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米勇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黃曉萍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翁佳憲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郭永東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被告 林照賀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陳國彬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鄭 坤松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廖振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王麗坤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許誠越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廖欣虹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第5699號、第5700號、第5962號、第6095號、第6096號、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號、第485號、第514號、第1513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米勇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柒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 杉林溪 茶葉罐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曉萍犯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柒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叁肆叁公克,含包裝袋柒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重量壹點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杉林溪茶葉罐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與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林米勇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應與翁佳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萬元應與翁佳憲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佳憲犯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之罪,均累犯,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GFIVE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及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永東犯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照賀犯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國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國彬犯附表六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照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照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坤松 犯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 義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呂義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振芳犯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麗坤犯附表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誠越犯附表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欣虹犯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刑事紀錄:㈠黃曉萍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翁佳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案件均經減刑,第①至④案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⑤案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㈢郭永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林照賀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前科犯行除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之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犯行外,餘均經減刑。嗣上揭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㈤鄭坤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3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㈥廖振芳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㈦王麗坤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米勇及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㈠林米勇及黃曉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 陳友 上(通緝中,另行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好!那麼麻煩您跟 阿枝 講,我現在在東勢全家等他和那天晚上一樣。」表明欲向林米勇及黃曉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米勇接獲簡訊後隨即告知黃曉萍交易的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嗣由黃曉萍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友上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林米勇及黃曉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7月14日14時11分及15時26分、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友上,以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聯絡,表明陳友上欲購買毒品之意。林米勇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後,隨即前往黃曉萍位於 青埔 之住處即雲林縣○○鄉○○路○○○○號,向黃曉萍告知陳友上要3錢海洛因,並指示以1錢15,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友上。林米勇與黃曉萍商議完畢後,林米勇則於同日15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陳友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黃曉萍青埔住處。嗣黃曉萍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錢予陳友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黃曉萍、林米勇共同基於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米勇與 吳美文 (另行偵辦)聯絡後,再由黃曉萍於100年10月17日前2、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吳美文購入價值100萬元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塊狀並交由林米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處,嗣於100年10月17日,經警執行搜索,始在林米勇上開居所處,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70.64公克)。
三、【黃曉萍及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出售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與 林佳鴻 合資,向丁文田以16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即與翁佳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17時57分後某時,陳友上前往黃曉萍位於雲林縣○○鎮○○路○○○○大樓之租屋處,先將3萬元(未扣案)交付予黃曉萍作為購買海洛因2錢之代價,嗣於同日19時許,黃曉萍指示翁佳憲,前往林米勇位於○○寮某處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付予陳友上。
四、【黃曉萍及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及郭永東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18時49分、19時21分,由黃曉萍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紀名進 ,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曉萍旋即於同日19時21分至20時21分間某時,指示郭永東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交易。嗣於同日20時21分,黃曉萍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告知紀名進已託人前往交易,並經紀名進表明該人已離開後,黃曉萍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郭永東聯絡,表明紀名進尚在交易現場等候。郭永東於20時2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黃曉萍提供之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郭永東將上開2,000元(未扣案)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曉萍,並自黃曉萍處獲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黃曉萍轉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
五、【黃曉萍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14時12分、58分、15時16分,持用其所有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具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 楊麗玲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之⒈編號4),並於同日15時1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由黃曉萍親自在雲林縣○○鄉衛生所附近,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阿成」,黃曉萍當場交付毒品,價金(未扣案)則由楊麗玲於同日22時後某時轉交予黃曉萍。
㈡於100年5月18日17時29分、18時5分及18分,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林錫泉 ,以附表二之⒈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8時1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電子遊戲場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0年5月19日12時13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林錫泉來電,以附表二之⒈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座寺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㈣於100年5月24日22時52分及23時3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⒈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3時3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座寺廟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㈤於100年6月27日15時55分、18時7分、18時42分及18時55
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⒈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5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00000000號房內,以2,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㈥於100年5月7日16時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詳如附表二之⒈編號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電子遊戲場附近,以15,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㈦於100年5月16日15時14分、27分、37分及48分,持用其所
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5時4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某 萊爾 富超商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㈧於100年5月17日21時24分、4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4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 萊爾富 超商附近,以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㈨於100年5月19日8時23分、42分及9時2分、11分、22分
,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9時2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㈩於100年5月21日10時26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5月23日21時44分、22時19分、36分,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2時3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5月31日16時23分、43分、17時20分、33分,持用
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7時33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6月1日11時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6月14日11時32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7日18時4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10日0時2分、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1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0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11日0時56分、1時3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NO
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
1時3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13日14時12分、41分、4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
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4時4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0年7月14日19時5分、51分、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
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0時1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18日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21日18時58分、20時5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
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0時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於100年7月22日23時51分、23日0時30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3日0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0年7月24日17時4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六、【黃曉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曉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21日12時37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蘇伯威 ,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鄉○○村某座寺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伯威,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0年7月24日13時34分及56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伯威,以附表二之⒈編號2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3時5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鎮燦坤賣場後方,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伯威,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七、【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黃曉萍明知大麻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包(合計重量1.8公克)而持有之。
八、【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翁佳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3日14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⒈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厝某處之廟宇,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0年6月5日0時10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
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⒈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寮某處之統一超商,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0年6月28日19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⒈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商業銀行○○分行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㈣於100年7月8日12時42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⒈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由楊麗玲表示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佳憲位於雲林縣○○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㈤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3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林春輝 ,以附表三之⒈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㈥於100年7月22日9時3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三之⒈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確認林春輝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佳憲位於雲林縣○○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㈦於100年6月17日16時9分、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
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 泰忠 ,以附表三之⒈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6時51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鄉匝道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李泰忠 ,並當場交付毒品予李泰忠及收取價金700餘元(未扣案),餘款則賒欠,迄未償還。
㈧於100年6月28日17時2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邱忠慶 ,以附表三之⒈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國小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邱忠慶,並當場交付毒品予邱忠慶及收取價金800元(未扣案),餘款則賒欠,迄未償還。
