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孫岷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9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岷瑄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與中華路口,疑有酒後駕車情事,經執勤員警盤查確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原告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而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8mg/l」,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5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訴內容與錄影光碟不符合,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沒錄到原告要求漱口畫面及之後的對話內容,只有原告承認早上有喝酒的畫面,裁決結果對原告不公致原告權利喪失,原告之申訴形同無用,況原告於執勤員警進行酒測當時一直強調其有嚼檳榔,員警不予理會,且員警應告知原告權利,讓原告先漱口,卻在原告剛吐掉檳榔就立刻進行酒測。原告懷疑該錄影光碟沒有一鏡到底,由員警拼湊而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原告之車輛,察覺原告口氣散發濃濃酒味,有飲酒後駕車之嫌,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此有採證影片、酒測值列印單可證。又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原告於實施酒測前自承於違規當日飲酒至上午10時(檔名:0000000酒後駕車單號P00000000之時間00:15至00:25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結束時間,其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亦未請求漱口、飲水等,員警準備新吹嘴供原告進行測試(檔名:0000000酒後駕車單號P00000000之時間00:27處),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原告所涉罰則等事項(檔名:0000000酒後駕車單號P00000000之時間04:12至04:17處),是員警舉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至原告辯稱酒測過程不符規定、員警明知其有吃檳榔而未提供水予其漱口等語,經被告查證採證光碟,舉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符合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況檳榔並無酒精成分也非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當時酒測器顯示正常功能而成功實施檢測,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罰鍰業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之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前開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應於取締程序中所遵循。而上開有關15分鐘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3日17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鎮○○路與中華路口,經執勤員警盤查確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8mg/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錄影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酒後駕車單號P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
【錄影開始至00:26】員警乙:「確定沒有喝哄?早上有沒有喝?」原告:「有,早上有。有工作啊。」員警乙:「早上有?早上喝多少?」原告:「喝啤酒。」員警乙:「啤酒喔?喝幾瓶?」原告:「喝2瓶。」員警乙:「2瓶哄?」原告:「大概10點多就沒有喝了,到現在。」【影片00:26處】員警乙拿起吹嘴向原告表示:「這是全新的,我剛才拆封的。」原告:「好。」員警乙:「吸飽氣再吹,吹3秒,我拿就好了。」【影片03:34起】員警甲:「我跟你講,會過就是會過。」原告:「我沒有頂,你看這邊都是檳榔渣。…吹很大力了。」原告進行第六次吹氣,檢測成功。(影片04:01起)員警甲:「我跟你講,0.18以上到0.24開單,0.25以上就公共危險。」原告:「差不多10點。」員警甲:「那還好啦,現在都那麼久了,現在都傍晚了。」原告:「我沿路吃檳榔啊。」員警甲:「0.18,剛好開單,沒辦法。這構成…」原告:「那我再吹一次。你說0.18啊…」員警乙:「沒有辦法再吹一次。」原告:「因為我剛剛一直吹。你說0.18啊…」員警甲:「你那個用舌頭去堵的啦」原告:「我沒有堵。…我真的沒有堵…因為我沒有吹過。」
(五)本院於勘驗上開光碟後訊及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以:「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2頁背面),其固以前詞置辯,惟經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前,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經其自陳其於違規當日早上有喝啤酒2瓶至上午10時結束飲酒,則原告於進行酒測時(違規當日下午17時)已逾15分鐘,員警依據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進行酒測程序,屬無瑕疵,符合上開規定,自難謂該取締過程有何違法或不妥適之處。至原告反覆聲明其有嚼檳榔恐影響酒測而對其不公等語,大部分亞洲地區國家之檳榔主要成分為檳榔子、荖葉、荖花及熟石灰,上開成分並無酒精成分,應無影響原告酒測值之可能,原告主張顯係出於誤會,洵非可採。從而,員警依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結果,予以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影響其確有酒後駕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