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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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叁支(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貳公克、零點肆柒叁公克、零點肆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川明知四氫大麻酚(聲請意旨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詎其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邊,以新臺幣5,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3支(驗前淨重分別為0.509公克、0.511公克、0.4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72公克、0.473公克、
0.4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少川主動交出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3支、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計7.029公克,驗後淨重計7.011公克)及一粒眠94顆(驗前淨重計17.807公克,驗後淨重計17.632公克),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少川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3支扣案可稽,而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亦不多,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0.509公克、0.511公克、0.4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72公克、0.473公克、0.439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結果,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為警同日一併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一粒眠94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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