九、【林照賀及陳國彬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林照賀及陳國彬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初,林照賀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之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泰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由陳國彬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脊髓受傷之林照賀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中學附近,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忠,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0年8月約中旬之某日,林照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之李泰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由陳國彬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脊髓受傷之林照賀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中學附近,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忠,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0年8月20日起至25日止之某日,林照賀持用不詳廠牌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之李泰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由陳國彬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脊髓受傷之林照賀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中學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忠,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十、【鄭坤松及呂義豐(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鄭坤松及呂義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義豐於100年8月30日23時7分,持用非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鄭坤松聯絡,詢問鄭坤松須向購毒者「 阿宏 」收取多少數額之毒品價金,鄭坤松則要求呂義豐自行詢問「阿宏」。呂義豐於同日23時
9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宏」,以附表七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金額、種類、地點,並於23時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由呂義豐在雲林縣○○市○○府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鄭坤松提供之海洛因1包予「阿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鄭坤松販賣海洛因部分】鄭坤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5日8時15分、4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
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 石榮男 ,以附表七之⒈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8時4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某處之統一超商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㈡於100年5月19日18時29分、19時14分、21分,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石榮男,以附表七之⒈編號
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9時21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某處之金紙店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0年5月24日18時5分、27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
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石榮男,以附表七之⒈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8時2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街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㈣於100年5月30日18時45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
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石榮男,以附表七之⒈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表示石榮男已到達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㈤於100年6月22日18時33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
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石榮男,以附表七之⒈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路某處之○○電子遊藝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㈥於100年6月26日8時4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
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石榮男,以附表七之⒈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醫診所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石榮男,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廖振芳販賣海洛因部分】廖振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10日16時55分、17時2分、8分、20分、25分
,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呂義豐,以附表八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7時2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路某處之○○宮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呂義豐,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0年8月11日16時23分、24分、27分、33分、37分,持
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呂義豐,以附表八之1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6時3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市某處之○○府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呂義豐,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王麗坤販賣海洛因部分】王麗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
8月19日11時9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許誠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許誠越販賣海洛因部分】許誠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
8月19日8時38分、10時42分、11時9分,持用其所有另案扣押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李進財 ,以附表十之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時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先向王麗坤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後,復親自在雲林縣○○鄉○○○○廠附近,以3,500元價格,將其向王麗坤購入之海洛因1包轉售予李進財,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廖欣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12時1分、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洪振華 ,以附表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2時11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里○○○○號之0000000世界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0年9月22日0時38分、14時53分、15時5分、9分,
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以附表之1編號2所示簡訊及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廖欣虹並於同日15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里○○○○號之0000000世界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0年9月28日21時41分、22時40分、23時3分,持用其
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侯宗寧 及真實年籍不詳○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之1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23時3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並自侯宗寧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為代價(未扣案)。
㈣於100年9月29日6時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寧,以附表之1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鎮某處之加油站,以3,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而在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
270.7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GPLUS行動電話1支及裝毒品用之杉林溪茶葉罐1個;對黃曉萍執行搜索後,於100年10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按例檢查候訊室時,發現黃曉萍遺留之應行扣押物,經命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扣押,共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大麻1.8公克、全新夾鏈袋1包、GPLUS行動電話1支、NOKIA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共同偵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及斗六分局協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友上、黃曉萍等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林米勇而言均屬被告林米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等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翁佳憲而言均屬被告翁佳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名進、黃曉萍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郭永東而言均屬被告郭永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呂義豐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廖振芳而言亦屬被告廖振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洪振華、侯宗寧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廖欣虹而言均屬被告廖欣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米勇及其辯護人對於陳友上、黃曉萍之警詢筆錄;被告翁佳憲及其辯護人對於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之警詢筆錄;被告郭永東及其辯護人對於紀名進、黃曉萍之警詢筆錄;被告廖振芳及其辯護人對於呂義豐之警詢筆錄;被告廖欣虹及其辯護人對於洪振華、侯宗寧之警詢筆錄,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2頁、第260頁反面、第291頁),而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但上開文書係屬在通常公務過程中具有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之特質。查法警 吳宏展 之職務報告,顯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有上開所述規律性、機械性之特質,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振芳、廖欣虹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林米勇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曉萍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而被告林米勇則矢口否
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100年6月13日僅係將陳友上所傳簡訊內容拿給黃曉萍看;而100年7月14日則係幫黃曉萍與陳友上約好青埔的地點,至於毒品交易事宜,都是黃曉萍與陳友上聯絡的;關於在其位於新莊之居所查獲黃曉萍所有之海洛因,乃因黃曉萍邀約其於100年10月17日一同南下,所以黃曉萍在100年10月16日晚上就一併將毒品海洛因帶到其位於新莊之居所,不料100年10月17日就為警查扣,並非其與黃曉萍一同購入云云。
㈡被告林米勇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接獲陳友上所傳送詳
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後,隨即將上開簡訊內容拿給被告黃曉萍看。嗣被告黃曉萍前往雲林縣○○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友上之事實;被告林米勇於100年7月14日14時11分、15時26分及15時37分,與陳友上為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簡訊內容後,隨即尋找被告黃曉萍,並於找到被告黃曉萍後,被告林米勇即於同日15時53分與陳友上聯絡,並相約在黃曉萍青埔的住處。嗣被告黃曉萍於100年7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青埔的住處即雲林縣○○鄉○○路○○○○號內,將海洛因以4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友上之事實;於
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處,扣得黃曉萍所販入價值100萬元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7頁至第
17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5頁反面)、林米勇坦承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復經陳友上、黃曉萍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林米勇、黃曉萍)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140頁、 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米勇、黃曉萍)共2份(見10
0他373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執行扣押蒐證照片(受執行人林米勇、黃曉萍)41張(見100他373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曉萍)1份(見100他字第373號卷第21
0頁至第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962號卷第12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40頁至第240頁反面、100他373號卷第61頁)、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1頁反面)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林米勇持有之海洛因10包(淨重270.7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杉林溪茶葉罐1個及被告黃曉萍所有之全新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0包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粉塊狀檢品
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
7.55公克(驗餘淨重267.46公克,空包裝總重12.07公克),純度82.64%,純質淨重221.10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
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32.83%,純質淨重1.05公克。」上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偵5962號卷第12頁),上開各節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應予釐清者為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間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是被告林米勇僅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㈢經查:
⒈陳友上以證人身份證述如下:
⑴100年11月4日證稱:「阿枝是指黃曉萍,0000000000
是林米勇在用的電話,因為有時候我會找不到黃曉萍,所以100年6月13日那一次我是直接傳簡訊給林米勇說我在東勢全家等。」「100年7月14日打四通是因為林米勇找不到黃曉萍,後來才知道黃曉萍在青埔的家中,所以就約在青埔那邊交易。內容我很急是指急著要海洛因,我忘了這一次交易的量及價錢是多少。後來我跟黃曉萍是在當天下午4、5點時候交易的,地點是在黃曉萍的青埔家中」(見100偵5488號卷第37頁)。
⑵100年12月1日證稱:「(問: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是否都與林米勇先約定好?)是。」「如黃曉萍所述,當時我到黃曉萍青埔住處時,黃曉萍、林米勇都在那邊。所以毒品是黃曉萍交給我,我錢是交給黃曉萍,但是我是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林米勇,跟他表示我要買毒品的意思。」(見100偵548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⑶復因證人陳友上遭通緝,無法到庭作證,經本院勘驗其
上開二次證述內容為:⑴100年11月4日證稱:「(因為你跟黃曉萍沒有直接通過電話嘛?)沒有。」「(問:…譯文說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這個是約定毒品交易的地點是在黃曉萍家中嘛,就是林米勇約定毒品交易的地點嘛。)對。」「(問:因為這句話是林米勇講的嘛?)對。」⑵100年12月1日證稱:「(問:陳友上是這樣嗎?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是先跟林米勇約定好的?)對。」「錢是交給她(手指黃曉萍)。」「(問:那你是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林米勇,跟他表明要購買毒品的意思?)對。」而經勘驗後可知,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陳友上大都是簡單答以對、是,其神情自若,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清楚的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5頁反面至第
249頁),是證人陳友上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偵查中所述已有高度可信性。
⑷準此,證人陳友上對於交易之過程與接洽對象之指述,
除與被告黃曉萍接觸外,主要之聯絡對象乃被告林米勇無疑。
⒉被告黃曉萍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100年11月4日證稱:100年6月13日當天林米勇叫我
去○○的全家,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友上,並說這樣算12,000元,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都是林米勇跟我說的,所以是我跟林米勇共同販賣;100年7月14日林米勇去我青埔的老家跟我說陳友上要東西,叫我拿3錢的海洛因給陳友上,林米勇叫我跟陳友上算海洛因1錢15,000元,所以共45,000元(見100偵548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100年12月1日證稱:當時林米勇告訴我說陳友上在全
家等我,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過去,並跟我說金額是12,000元,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是林米勇先約定好的;100年7月14日過程確認如上所述,當時林米勇到我青埔的住處後,一直到陳友上過來,我交給陳友上時,林米勇也在場;扣案約200餘公克的海洛因是在林米勇新莊的住處所查獲的,是林米勇所有的,我不知道東西林米勇從何得來的(見100偵548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⑶101年4月27日證稱:100年6月13日確定是在○○鄉
某全家超商,是交易安非他命,價錢我忘了,當時是林米勇告訴我說陳友上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林米勇沒有跟去,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當時我已經認識陳友上了,但當時的地點是林米勇告訴我的,價錢已經忘了是何人訂的;100年7月14日當時是林米勇告訴我說陳友上要買海洛因3錢,這一次交易林米勇有在場,當時是約在我青埔的家,我剛好人在那邊,後來林米勇有到我青埔的家中,陳友上有跟他女友一起到。這一次我確定有將海洛因交給陳友上,我也有收到錢,但是好像拿不夠;扣案的270公克的海洛因,是林米勇傳簡訊給他弟弟吳美文,我先拿100萬元到土庫那邊拿給吳美文,吳美文再跟我約時間去○○寮拿(見100偵548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確實有向檢察官說林米勇
