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鄭春琴 相對人 連晟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晟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春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春琴之子即相對人連晟富,於民國99年5月22日,因自閉症(亞斯柏格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連晟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李晉邦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目前職業、將來規劃、就診情況、經濟收入等問題均大致能切題回答無誤,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晉邦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一、身體狀態:意識警醒程度:清醒完好。2、外觀:中等身材、衣著清潔。步態:平穩。慣用手:右手。二、精神狀態:意識狀態:清醒完好。眼神接觸:缺損。注意力:
可聚焦、持續、或分心。態度:防備。外顯情感表達:臉部表情、肢體語言均缺損。主觀情緒:易怒。語言:有自發性語言,可切題回答,無明顯語言障礙;聲量大,需他人提醒及制止。行為:精神運動力為正常,易衝動,無法忍耐任何違背連員自我觀點之言論。思考:思考程序連貫,但是相當固執,缺乏彈性,思考內容聚焦於「背叛」、「被害」等抽象概念,以及自我中心,以穢語指稱之前欺騙連員之女性,威脅要報復。知覺:無觀察到有幻覺行為。病識感:缺損。對於被騙之事件解釋,相當固執且單純,對一般社交互動及異性關係的理解有相當程度的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1、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等)巴氏量表100分(滿分100分)。2、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8分(滿分8分)。(二)經濟活動能力:具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三)社會性: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容易和他人起衝突。結論及鑑定結果:對於因自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差,但經積極深度心理治療後,可能有具備基礎社交技能及判斷力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連晟富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連晟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春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之母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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