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55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丁○○
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乙○○前於民國9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2日按址合法送達予自訴人丙○○、乙○○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均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