叫我去○○全家,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友上,並說叫我算12,000元,而且我也確實說過價錢、數量、交易地點都是林米勇決定,但是這些話都不是實情,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說誰在賣的,我說是我在賣的,檢察官就很不高興走掉,後來我知道檢察官要辦林米勇,所以我就配合他們,因為我害怕被羈押禁見(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在檢察官面前確實也有講過林米勇去我青埔的老家跟我講說陳友上要東西,叫我拿3錢海洛因給陳友上,林米勇並且叫我跟陳友上說要算海洛因1錢15,000元,所以總共賣45,000元,但是這些話也是不實在,因為警察有跟我說檢察官要辦林米勇(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被查扣價值100萬元的海洛因是透過林米勇聯絡後向吳美文購買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⑸從而,黃曉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但其偵訊時之
證述與陳友上所述互核相符,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實情相近。
⒊被告林米勇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70.64公克)是我所有,是自己要施用的。
大約是在3個月前至臺中市向○○號阿猴以80萬元購買海洛因1塊(重量九兩三)(見100他373卷第7頁至第9頁)。
⑵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0包不是
我的,是黃曉萍所有。黃曉萍所有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會藏匿在我家中,是因為毒品品質不好,黃曉萍與我相約要南下拿毒品去跟上手換,結果當天就被查獲了。至於黃曉萍海洛因毒品的來源為何,我不清楚(見100他37
3卷第52頁至第53頁)。⑶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查扣海洛因281.75公克
(指毛重)不是我的,是黃曉萍的,因為在我那邊查獲,所以我說是我的。後來我覺得對不起家人,才老實說。當時黃曉萍是用茶葉罐裝著拿去新莊(見100他373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3日陳友上傳簡訊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給黃曉萍看而已。100年7月14日有幫陳友上找黃曉萍,找到後才傳簡訊跟陳友上說就約在青埔。在我新莊居所處查扣到的海洛因,是黃曉萍在100年10月16日過去我家裡的時候就帶過去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反面)。
⒋本院判斷如下: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海洛因10包係在被告林米勇位於新莊之居所處查
獲,而被告林米勇及黃曉萍確實均曾明確供稱上開海洛因10包係屬被告林米勇所有,雖嗣後均改稱係被告黃曉萍所有,因毒品品質不好,才相約南下,但被告林米勇為50幾歲之人,並非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自知販賣海洛因乃屬重罪,何況是重達200多公克的海洛因,豈有輕易承認為自己所有之理,且當時被告黃曉萍係住桃園,若要南下,何需先北上再南下,故其等改稱係相約要南下換毒品,才由被告黃曉萍先行帶至被告林米勇新莊乙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被告黃曉萍確實係與被告林米勇相約南下換毒品,則被告黃曉萍何以不單獨處理,而須與被告林米勇相約,則被告林米勇就此是否與被告黃曉萍有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雖因被告黃曉萍嗣後供稱上開海洛因10包係其所有,而無從逕以認定上開海洛因10包係屬被告林米勇所有,然海洛因10包在被告 林米勇居 所查獲,究非尋常之事,況被告黃曉萍明確供稱係意圖販出而販入上開海洛因10包,且係透由被告林米勇聯絡吳美文後購買,但被告林米勇卻刻意掩飾此情,供稱不知被告黃曉萍毒品來源為何,可見其心虛之情。佐以當時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乃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米勇豈有不知被告黃曉萍購買大量毒品係意在販出獲利,是被告林米勇既有參與購買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包之事實,自應認與被告黃曉萍共犯此部分之事實。
⑶被告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因得知檢察官要辦林
米勇,害怕自己繼續被羈押禁見,才誣陷林米勇云云。然被告黃曉萍與林米勇關係匪淺,已於前述,是否會因此就刻意誣陷林米勇,本非無疑。況證人陳友上向被告黃曉萍購買毒品,確實均係與被告林米勇聯絡,除經證人陳友上證述明確外,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100他373號卷第61頁;100偵5488號卷第30頁),且陳友上亦證稱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是先跟被告林米勇約好,核與被告黃曉萍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份證稱: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都是林米勇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而被告黃曉萍在本院100年12月12日為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妳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承認是你與林米勇一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林米勇會跟我說人家要找我,叫我算他多少這樣。」「(問:陳友上為何不直接打電話給你,反而要透過林米勇?)我不知道,可能他叫我算他便宜。」(見本院100偵聲145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陳友上透過被告林米勇向被告黃曉萍購買毒品之價格較為便宜,佐以被告黃曉萍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2,000元海洛因給陳友上的利潤是2,000元左右(見本院筆錄卷一第
177頁反面)、賣2,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500元、賣6,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1,300元至1,500元(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顯見賣給陳友上海洛因之價格較為便宜,益增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性。況黃曉萍於101年1月20日即解除禁見,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24頁反面),惟其於101年4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係稱已忘記價錢是何人所訂(見100偵5488卷第135頁),倘其果真恐遭羈押禁見而不惜誣陷被告林米勇,此時已解除禁見,何以不陳明事實。況其在偵查中從未證稱賣給陳友上海洛因之價格係由其所決定等語,足認黃曉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林米勇之詞,洵不足採。準此,被告林米勇具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決定權乙節,已堪認定,是其顯係基於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之磋商行為。是其辯稱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即非可採⑷據上所述,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林米勇就事實欄二之3次犯行,均應與被告黃曉萍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事實欄三【即黃曉萍與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曉萍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翁佳憲則矢口否認
此次犯行,辯稱:雖有受黃曉萍之託將海洛因交予陳友上,但不知其間是買賣關係,以為是黃曉萍送給陳友上云云。
㈡被告翁佳憲受被告黃曉萍之指示,於100年9月3日19時許
,在被告林米勇位於○○寮某處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付予陳友上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坦承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並經黃曉萍、陳友上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100偵548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翁佳憲)1紙(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翁佳憲)1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受執行人翁佳憲)29張(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699號卷第31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
3號卷第188頁;100偵5488號卷第31頁)等附卷可參,且有被告黃曉萍所有之海洛因4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
4包經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2.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可佐(見100偵5488號卷第100頁)。是被告黃曉萍、翁佳憲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此部分應釐清者為被告翁佳憲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黃曉萍係販賣毒品予陳友上?或是轉讓毒品予陳友上?㈢經查:
⒈陳友上、黃曉萍於100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
分證稱:「(陳友上答)當時是林米勇跟我說翁佳憲會過來(就是○○寮的住處),我是叫林米勇幫我打電話調海洛因,林米勇只有跟我說翁佳憲等一下會過來(我沒有跟林米勇說我要多少量),後來(約1、2小時後)翁佳憲就帶2錢的海洛因過來,我當時就拿3萬元給翁佳憲。」「(黃曉萍答)當時陳友上不是把錢拿給翁佳憲,當時是陳友上去○○○○找我(他是直接上來的),陳友上就先把錢(2錢海洛因的量,3萬元)給我,我沒有直接給海洛因,是我叫翁佳憲跟陳友上約去林米勇○○寮的住處,拿海洛因給陳友上。當時陳友上是晚上7、8點來找我的,後來翁佳憲拿去時,約是在當天半夜的時候。」「(陳友上答)與黃曉萍所述相同。」(見100偵548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陳友上、黃曉萍於100年12月1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黃曉萍:當時如何跟翁佳憲說?)我告知翁佳憲將東西(他知道是什麼)拿給 耀德 【即陳友上】,我拿給翁佳憲時,是2包整塊的海洛因。」「(問陳友上:當時如何跟翁佳憲聯絡?)我有告訴黃曉萍說我要去林米勇○○寮的住處,我會在那邊等,之後翁佳憲就拿2包整塊的海洛因給我。」(見100偵5488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陳友上因遭通緝,無法到庭作證,經本院勘驗其上開2次
證述內容為:⑴100年11月21日證述過程中,陳友上先證稱翁佳憲就帶2錢海洛因過來,他就拿3萬元給翁佳憲時,黃曉萍隨即打岔說3萬元是陳友上先拿去○○○○給她的,嗣檢察官再問陳友上所述是否跟黃曉萍一樣時,陳友上則答以對。⑵100年12月1日證稱:我有告訴黃曉萍,我要去林米勇○○寮的住處。⑶勘驗結果為:陳友上接受訊問時,神情自若,能清楚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
⒋被告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2錢海洛因是
陳友上請翁佳憲來幫我拿過去給他的,是他們自己聯絡的,然後翁佳憲來跟我拿,他說是陳友上叫他來跟我拿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就是我先跟陳友上收錢,然後我身上沒有東西,我說要回家去拿,可是那時候我剛好腳在痛,沒辦法走路,翁佳憲剛好要去那邊拜拜,然後我就跟陳友上說,我沒有辦法過去,他說那個翁佳憲不是要過去嗎?他們就自己講電話了,然後那翁佳憲就來說陳友上拜託他幫他拿東西過去(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25頁)。
⒌被告翁佳憲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100年11月21日供稱:跟陳友上、黃曉萍所述一樣,我
們是約在林米勇○○寮住處外面交易的(而陳友上、黃曉萍所述內容即為上述㈢⒈所述內容)(見100偵5488卷第65頁)。
⑵100年12月1日供稱:100年9月3日19時許,當時我
是開黃曉萍使用的車過去,我是拿2包塊狀的海洛因給陳友上,是黃曉萍叫我去的,我知道那個東西是海洛因(見100偵5488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⑶101年6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我跟黃曉萍一
起賣,是因為那天我去找黃曉萍,本來是要一起去向林米勇的父親上香,可是因為黃曉萍突然腳痛,沒有辦法走,所以就叫我自己過去,因為陳友上家也在林米勇家的附近,所以黃曉萍就叫我順便將那1包東西交給陳友上(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87頁)。
⒍本院判斷如下:
⑴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陳友上託被告翁佳憲拿
過去,及被告翁佳憲翻覆前詞,供稱係陳友上請他幫忙拿過去乙節,是否可信,均非無疑。惟本院就被告翁佳憲所述不一之處加以訊問後,其又改稱是黃曉萍有叫他拿過去,而陳友上也有請他幫忙拿過去,兩個都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38頁)。惟以翁佳憲與黃曉萍之交情更甚於陳友上,衡情亦應認係受黃曉萍之託。況證人陳友上從未證稱係其請被告翁佳憲代為拿取毒品,而係證稱有告知黃曉萍會去林米勇○○寮的住處等語明確,而此證述內容,與黃曉萍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託被告翁佳憲將毒品拿給陳友上等情相符,亦核與被告翁佳憲供稱係黃曉萍叫他拿去給陳友上等情相符。是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應係出於迴護目的,不足憑信。從而,被告翁佳憲顯係受黃曉萍之託,而交付毒品予陳友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翁佳憲供稱:雖有交付毒品給陳友上,但不知
是買賣關係,以為是黃曉萍送給陳友上云云。然查,被告翁佳憲所交付者乃2包塊狀之海洛因,此為被告翁佳憲所是認,以被告翁佳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知2包塊狀之海洛因,所費不貲,豈有輕易送人重達2錢海洛因之理。且此亦經黃曉萍證稱不曾送過任何一個人半錢以上之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是被告翁佳憲上開辯解,除與黃曉萍證述不符外,亦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⑶準此,被告翁佳憲所為係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其主觀上亦有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是其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友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即黃曉萍與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曉萍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郭永東則矢口否認
有此犯行,辯稱:100年7月25日我要回去時,黃曉萍就拿
1個信封給我,要我拿到78號快速道路交給1個朋友,那時黃曉萍沒有告訴我裡面有裝毒品,而且也看不到信封裏面是裝什麼東西云云。
㈡被告黃曉萍於100年7月25日20時許,指示被告郭永東帶1
包東西,前往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將東西交給紀名進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坦承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9頁、第229頁反面),復經紀名進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100他373號卷第57頁),且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黃曉萍)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14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曉萍)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
100偵5488號卷第100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5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
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4
6頁、第248頁至第248頁反面)附卷可參,且有被告黃曉萍持有之上開海洛因4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黃曉萍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是被告黃曉萍、郭永東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經查:
⒈證人紀名進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記得000000
0000是何人的門號,當時我是用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打給黃曉萍的0000000000,我是要跟黃曉萍買3,000元海洛因,我們一樣是約在○○的○○○那邊交易,這一次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來的,我們有交易成功(見10
0他373號卷第5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叫一個男生拿,可是我沒
有錢,他沒拿給我…那時候是一個男生來,那時候我沒有錢,他沒拿給我,他只有丟一個信封來,我以為裡面有東西,結果沒東西,他就走掉了…」(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頁)「他是上去就說要買多少,我跟他說3,000,又說我沒錢,欠著是否可以,他就丟一個信封給我就走了。我以為裡面有東西,結果沒有東西。」(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頁)「(問:郭永東拿信封給你,他是否有跟你講話?)因為我跟他說我要3,000的東西,他就丟一個東西給我,就走了,應該是這樣吧!」(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頁)「(問:那個信封,他拿給你的時候,是黏著還是有打開?)應該是黏著吧!我也忘記了!」(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頁反面)「(問:你事後有無跟黃曉萍講那次叫朋友送來,只有信封但沒有毒品?你有無這構跟她說過?)應該是沒有吧!」(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2頁)「(問:今天事隔100年7月25日已經1年多了,你怎麼會記得信封有黏住呢?信封有黏住這件事情有這麼重要嗎?)應該是這樣吧!我也不…」(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2頁反面)「(問:整理你剛剛說的意思,歷次你跟黃曉萍的交易當中,只有本案100年7月
25日這一次,是用信封袋裝著的,對不對?)是,只有這一次。」(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頁)「(問:黃曉萍是說她的信封袋裡面有裝毒品,怎麼跟你講的不一樣?)這我就不知道了,是指25日的那一天嗎?」(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頁反面)「(問:為何信封袋有無毒品這麼重要的事情你想不出來,信封有無黏死這種小事情,你記得很清楚,請說明一下為什麼?)因為我記得26日早上…」(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5頁)「郭永東有來跟我會客,叫我不要咬他。當日郭永東確實有拿1包毒品給我,是用信封袋裝著。我沒有拿3,000元給他。」(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問:你的記憶會時間越久記得越清楚呢?還是事情剛發生你記得比較清楚?)因為老實說我現在當時的情況,我自己也不太瞭解,太久了,有可能現在看到這個筆錄,感覺有回想起來。」「(問:那你現在回想起來,是否在警局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是對的?)應該是這樣子。」「(問:那你100年7月25日確實交了3,000元給郭永東?)應該是」(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⒉被告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就是紀名進
每次來都是3,000或2,000,東西都差不多一樣多,我就直接拿1包交給郭永東。」(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36頁反面)「(問:沒有請郭永東拿錢回來給你,是不是?)沒有,因為他回去,他不可能再回頭。」「(問:那你沒有請郭永東跟紀名進收錢的話,那你怎麼跟紀名進收這3,00
0元?)就是等下次來再收,因為之前我曾經有一次要拜託郭永東幫我拿東西去給人家,他就是不要啊!那天剛好我也懶得走,然後他又剛好順路要回去,我才會…」(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我記不得100年7月25日這次紀名進到底有無把錢交給郭永東,郭永東到底有無把錢交給我這件事。」(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偵查中會說郭永東先交2,000元給我,我拿500元安非他命給郭永東,是看郭永東筆錄照講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1頁)「因為當天郭永東不可能再回頭了,所以我確定郭永東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不是過兩天後郭永東再拿錢給我,這我不記得了。」(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3頁反面)。
⒊被告郭永東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25日20時30
分許該通電話是黃曉萍要我送海洛因毒品過○○○鎮○○路臺78號道路交流道下○○汽車前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2,000元海洛因毒品販賣給紀名進本人,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本次替黃曉萍送毒品賣給紀名進所獲得代價是黃曉萍提供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見100他373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⑵於100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0000000000是我
的門號,當時是我在跟黃曉萍通話,內容是指黃曉萍要我回家時,順路帶毒品給某一位藥腳,我知道是毒品,但是不確定是那一種,因為黃曉萍一、二級毒品都有賣。後來那個藥腳拿2,000元給我,後來約7月27日左右,我再將錢交給黃曉萍,當時黃曉萍再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算是給我的走路工(見100他373號卷第20
4頁)。⑶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7月25日晚
上我說要回去時,黃曉萍就拿1個信封給我,要我拿到78號快速道路交給一個朋友,我就將那個信封交給他朋友了,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收錢(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92頁反面)。
⒋本院判斷:
⑴證人紀名進在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係由一個不認識的男
