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相對人 吳新建
林詩芸 吳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股權買賣原係由係訴外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與相對人 吳建新 商討協議,嗣由雷科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故本件股權轉讓之當事人為兩造,與威克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設有營業所無關,且與原裁定所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案件之當事人亦非相同,原裁定誤將當事人混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抗告人非專業投資公司,本件股權買賣實質上是公司對公司之買賣,僅因威克公司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即相對人名下,而與相對人簽立股權轉讓合約,並無使用定型化契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另本件相對人吳新建、林詩云係夫妻,吳張瑞珠為吳新建之母親,其等關係密切,且為本件威克公司股權交易100%之持股人,並非經濟上之弱勢,也不可能就合意管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何況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中亦先為「實體答辯」,後為「程序答辯」,何來顯失公平,本件仍應依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由合意管轄之原審審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本條之適用,應具備下列之要件:㈠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㈡須兩造已依附合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㈢須所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㈣須他造聲請移送時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三、查,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將其等在威克公司之股權20%、60%、20%(合計100%)出售與抗告人,就此股權買賣,高雄市國稅局於101年間命相對人補繳證券交易稅,而吳新建與林詩芸、吳張瑞珠自動補繳所得稅,其等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記載上開交易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62,635元、9,015,659元、等情,有股權轉讓合約書、稅額繳款書、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6頁、第180至193頁)。準此,相對人當非經濟上之弱勢,自能就合意管轄部分與抗告人為磋商,故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第2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非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吳新建在新竹地院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3號一案具狀陳稱:其係威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於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第147號一案及原審均具狀陳稱:威克公司之形式股東雖為相對人3人,但實際上威克公司之股份皆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林詩芸、吳張瑞珠名下,由其將威克公司出售與雷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36頁),是吳新建既係威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顯係商人,係其將威克公司(包括林詩芸、吳張瑞珠名下之股權)之股權悉數出售,故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雖分別與抗告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然實際上均係由吳新建處理買賣事宜,股權轉讓合約除了出資額、股權數及轉讓價格外之內容均相同,此乃屬當然,何況上開3份股權轉讓合約所轉讓之威克公司股權合計達100%,該股權轉讓合約顯非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尚難認係屬附合契約,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移送管轄之要件,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核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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