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二五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王建偉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雲林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駕車沿雲林縣○○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駕車撞及前方欲跨越馬路之行人 許復國 ,許復國倒地復遭王建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先後輾過,致許復國受有右頭部及臉部挫裂傷、顱骨骨折、腦質外溢、胸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脊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骨折併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欽凱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許復國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頭部及臉部挫裂傷、顱骨骨折、腦質外溢、胸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脊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骨折併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並有相驗筆錄、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豪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因而駕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依增訂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①按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
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醉態駕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後,仍行駛約600至700公尺距離,始經證人 沈陸利 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而將被告所駕之車輛攔停,有證人沈陸利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 (相驗卷第35至第36頁),又於事故現場已有證人 姚周良蔡明裕許正春 知悉被害人因遭車輛撞及而當場死亡,有上開證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查訪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66頁、第67頁、第71頁)。且被告並非自行打電話報警,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係先接獲他人報案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雖不確知被告真實身份,但知悉其在事故現場,且犯罪確實為其所為),故本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應非屬自首,應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除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行人即被害人死亡,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
2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堪認有悔意,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尚未履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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