生來的,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惟於本院作證之初卻改稱當時那個男生丟一個信封給他,結果裡面沒有東西,信封有黏住云云。經本院彈劾其證詞之憑信性後,方坦承被告郭永東有去監所跟他會客,叫他不要咬出被告郭永東等語明確,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11月5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函查卷第358頁至第360頁)可證。以被告郭永東與證人紀名進並無交情,被告郭永東前往監所接見證人紀名進之目的顯係企圖串證,此由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信封之事,於本院審理之初,不僅證稱有信封,尚證述信封有黏住等細微之事,而與被告郭永東嗣後翻供之答辯內容相符,但針對信封內究竟有無毒品,竟支吾其詞可明。而被告郭永東亦坦承前往監所接見證人紀名進之事實,但辯稱:「(問:你有無跟證人說不要咬你?)不是這樣,我說這件事情怎麼會扯到我,我說我根本沒有拿東西賣給你啊!你怎麼會在那個筆錄上說是你向我買東西呢,說我拿毒品去賣給他這樣。」(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6頁)依被告郭永東上開所述,亦堪認係意圖影響證人紀名進之證詞無疑。則被告郭永東串證之目的,實啟人疑竇。
⑵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與被告郭永東有交易成功
等語明確,核與在本院證述後階段證稱於100年7月25日應該是有交給被告郭永東3,0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雖然證人紀名進在本院審理時,針對究竟有無交付3,000元予被告郭永東之事實,記憶有些模糊,不敢肯定確認,但證人紀名進在本院作證時間為101年10月23日,其於偵查中作證時間則為
100年10月13日,而其本次向被告黃曉萍、郭永東購買毒品之時間則係100年7月25日,依照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之常態觀之,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既較近(相差僅2個多月,於本院審理中相差已超過1年2個多月),記憶亦當較為深刻,是證人紀名進就有無交付金錢乙節之證述,若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回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況其偵查中之證述,與黃曉萍、郭永東在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詳後述)。是其證稱此次交易有交給被告郭永東3,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被告黃曉萍在偵查中供稱:郭永東有先交2,000元給我
,並施用500元安非他命部分實在(見100偵5488號卷第111?)。而被告郭永東在偵查中供稱:100年7月
25日,黃曉萍要我回家時,順路帶毒品給一位藥腳,後來那個藥腳拿2,000元給我,後來約7月27日左右,我再將錢交給黃曉萍,當時黃曉萍再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算是給我的走路工(見100他373號卷第204頁)。而上開黃曉萍、郭永東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紀名進之證述相吻合。至於證人黃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交一個信封給郭永東,沒有告訴他裡面裝什麼,且郭永東當時是要回家,不可能再回頭,所以她沒有請郭永東收 錢云云 (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36頁反面)。但黃曉萍證稱確定被告郭永東沒有交錢給她的依據係當日被告郭永東不可能再回頭(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143頁反面),惟依據被告郭永東在偵查中所述,係在
7月25日過後的兩天也就是約7月27日左右,才將錢交給黃曉萍無訛,是黃曉萍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郭永東有利之認定。況黃曉萍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紀名進所述不符,是黃曉萍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採信。
⑷被告郭永東雖供稱:在警詢、偵查中,他並沒有說2,00
0元賣給紀名進,也沒有說500元走路工,這些都是警察說的,他只有回答嗯、對這樣(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
8頁反面至第14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郭永東100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在警察訊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表情看起來沒有異樣,語氣聽起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復經勘驗被告郭永東10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郭永東回答時的表情沒有異樣,語氣正常。該次回答內容為:「(問:藥腳拿多少錢給你?)2,000元。」「(問:黃曉萍何時把500元安非他命交給你?)我在7月27日把錢交給黃曉萍,黃曉萍再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是被告郭永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確實證述過在7月27日把2,000元交給黃曉萍時,黃曉萍再給他5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⑸綜上,被告郭永東主觀上既有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為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共犯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勘認定。
四、事實欄五、六、七【即黃曉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他373號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第
17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100偵5488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本院筆錄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並經證人楊麗玲(見100他373號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3頁)、林錫泉(見100他373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紀名進(見100他373號卷第4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8頁)、蘇伯威(見100他3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14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210頁至第2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
1份(見100他373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執行扣押蒐證照片21張(見100他373號卷第151頁至第
1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488號卷第100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1份(見100偵5488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0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
1份(見100偵5488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101偵3號卷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49頁、第25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偵3號卷第354頁至第35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第252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頁、第177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5
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55頁至第255頁反面、第249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偵3號卷第256頁至第256頁反面、第251頁至第25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7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101偵3號卷第257頁至第257頁反面、第25
1頁反面至第252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偵3號卷第259頁至第259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2頁反面),且有被告黃曉萍持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大麻2包(合計重量1.8公克)、毒品分裝袋
1包、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電子磅秤1臺、全新夾鏈袋等扣案可稽。而被告黃曉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偵5488號卷第100頁);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參(見100偵5488號卷第105頁);查獲之大麻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100偵5488號卷第103頁),足認被告黃曉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事實欄八【即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翁佳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麗玲、林
春輝、李泰忠、邱忠慶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有意追求楊麗玲,故於得知楊麗玲毒癮犯時,才自告奮勇拿毒品給楊麗玲止癮,未曾販賣毒品給楊麗玲,嗣因得知楊麗玲感染愛滋病,而告知他人要小心一點之事為楊麗玲所聽聞,致楊麗玲心生不悅,方為不利其之證述;基於與林春輝係朋友之關係,曾拿毒品海洛因給林春輝,但非販賣;李泰忠部分,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給李泰忠;至於邱忠慶部分,則係前來詢問被告是否合資購買毒品,見面非為毒品交易云云。
㈡被告翁佳憲分別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月5日與楊麗玲電
話聯絡後,隨後被告翁佳憲分別前往雲林縣○○鄉○○厝某處之廟宇、雲林縣○○鄉○○寮某處之統一超商與楊麗玲會面,並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於100年6月28日與楊麗玲電話聯絡後,隨後被告翁佳憲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商業銀行○○分行前與楊麗玲會面;於100年7月8日接獲楊麗玲電話,楊麗玲表示已抵達翁佳憲位於雲林縣○○鄉某處之租屋處,而與楊麗玲會面。被告翁佳憲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與林春輝電話聯絡,隨後被告翁佳憲前往雲林縣○○鎮○○○○附近,與林春輝會面並交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於100年7月22日,與林春輝電話聯絡後,隨後林春輝抵達翁佳憲位於雲林縣○○鄉某處之租屋處,與翁佳憲會面。被告翁佳憲於100年6月17日,與李泰忠電話聯絡後,隨後翁佳憲前往雲林縣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鄉匝道附近,與李泰忠會面。被告翁佳憲於100年6月28日,與邱忠慶電話聯絡後,隨後翁佳憲前往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國小附近,與邱忠慶會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翁佳憲坦承(見本院筆錄卷一第
188頁至第191頁、第227頁反面、第229頁),核與證人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翁佳憲)1紙(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翁佳憲)1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受執行人翁佳憲)29張(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699號卷第31頁)、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52頁至第252頁反面、第266頁、第
267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69頁至第269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63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66頁反面)等附卷可參,且有被告翁佳憲持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5.62公克、純質淨重1.7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扣案可稽,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楊麗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3日
我跟阿傑(即指被告翁佳憲)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鄉○○厝某座廟宇交易的,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年6月5日我跟阿傑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鄉○○寮的某家7-11超商交易的。10
0年6月28日這一次也是跟阿傑買2,000元海洛因,當時我們是約在○○鎮○○銀行外面交易,是阿傑從○○銀行的大樓下來拿給我的。100年7月8日這一次應該是拿6,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阿傑○○的租屋處(見100他373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翁佳憲○號「阿傑」,忘記在
100年6月3日前有無向他買過毒品,那天約在○○○的某間廟,本來要跟他拿藥的,可是去的時候,他人沒有在那裡。嗣經公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否曾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後,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但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翁佳憲曾免費提供毒品給她施用,但毒品這東西很貴,不可能總是讓被告翁佳憲請。她與被告翁佳憲是朋友關係,但被告翁佳憲並沒有追求她的意思,也沒有聽到被告翁佳憲跟別人說她患有愛滋病之事,故未因此而心生怨恨,到最後因為欠被告翁佳憲錢,他口氣很不好,而有些誤會,但她並未怨恨被告翁佳憲。因為與被告翁佳憲交情不錯,見面不一定是為了毒品交易,且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所以,100年6月
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8日、100年7月8日,到底被告翁佳憲是賣毒品給她還是請她施用毒品,也有搞混的可能。復經本院再逐一提示相關譯文請其確認,稱
100年6月3日在○○鄉○○厝某廟宇這一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毒品,因為當時她還有錢,這一次的2,000元有給被告翁佳憲(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0年6月5日在○○鄉○○寮某處之統一超商是向被告翁佳憲買毒品,這一次因為她叫被告翁佳憲載她去領錢,所以有印象,這次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有給被告翁佳憲(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10
0年6月間被告翁佳憲與黃曉萍同住○○○鎮○○路○○○○大樓,所以,100年6月28日這一次,除了向被告翁佳憲購買毒品外,也有可能是黃曉萍叫被告翁佳憲打電話給她,叫她去幫忙打掃房子,但在檢察官面前她確實是證稱向被告翁佳憲購買毒品,因為她記性不怎麼好,應該是時間比較近的記得比較清楚(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只有1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6,00
0元的海洛因,那次交易地點是在他○○租屋處,時間就是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時所說的那1次時間(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1頁)。
⒉證人林春輝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7月10日
時是阿傑叫我來○○,我到虎尾時停在○○鎮的○○旁,之後我與阿傑在○○旁交易,這一次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100年7月22日這一次是在阿傑○○的租屋處,這一次也是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見100他
373號卷㈢第40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100年7月間有無向被告翁佳
憲購買毒品,嗣經公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答以曾向被告翁佳憲買2次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分別在○○旁及被告翁佳憲○○租屋處,不會刻意捏造沒有憑證的事情來誣陷被告翁佳憲(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翁佳憲請他施用過很多次海洛因,因為100年7月10日剛好○○街上有人進香,很吵所以印象特別深刻,而且是第一次約在○○○○旁交易,所以他記得這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海洛因,不是被告翁佳憲請他施用海洛因(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至於100年7月22日這次也是向翁佳憲買海洛因,因為那次之後他就離開○○去○○,所以印象深刻。這兩次都是向被告翁佳憲買1,000元的海洛因,錢都有交給被告翁佳憲(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⒊證人李泰忠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17日
我跟阿傑買海洛因1,000元,但是我身上只有700多元,所以我還欠他200多元,當時我們是約在78快速道路下來○○○鄉○○道路旁(見100他373號卷㈢第6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向被告翁佳憲買過1次海洛因,
是 鳳姨 告訴他被告翁佳憲的電話,他就打電話聯絡被告翁佳憲,因為遲遲未到,他就打電話聯絡,方知被告翁佳憲開錯路,馬上到交流道了,後來他跟鳳姨就騎機車出去,在○○的產業道路那邊,遇到被告翁佳憲開車過來,鳳姨說不要在路邊交易,隨後他們就一起到鳳姨家時,被告翁佳憲就拿毒品給他,他就拿700多元給被告翁佳憲,因為這次錢不夠,很不好意思,所以特別有印象(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
⒋證人邱忠慶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28日
我跟阿傑買海洛因1,000元,在○○國小交易的,當時是他自己一人開車去的,我們有交易成功(見100他37
3號卷㈢第64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8日是第1次跟被告翁
佳憲買毒品,因為錢不夠,只能給被告翁佳憲800元,所以跟被告翁佳憲糾纏很久後,被告翁佳憲才同意賣給他,第2次以後,他跟被告翁佳憲說他沒有錢,被告翁佳憲就說現在都沒有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不曾跟被告翁佳憲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72頁)⒌被告翁佳憲於100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00年7月10日這次通話為林春輝與我相約於雲林縣○○鎮○○路○段○○○○○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予林春輝,本次的毒品交易成功(見100他373號卷第125頁反面)。
⒍本院之判斷:上開證人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
等之證述,無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徵判斷當時之交易情形,堪認證人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所指證各如附表三之
1編號1至8所示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翁佳憲上開所辯各節,復經證人楊麗玲明確證述其患有愛滋病是事實,不會因此而對被告翁佳憲心生怨恨(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佐以其於本院證述之初,對於被告翁佳憲不利之部分大多為「忘記」「不清楚」之證述,益徵其並無刻意入被告翁佳憲於罪之情事;林春輝亦明確證述並未受到警察誘導而為對被告翁佳憲不利之證述(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7頁);李泰忠、邱忠慶與被告翁佳憲均無任何嫌隙,其等證述向被告翁佳憲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甚詳,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均非虛構,是被告翁佳憲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據此,被告翁佳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九【即林照賀與陳國彬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林照賀、陳國彬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他373號卷㈨第8頁至第9頁反面;100他373號卷㈧第1頁至第2頁、第4頁;100年度他字第373號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筆錄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泰忠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4頁至第860頁;100他37
3號卷㈢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告林照賀、陳國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事實欄十【即鄭坤松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鄭坤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他373號卷㈣第26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9頁;本院筆錄卷一第213頁反面),並經證人呂義豐(見100他373號卷㈠第114頁至118頁)、石榮男(見10
0年度他字第373號卷㈣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69頁、第273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
