其中20萬元係告訴人借給被告,理由已見前述。至其餘20萬元,告訴人主觀上固主張該款項為其對於被告經營村野企業社之投資款,理應與熊婕羽或被告約定村野企業社所佔股比例、如何分配盈餘及分擔虧損等合夥之重要事項,縱因告訴人態度不積極,其至遲應於100年11月31日簽訂村野企業社股東合約書時,熊婕羽參與簽訂,熊婕羽理應表示告訴人為合夥人,而其始終未表示告訴人為村野企業社合夥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為村野企業社之合夥人,自難僅憑其交付款項供熊婕羽投資村業企業社,遽認告訴人即為合夥人。由此可見無論係熊婕羽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共同經營村野企業社,抑或100年11月31日謝福傳、劉正祥加入村野企業社與被告、熊婕羽4人共同經營,僅歷時1個月,謝福傳、劉正祥2人即退夥,被告始終獨自經營該企業社,迄該企業社結束,企業社內之生財器具遭搬遷在外放置,被告均無從與該企業社合夥人商議如何處理該生財器具,而被告獨自經營該企業社所費不貲,其變賣該生財器具以貼補支出,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意圖。
(三)至熊婕羽自100年8月間起,即未參與「村野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而由被告獨自負責「村野企業社」之訂貨、銷貨等營業事宜,且謝福傳、劉正祥於100年11月30日成為「村野企業社」之股東後,僅於簽訂上開股東合約書時見過熊婕羽1次,嗣謝福傳、劉正祥聲明退夥、要求進行結算時,熊婕羽亦未出面,仍係由被告1人與其等洽談並簽發15萬元之本票清償對其等之債務;復參以告訴人自承熊婕羽目前仍與其同住一處,其只要與熊婕羽談到本案應如何處理,熊婕羽即不理會其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謝福傳、劉正祥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前揭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2頁)綦詳,足見熊婕羽明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原審一再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或以書面指訴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罪嫌,綜上各情,足見熊婕羽自支付上開投資款後,並未參與「村野企業社」之經營後,「村野企業社」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之管理,均由被告單獨為之。謝福傳、劉正祥於100年11月30日入股「村野企業社」1個月後,即因認無利潤可圖,聲明退夥及進行決算,並經被告簽發15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業經該2人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偵查卷第28、29頁)明確,益見被告主觀上從未將告訴人認係村野企業社之合夥人,自無侵占合夥財產之意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指陳出資共計40萬元予被告及熊婕羽成立村野企業社,村野企業社由被告與熊婕羽共同經營,告訴人與熊婕羽有約定村野企業社若有賺錢可以分紅等節,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伊總共拿20萬元出來投資,另外伊有再借給被告20萬元,熊婕羽有說公司有賺錢伊有得分紅,如果賠錢,熊婕羽就自己吸收等語,被告亦供認:村野企業社是告訴人出借資金,由伊和熊婕羽共同經營,至於營業利潤要如何分配,是否要分給告訴人,是熊婕羽和告訴人去談,伊不清楚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與熊婕羽、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餘地,且隱名合夥之事務,本即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熊婕羽執行,告訴人與熊婕羽約定由其出資,村野企業社交予被告與熊婕羽執行,被告基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未出面經營村野企業社,本屬隱名合夥之當然運作模式,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姓名未記載在股東合約書上,以及告訴人未出面與後來加入之股東謝福傳、劉正祥交涉合夥事宜,遽認告訴人並非村野企業社之合夥人,其論理已嫌率斷。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時伊妹妹熊婕羽跟伊說她要和被告開一間網購公司,叫伊拿錢出來,伊就拿30萬元借給伊妹妹,之後伊妹妹開刀,被告打給伊妹妹說公司沒有錢了,要伊妹妹再拿錢出資,伊妹妹就叫伊拿錢給被告,也是向伊借的,所以伊才再拿10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妹妹跟伊說公司有賺錢,伊一樣有得分紅,所以伊認為伊也算是「村野企業社」的股東,伊沒有和被告、熊婕羽簽立「村野企業社」合夥的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約定,都是伊妹妹熊婕羽去處理的,伊妹妹只說公司有賺錢伊有得分錢,如果是賠錢伊妹妹就自己吸收,如何分紅還沒有談到等語,然參以告訴人、熊婕羽、被告均非具有法律相關背景之人,其陳述當有可能有不精確之處,告訴人所稱之「拿30萬元借給伊妹妹」,究為何意,尚須探求告訴人與熊婕羽間約定之真意,認定告訴人與熊婕羽、被告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表示借錢予熊婕羽,忽略告訴人與熊婕羽間分紅之約定,逕認告訴人與熊婕羽、被告間僅成立借貸關係,顯有判決理由之違誤。又熊婕羽與被告以告訴人之出資40萬元成立村野企業社,並共同經營村野企業社等節,業已如前所述,而熊婕羽為村野企業社股東及合夥人,僅事後因故未積極出面經營公司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村野企業社係伊和熊婕羽共同經營,後來伊和熊婕羽經營理念出問題,熊婕羽就沒有進公司了,100年8月到101年8月都是伊在經營公司,直到101年8月23日才將公司結束等語,則熊婕羽自始為村野企業社之合夥人,對照村野企業社前合夥人謝福傳、劉正祥於入股村野企業社後,復向被告表明欲退夥並要求被告結算損益,熊婕羽並未出面表示欲退夥,熊婕羽僅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而採取消極態度不出面處理合夥事務,尚難因此否定熊婕羽為村野企業社合夥人之地位,且熊婕羽亦未有任何明示表示村野企業社之結算全權交予被告處理或放棄和被告清算村野企業社之損益,易言之,熊婕羽於村野企業社結束營業之時,仍享有合夥人之身份,理當具有和被告一同結算村野企業社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而被告結束經營村野企業社後,擅自將村野企業社之小貨車據為己用,並將營業器具變賣作為其個人生活使用等情,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被告將其與熊婕羽間公同共有之村野企業社合夥財產擅自變賣作為己私人花費之用,顯已該當業務侵占罪責,原判決以熊婕羽事後未積極出面處理村野企業社合夥事宜,以及熊婕羽未出庭具結作證,而推論熊婕羽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村野企業社之結算以及認定熊婕羽放棄合夥財產結算之請求權,被告並無侵佔村野企業社財產之主觀犯意,其論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熊婕羽供投資村野企業社,並未成為村野企業社之股東,亦未與被告達成成為村野企業社股東之協議,被告固知悉部分投資為告訴人所支付,惟其主觀上始終認係借款,未承認或同意告訴人為企業社之股東,而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為村野企業社股東,自難僅憑告訴人稱其經由熊婕羽轉交投資款,遽認其為村野企業社之股東或合夥人,理由已見前述。縱依告訴人歷次指述,並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予熊婕羽,經告知村野企業社有賺錢可分紅,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等情。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滅失而減少者,僅應返還其餘額,分別為民法第702條、第709條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係出資供被告經營村野企業社,雖經熊婕羽承諾可分紅享受其營業之利益,亦僅成立民法上之隱名合夥,惟其交付出資經熊婕羽轉交被告,該出資款項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不再保有該出資款項之所有權,被告亦非因隱名合夥契約而持有他人出資款之所有權,即無成立因業務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能。又嗣因該隱名合夥契約因村野企業社結束營業而終止,告訴人亦僅能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與應得之利益或出資餘額,尚不得主張其仍保有出資之所有權,從而告訴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僅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或出資餘額,其與被告間純屬民事上債務糾葛,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未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