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幃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幃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幃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鄭幃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見執聲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關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說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鄭幃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4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3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