1偵3號卷第273頁、第27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鄭坤松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事實欄【即廖振芳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廖振芳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他37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0他37
3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15頁反面),並經呂義豐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見100他373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72頁至第272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振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九、事實欄【即王麗坤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王麗坤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他373號卷㈦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筆錄卷),核與被告許誠越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100他373號卷㈡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王麗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事實欄【即許誠越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許誠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他373號卷㈤第129頁至第134頁、第
140頁至第142頁;100他37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李進財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100他373號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100他373號卷㈦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
264頁至第264頁反面、第28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許誠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事實欄【即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欣虹固坦承於100年9月17日有交付海洛因1包
予洪振華,及於100年9月22日、28日、29日有與洪振華、侯宗寧聯絡隨後有會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17日係因洪振華毒癮發作,基於朋友關係,才拿1包海洛因給洪振華,並未向洪振華收取金錢,故該次所為,應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0年9月22日與洪振華會面,係要告訴洪振華以後不要再打「親愛的…什麼」的簡訊。100年9月28日會面則係侯宗寧要還欠我的3,000元。100年9月29日會面則係要跟侯宗寧說電腦壞掉的事情云云。
㈡被告廖欣虹坦承於100年9月17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聯絡,隨後並前往雲林縣○○鎮○○里○○○○號之000000000附近與洪振華會面,會面時廖欣虹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於100年9月22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傳送之簡訊,隨後並前往雲林縣○○鎮○○里○○○○號之000000000附近與洪振華會面;於100年9月28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寧及○號「阿水」之男子聯絡,隨後並前往雲林縣○○鎮○○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與侯宗寧會面,會面時侯宗寧交付筆記型電腦1部予廖欣虹;於100年9月29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侯宗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侯宗寧聯絡,隨後並前往雲林縣○○鎮某處之加油站與侯宗寧會面等事實,復經證人洪振華、侯宗寧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欣虹上開坦承之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此部分應調查者,厥為⑴100年9月17日洪振華有無交付買賣毒品價金?⑵100年9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29日,被告廖欣虹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㈢經查:
⒈證人洪振華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9月17日我是打給○號如意的女生(即被告廖欣虹),但是男生接的,我跟那男生說找○號如意,並說有急事要找如意,那男生也跟我說「我知道你很急」(意指他知道我要買毒品)。後來12點1分時,廖欣虹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78快速道路下○○匝道附近的○○○○○○那邊見面,這一次是我跟被告廖欣虹買1,000元的海洛因;100年9月22日這4通通聯是在約同一次交易,我忍了十幾個小時,譯文中帶大人來是指6,000元,好人是指品質好的,我們這一次一樣是約在○○○○○○交易,但是後來廖欣虹只有拿3,000元的海洛因賣給我(見100他373號卷第7頁反面)。⑵因洪振華已死亡,經本院勘驗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要
旨相符,而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在問話過程中,證人都能夠清楚的回答,神情自若,當檢察官極力懷疑這四次是同一次嗎?差那麼遠,不會吧?證人仍堅決表示是同一次,談到說自己忍了十幾個小時還會笑,問到身體狀況時,還會把衣服往上拉,說開心臟,記憶力還好,不會影響,證人手拄著柺杖,並未有手銬銬住雙手的情形,看不出有意識不清楚或是受到檢察官誘導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⒉證人侯宗寧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9月28日
21時11分至23時3分,通話對象是○號如意的女子。通話內容是指我要跟如意買海洛因,這一次是我用電腦跟她換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約值3,500元,我們當時是約在○○往○○的7-11超商;100年9月29日這一次是我跟○號如意買海洛因3,000元,我們是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的加油站附近(見100他373號卷第1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面前確實有說過向被告廖
欣虹購買海洛因之事,但此非事實,因為當時還在「啼藥仔」(臺語發音),人很難過,所以才亂講,想趕快回去,實際上100年9月28日跟被告廖欣虹會面是交一部筆記型電腦給她,先押在她那邊,還要繼續向她借錢,而100年9月29日跟她會面則是要向她討海洛因(見本院筆錄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8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侯宗寧於100年10月25日之證述內容,
結果為:「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筆錄的製作,證人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沒有遲疑,神情自若,且證人明確回答檢察官『身體狀況良好』,看不出來證人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亦無實務上常見毒犯毒癮發作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⒊被告廖欣虹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洪振華1年多了
,與他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100年9月17日我們確實在○○東西向交流道下見面。當時洪振華表示他人實在很痛苦,向我要海洛因,我就拿給他1小包海洛因(重約0.01公克)給他使用,價格為500元,但是我沒有向他拿錢;100年9月22日我與洪振華確實有在○○東西向交流道下見面。我去是向他講不要亂打訊息【親愛的】,他是問我有沒有毒品海洛因,當時我表示我沒有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沒有賣給他。100年9月28日我與侯宗寧確實有見面,他有拿1臺筆記型電腦給我,要還之前欠我的3,000元,我並沒有拿海洛因賣給他,也沒有無償拿一泡安非他命給他使用;100年9月29日我與侯宗寧確實有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但我向他表示我沒有海洛因,我並沒有拿海洛因賣給他,也沒有無償拿一泡安非他命他使用(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7頁)。
⑵於101年4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侯宗寧的部分是
我跟他買筆電,不是我賣他海洛因,而且他找我是之前他欠我錢,拿錢來還我。洪振華的部分,是因為他藥癮犯了,我拿去救他一次而且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有救他一次,另一次他人在住院,我不敢(見100他37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⑶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17日有
交付海洛因給洪振華,但洪振華沒有給我錢;100年9月22日見面時,洪振華有向我要海洛因,我沒有給他,因為我知道他在住院;100年9月28日跟侯宗寧見面,是他拿筆電給我,要還之前欠我的3,000元;100年9月29日這次見面,只是要跟侯宗寧說筆電壞掉的事情,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頁)。
⒋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廖欣虹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洪振華1年多,可見彼此
間交情並非深厚,而海洛因物稀價高,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衡情被告廖欣虹實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洪振華施用之理,況證人洪振華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有何未支付金錢之情形,堪信100年9月17日被告廖欣虹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海洛因予洪振華,並非免費提供洪振華施用。又附表之1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甚為簡短,間或使用「我有跟我姐拿錢了,你帶一個【大人】過來好嗎?我要【好人】不要【壞人】喔。」等曖昧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洪振華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洪振華之證詞,而擔保其上開所稱100年9月22日係向被告廖欣虹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廖欣虹辯稱100年9月22日與洪振華會面之目的,係要告訴洪振華不要再打「親愛的…什麼」的簡訊云云,惟被告廖欣虹係住在雲林縣○○鄉,專程前來雲林縣○○鎮與洪振華會面之目的,若僅係要告知在電話中即可表達之事,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廖欣虹此部分辯解,委無可信。
⑵證人侯宗寧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廖欣虹購買海洛因,
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侯宗寧於100年10月25日之證述內容,看不出證人侯宗寧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毒癮發作,才誣陷被告廖欣虹乙節,即非可採。且關於100年9月28日證人侯宗寧交予被告廖欣虹之電腦,證人侯宗寧有無取回乙節,被告廖欣虹與證人侯宗寧所述不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78頁反面);而100年9月29日會面之目的,被告廖欣虹稱係要跟侯宗寧說電腦壞掉之事,然證人侯宗寧則稱係要向被告廖欣虹討毒品(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68頁、第172頁、第177頁),亦見矛盾。參酌偵訊時被告廖欣虹未在場,證人侯宗寧之證述較為坦然、受外力干擾較少,故應認證人侯宗寧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得採為被告廖欣虹論罪之依據。至於證人侯宗寧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證述,既有上述矛盾、瑕疵之處,自無可信。⑶從而,被告廖欣虹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曉萍時供述:賣2,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500元、賣3,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600元至700元、賣15,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3,00
0元至4,000元、賣6,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1,300元至1,
500元,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賺10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被告林照賀供述:賣500元的海洛因賺25
0元、賣1,000元的海洛因賺500元(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1
1頁);被告陳國彬供述:賺毒品施用的量,也就是那時與林照賀講好,他負責載林照賀去交易毒品,但他毒癮發作時,林照賀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他施用(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76頁反面);被告鄭坤松供述:賣1,000元的海洛因大約是賺50元(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13頁);被告廖振芳供述:賺一點點毒品的量(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5頁反面);被告王麗坤供述:這次大約是賺1,000元(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20頁反面);被告許誠越供述:向王麗坤以3,000元買進海洛因
1包後,隨即以3,500元賣給李進財(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2
1頁),故被告黃曉萍、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無從確認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等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故堪認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販賣上開毒品,亦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米勇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事實二、㈢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販入上開10包海洛因之初即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非販入後被告林米勇始另行起意販賣,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米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曉萍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二、㈡及三、四以及五、㈠至即附表二編號2及4至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六、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七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犯行,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翁佳憲就事實三及八、㈠至㈧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永東就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照賀就事實九、㈠至㈢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陳國彬就事實九、㈠至㈢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鄭坤松就事實十及㈠至㈥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廖振芳就事實㈠至㈡即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王麗坤就事實即附表九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被告許誠越就事實即附表十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廖欣虹就事實㈠至㈣即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被告黃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所載犯行;被告林照賀、陳國彬就事實欄九所載犯行;被告鄭坤松與呂義豐就事實欄十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2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被告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等犯行;被告林照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被告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被告鄭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被告廖振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被告廖欣虹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績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曉萍於
100年8月中旬某日購入海洛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㈤)與100年9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友上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亦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曉萍就事實二至七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照賀就事實五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國彬就事實九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坤松就事實十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振芳就事實即附表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王麗坤就事實即附表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誠越就事實即附表十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曉萍、王麗坤、許誠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曉萍雖於100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
美文」及住在○○○號「建中」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101年10月31日雲檢 文忠 100偵5488字第28968號函復略以目前尚在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函查卷第163頁)。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海巡署海巡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復有無因被告黃曉萍之供述因而查獲吳美文及 黃羿 慆(原名 黃建中 ),依該局101年11月8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檢送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職務報告書記載:「二、被告黃曉萍於100年10月17日經本隊緝獲到案後並未立即供出毒品上手吳美文與黃羿慆,100年10月24日借訊時供述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上手吳美文(林米勇胞弟)所購得,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雲林縣○○鎮○號「建中」之男子所購得。三、本隊於100年7月間即針對黃曉萍所供述之海洛因上手吳美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100年聲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從同案被告林米勇監察之電話中間接得悉吳美文販毒事實;另安非他命上手雲林縣○○鎮○號「建中」之男子,本隊於100年7月間從林米勇之監察電話中即得悉真實姓名為黃羿慆,本隊曾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通訊監察(該線電話已由其他單位監察中),從同案被告林米勇監察之電話中本隊即懷疑黃羿慆有在販毒事實。四、綜上所述,黃曉萍供出之毒品上手吳美文與黃羿慆並非係因其供述才得知渠等有在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查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則被告黃曉萍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餘地。
㈡被告王麗坤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永
富,經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101年8月20日雲檢文勤10
0偵5022字第21989號函覆如報告書所載,而報告書上載明:「100年9月6日製作犯嫌王麗坤(下稱: 王嫌 )調查筆錄,王嫌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張永富 男子購得,案經本隊循線向上偵查,俟於100年9月15日緝獲張永富涉嫌販賣
一、二級毒品到案。故王嫌係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永富○號『 富哥 』男子。」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王麗坤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告許誠越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王麗坤,員警方於100年11月16日就此事實詢問被告王麗坤等情,有被告王麗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0他373號卷㈦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許誠越稱其供出上手乙節,即屬有據。況被告王麗坤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誠越之犯行,乃被告許誠越親自前往○○○汽車旅館向其購買,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絡,故無透過監聽方式得知被告王麗坤此次犯行之可能,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許誠越100年11月9日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王麗坤前,偵查機關即將被告王麗坤列為偵查對象之跡證。而被告許誠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麗坤後,被告王麗坤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許誠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王麗坤、許誠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故就被告王麗坤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就被告許誠越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
1項遞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次數多達30次,而被告林米勇、黃曉
萍共同販賣予陳友上之單次金額分別高達12,000元及45,000元,且被告林米勇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其與被告黃曉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70.6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而依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Edition,參見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即1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約222.15公克,數量龐大,若依前開參考資料加以計算(每次施用10毫克),約可供22,215人次施用海洛因【計算式:222.15×1,000÷10=22,215】對社會治安危害可謂甚鉅。況被告林米勇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黃曉萍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曉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憑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再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翁佳憲除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予陳友上之該次金額高達
3萬元外,其餘單獨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各次金額為1,000元至6,000元間,對象4人;被告郭永東僅1次犯行,且該次係與被告黃曉萍共犯,金額為2,000元,對象
1人;被告林照賀、陳國彬販賣毒品之次數均為3次,對象均為同1人,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被告鄭坤松販賣毒品次數為7次,各次金額均為1,000元,對象2人;被告廖振芳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各次金額均為2,000元,對象僅1人;被告王麗坤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金額為3,000元,對象1人;被告許誠越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對象1人;被告廖欣虹販賣毒品次數為
4次,金額為1,000元至3,500元,對象2人。是被告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基上,本院認被告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三、四、八至即附表三至所示之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等人部分,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或遞減之,並就被告許誠越部分,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兼衡被告林米勇以前是做服務業,收入不固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曉萍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1、2萬元,因為染上毒癮,為支付吸毒之龐大花費及家庭開銷,方鋌而走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佳憲之前從事冷飲業,月薪平均
7、8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永東之前在菜市場賣CD,月收入2、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復利用接見證人紀名進之機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11月5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函查卷第358頁至第360頁),企圖誤導證人紀名進證述內容干擾訴訟,絲毫未見悔改之意;被告林照賀之前是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30
0元,一個月約可做20天左右,因搭鷹時受傷,為求止痛才染上毒癮,為支付吸毒之龐大開銷及母親之醫藥費、喪葬費,才鋌而走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國彬之前是從事土水(臺語發音)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坤松之前在飯店做雜工,月收入3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振芳之前是從事園藝造景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麗坤之前做工,月薪約2、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誠越係幫忙家裡養大閘蟹之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欣虹從事幫忙家裡務農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林照賀、陳國彬、鄭坤松、廖振芳、王麗坤、許誠越、廖欣虹等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對刑度之意見。另衡以本件查獲被告林米勇、黃曉萍意圖販出而販入之海洛因數量淨重達270.64公克(純質淨重達222.15公克),顯係中盤以上之毒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米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曉萍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被告翁佳憲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被告郭永東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告林照賀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被告陳國彬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鄭坤松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廖振芳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麗坤如附表九所示之刑;被告許誠越如附表十所示之刑;被告廖欣虹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
九、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在被告林米勇位於新莊之居所扣得海洛因10包(連同各包
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0個;海洛因本身合計驗餘淨重
270.6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重12.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分別於被告林米勇(即附表一編號⒊)及被告黃曉萍(即附表二編號⒊)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在被告黃曉萍位於桃園之居所扣得海洛因4包(連同各包
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個;海洛因本身合計驗餘淨重
0.19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重2.5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黃曉萍供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黃曉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下(即附表二編號⒋)及被告翁佳憲(即附表三編號⒈)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在被告黃曉萍位於桃園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包7包(
連同各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合計驗餘淨重2.53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黃曉萍供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黃曉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二編號),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在被告黃曉萍位於桃園之居所扣得大麻2包(連同各包沾
有大麻殘渣之包裝袋2個;大麻本身合計重量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黃曉萍持有大麻之犯行下(即附表二編號),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被告林米勇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7,000元(附表一
編號⒈⒉),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黃曉萍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78,000元。與被
告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5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應與被告林米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被告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3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⒋),應與被告翁佳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翁佳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被告郭永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紀名進得款共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應與被告郭永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郭永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8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⒍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蘇柏威 (即附表二編號至),所得共計2,000元,應與該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翁佳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500元。與被告
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3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⒈),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即附表三編號⒉至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證人李泰忠賒欠300元(證稱交給被告翁佳憲700多元,採對被告翁佳憲有利之方式,以700元計算)、邱忠慶賒欠200元,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賒欠之金額,業據證人李泰忠、邱忠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⑷被告郭永東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四
⒈),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林照賀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五
編號⒈至⒊),應與被告陳國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國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⑹被告陳國彬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六
編號⒈至⒊),應與被告林照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林照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⑺被告鄭坤松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000元。與呂義
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宏」得款1,000元(即附表七編號⒈),應與呂義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義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元(即附表七編號⒉至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⑻被告廖振芳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00元(即附表
八編號⒈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⑼被告王麗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即附表九
編號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⑽被告許誠越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元(即附表十
編號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⑪被告廖欣虹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7,000元及筆記型電
腦1部。就販毒所得7,000元(即附表編號⒈⒉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販毒所得筆記型電腦1部(即附表編號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
⑴扣案之廠牌①GPLUS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②GPLUS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③GFIV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張),其中①屬被告林米勇、②屬被告黃曉萍、③屬被告翁佳憲所有,且②③搭配使用之晶片卡,乃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向他人購買之人頭卡,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0他373號卷第66頁、第119頁反面)。又行動電話話機或晶片卡均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門號申請人雖非被告黃曉萍、翁佳憲,但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其等業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再者,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供其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黃曉萍、林米勇、翁佳憲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88頁、第254頁、第265頁),復有相關之通訊譯文可佐,故上開行動電話4支及晶片卡4張(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各2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①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其內分別搭配被告
黃曉萍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張、②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張)、③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搭配被告廖振芳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④NO
KIA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分屬①被告黃曉萍、②被告鄭坤松、③被告廖振芳所有,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100他373號卷第66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
6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為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未扣案之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搭配被告翁
佳憲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搭配被告廖欣虹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共犯呂義豐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係供被告翁佳憲、廖欣虹販賣及鄭坤松與呂義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翁佳憲、廖欣虹、呂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等語無訛(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65頁反面、第224頁、第218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諭知沒收。
⑷另扣案之①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未扣案之②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搭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③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④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雖分別係①被告林米勇、②被告郭永東、③被告林照賀、④被告鄭坤松持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上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林米勇、郭永東、林照賀、鄭坤松所有,亦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197頁反面、212頁反面、第
214頁;見100他373號卷第196頁),且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函查卷第23頁、第18頁、第16頁),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黃曉萍犯本案秤毒品重量所
用之物,而杉林溪茶葉罐1個則係裝上開扣案10包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黃曉萍、林米勇供述在卷,且均係被告黃曉萍所有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曉萍所有之夾鏈袋1包,係全新未使用過,且係供被告黃曉萍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曉萍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於被告林米勇新莊之居所,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被告林米勇供稱係被告黃曉萍所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53頁反面),然被告黃曉萍則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翁佳憲位於麥寮之住處,雖亦扣得海洛因6包,但被告翁佳憲稱係供自己吸食所用(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65頁),而被告翁佳憲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6包必是被告翁佳憲販賣所剩餘無疑,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於被告林米勇處所扣得之毒品分裝袋1包、金色零錢包1個
及在被告翁佳憲住處所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林米勇、翁佳憲供稱不是其所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254頁、265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米勇扣案之其餘物品即吸食器
2組;被告黃曉萍扣案之其餘物品含毒品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2組、筆記電話簿7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CAMER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UTECM880黑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UTECV268型行動電話1支、LOUISVUITTON行動電話1支、UTECM880銀色行動電話1支、針筒3支及紫色小皮包1個;被告翁佳憲扣案之其餘物品含分裝匙2支、夾鏈袋1包及小磅秤1個,雖分別為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所有,但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據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等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54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266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⑴黃曉萍、⑵侯宗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⑴就有無與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共同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⑵就有無向被告廖欣虹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不一,詳如前述,而均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疑。
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米勇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新臺幣)││├──────┼────────┼─────────┼────────────┤│1事實二㈠即│①100年6月13日│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9時37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罪事實欄二│19時37分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壹││㈠⒈│許。│②陳友上。│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②雲林縣○○鄉某│③12,000元│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全家便利商店附││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近。││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二㈡即│①100年7月14日│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4時11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罪事實欄二│16時許。│海洛因。│身。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㈠⒉│○○○鄉○○路○│②陳友上。│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號之黃曉萍住│③45,000元。│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處內。││)、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二㈢即│①100年10月17日│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前某時至同日某│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罪事實欄二│時許。│海洛因未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⒊│②新北市○○區○│②尚未販出│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柒零│││○路○○號5樓│③販入1,000,000元│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個│││之林米勇居所處│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杉林│││。││溪茶葉罐壹個,沒收之。││││││└──────┴────────┴─────────┴────────────┘附表二:(被告黃曉萍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二㈠即│①100年6月13日│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9時37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罪事實欄二│19時37分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㈠⒈│許。│②陳友上。│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②雲林縣○○鄉某│③12,000元│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全家便利商店附││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近。││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林米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二㈡即│①100年7月14日│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4時11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罪事實欄二│16時許。│海洛因。│。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㈠⒉│○○○鄉○○路○│②陳友上。│話(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號之黃曉萍住│③45,000元。│00門號晶片卡)壹支、電子│││處內。││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林米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二㈢即│①100年10月17日│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前某時至同日某│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罪事實欄二│時許。│海洛因未遂。│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㈠⒊│②新北市○○區○│②尚未販出。│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路○○號5樓│③販入1,000,000萬│重270.64公克,含包裝袋拾│││之林米勇居所處│元之海洛因。│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4事實三即起│①100年9月3日│①黃曉萍與翁佳憲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之犯罪│17時57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事實欄二㈡│19時許。│海洛因2錢。│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②雲林縣○○鎮○│②陳友上。│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路○○○○大│③30,000元。│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樓之林米勇與黃││)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曉萍租屋處(交││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錢)、林米勇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於林厝寮某處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住處(交海洛因││與翁佳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佳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四即起│①100年7月25日│①黃曉萍與郭永東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之犯罪│18時49分至7月│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二㈢│27日某時許。│海洛因。│貳月。扣案之廠牌GPLUS行│││②雲林縣78號快速│②紀名進。│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道路下○○匝道│③2,000元。│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附近。│*備註:黃曉萍給予│)、電子磅秤壹台、全新夾││││郭永東價值500元│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報酬。│仟元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6事實五㈠即│①100年7月12日1│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4時12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罪事實欄二│22時後某時許。│②楊麗玲、「阿成」│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㈣⒈│②雲林縣○○鄉衛│。│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生所附近(交海│③11,000元。│33門號晶片卡壹張)、廠牌│││洛因)、○○鄉││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搭│││某處(交錢)。││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五㈡即│①100年5月18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7時29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罪事實欄二│18時18分後某時│②林錫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⒉│許。│③2,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電子遊戲場││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五㈢即│①100年5月19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2時13分許至同│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罪事實欄二│日12時13分後某│②林錫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⒊│時許。│③2,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座寺廟附││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近之便利商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五㈣即│①100年5月24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22時52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罪事實欄二│23時38分後某時│②林錫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⒋│許。│③2,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座寺廟附││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㈤即│①100年6月27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5時5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罪事實欄二│18時55分後某時│②林錫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㈣⒌│許。│③2,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某││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汽車旅館810號││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房內。││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㈥即│①100年5月7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6時11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罪事實欄二│16時11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㈣⒍│許。│③15,000元。│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②雲林縣○○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電子遊戲場││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㈦即│①100年5月16日1│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5時14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罪事實欄二│15時48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⒎│許。│③2,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萊爾富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㈧即│①100年5月17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21時24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罪事實欄二│21時42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⒏│許。│③6,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萊爾富超││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㈨即│①100年5月19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8時23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9時22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⒐│許。│③3,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萊爾富超││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㈩即│①100年5月2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0時26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0時26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⒑│許。│③3,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萊爾富超││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即│①100年5月23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21時44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22時36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㈣⒒│許。│③3,000元。│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村某萊爾富超││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五即│①100年5月3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6時23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7時33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⒓│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汽車旅館附││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近之交岔路口。││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6月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1時7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1時7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⒔│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汽車旅館附││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近之交岔路口。││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6月14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1時32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1時32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⒕│期間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7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41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8時41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⒖│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10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0時2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8時41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⒗│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1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0時56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時34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㈣⒘│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遊戲場││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13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4時12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4時44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⒙│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遊戲場││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14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9時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20時17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⒚│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某││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處統一超商附近││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18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20時17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20時17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⒛│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2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58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20時5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22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23時51分至23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0時30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五即│①100年7月24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7時47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罪事實欄二│17時47分後某時│②紀名進。│。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㈣│許。│③3,0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78號快速││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道路下○○匝道││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附近。││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六㈠即│①100年5月21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二級│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2時37分至同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罪事實欄二│12時37分後某時│。│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㈣│許。│②蘇柏威。│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②雲林縣○○鄉○│③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村某座寺廟前││臺幣壹仟元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事實六㈡即│①100年7月24日│①黃曉萍販賣第二級│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之犯│13時34分至同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罪事實欄二│13時56分後某時│。│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㈣│許。│②蘇柏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②雲林縣○○鎮燦│③1,000元。│重貳點伍叁肆叁公克,含包│││坤賣場後方。││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七即起│①100年10月17日│①黃曉萍持有第二級│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訴書之犯罪│前某時許。│毒品大麻。│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事實欄二㈣│②桃園縣某汽車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館內。││計重量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被告翁佳憲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三即起│①100年9月3日│①翁佳憲與黃曉萍共│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之犯罪│17時57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事實欄二㈡│19時許。│海洛因2錢。│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②雲林縣○○鎮○│②陳友上。│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0.│││○路○○○○大│③30,000元。│19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樓之林米勇與黃││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曉萍租屋處(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錢)、林米勇位││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於林厝寮某處之││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住處(交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八㈠即│①100年6月3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4時29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罪事實欄二│14時29分後某時│②楊麗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⒈│許。│③2,000元。│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厝某處之廟宇││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八㈡即│①100年6月5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0時10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罪事實欄二│0時10分後某時│②楊麗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⒉│許。│③2,000元。│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寮某處之統一││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超商。││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八㈢即│①100年6月28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9時40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罪事實欄二│19時40分後某時│②楊麗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⒊│許。│③2,000元。│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鎮○││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路2段○○號││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牌│││之○○商業銀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分行前。││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5事實八㈣即│①100年7月8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2時40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罪事實欄二│12時40分後某時│②楊麗玲。│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㈦⒋│許。│③6,000元。│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②雲林縣○○鄉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處之翁佳憲租屋││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處。││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6事實八㈤即│①100年7月10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7時26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罪事實欄二│17時31分後某時│②林春輝。│。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⒌│許。│③1,000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鎮○││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附近。││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7事實八㈥即│①100年7月22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9時3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罪事實欄二│9時3分後某時│②林春輝。│。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⒍│許。│③1,000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鄉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處之翁佳憲租屋││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牌│││處。││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8事實八㈦即│①100年6月17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6時9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罪事實欄二│16時51分後某時│②李泰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㈦⒎│許。│③700元(賒欠300元│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②雲林縣78號東西│迄未償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向快速道路往○││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鄉匝道附近。││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八㈧即│①100年6月28日│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7時27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罪事實欄二│17時27分後某時│②邱忠慶。│。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㈦⒏│許。│③800元(賒欠2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②雲林縣○○鄉○│迄未償還)。│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路○○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號之○○國小附││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郭永東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四即起│①100年7月25日│①郭永東與黃曉萍共│郭永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之犯罪│18時49分至7月│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事實欄二㈢│27日某時許。│海洛因。│。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②雲林縣78號快速│②紀名進。│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道路下○○匝道│③2,000元。│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附近。│*備註:郭永東自黃│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曉萍處獲得價值50│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元之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命為報酬。│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林照賀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九㈠即│①100年8月初之│①林照賀與陳國彬共│林照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某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罪事實欄二│②雲林縣○○鎮○│海洛因。│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㈧│○路2段○○號│②李泰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之○○中學附近│③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九㈡即│①100年8月中旬│①林照賀與陳國彬共│林照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之某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罪事實欄二│②雲林縣○○鎮○│海洛因。│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㈧│○路2段○○號│②李泰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之○○中學附近│③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九㈢即│①100年8月20日│①林照賀與陳國彬共│林照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起至25日止之某│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罪事實欄二│日。│海洛因。│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㈧│②雲林縣○○鎮○│②李泰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路2段○○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之○○中學附近││陳國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被告陳國彬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九㈠即│①100年8月初之│①陳國彬與林照賀共│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某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罪事實欄二│②雲林縣○○鎮○│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㈧│○路2段○○號│②李泰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中學附近│③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照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九㈡即│①100年8月中旬│①陳國彬與林照賀共│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之某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罪事實欄二│②雲林縣○○鎮○│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㈧│○路2段○○號│②李泰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中學附近│③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照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九㈢即│①100年8月20日│①陳國彬與林照賀共│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起至25日止之某│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罪事實欄二│日。│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㈧│②雲林縣○○鎮○│②李泰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路2段○○號│③1,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照賀│││之○○中學附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被告鄭坤松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十即起│①100年8月30日│①鄭坤松與呂義豐共│鄭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之犯罪│23時7分至同日│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事實欄二㈨│23時9分後某時│海洛因。│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許。│②「阿宏」。│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義豐連│││②雲林縣○○市○│③1,000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府附近。││沒收時,以其與呂義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義豐連帶追徵其價額。│├──────┼────────┼─────────┼────────────┤│2事實㈠即│①100年5月15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8時1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二│8時48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⒈│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處之統一超商附││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近。││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㈡即│①100年5月19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29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二│19時21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⒉│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處之金紙店附近││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㈢即│①100年5月24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18時27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⒊│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街某處。││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㈣即│①100年5月30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4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18時45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⒋│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處。││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㈤即│①100年6月22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8時33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18時33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⒌│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某處之○○││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電子遊藝場。││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㈥即│①100年6月26日│①鄭坤松販賣第一級│鄭坤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8時48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8時48分後某時│②石榮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㈩⒍│許。│③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號○││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診所附近。││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被告廖振芳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㈠即│①100年8月10日│①廖振芳販賣第一級│廖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之犯│16時55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罪事實欄二│17時25分後某時│②呂義豐。│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⒈│許。│③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某處之○○││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宮前。││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㈡起│①100年8月11日│①廖振芳販賣第一級│廖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訴書之犯罪│16時23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事實欄二│16時37分後某時│②呂義豐。│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⒉│許。│③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雲林縣○○市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處之○○府前。││償之。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被告王麗坤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即起│①100年8月19日│①王麗坤販賣第一級│王麗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訴書之犯罪│11時9分後某時│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事實欄二│許。│②許誠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②雲林縣○○鄉○│③3,000元。│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之○○○汽││償之。│││車旅館112號房│││││。││││││││└──────┴────────┴─────────┴────────────┘附表十:(被告許誠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即起│①100年8月19日│①許誠越販賣第一級│許誠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訴書之犯罪│8時38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事實欄二│11時9分後某時│②李進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許。│③3,5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②○○○○廠附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押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被告廖欣虹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1事實㈠即│①100年9月17日│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之犯│12時1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罪事實欄二│12時11分後某時│②洪振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⒈│許。│③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②雲林縣○○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里○○○○號│││││之○○○○○○│││││○○○附近。││││││││││││││││││├──────┼────────┼─────────┼────────────┤│2事實㈡即│①100年9月22日│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之犯│0時38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罪事實欄二│15時9分後某時│②洪振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⒉│許。│③3,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②雲林縣○○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里○○○○號││。│││之○○○○○○│││││○○○附近。││││││││││││││││││├──────┼────────┼─────────┼────────────┤│3事實㈢即│①100年9月28日│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之犯│21時41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罪事實欄二│23時3分後某時│②侯宗寧│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⒊│許。│③3,500元。│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②雲林縣○○鎮○│*備註:廖欣虹將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某處之統一│值3,500元之海洛││││便利商店。│因售予侯宗寧,並│││││自侯宗寧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為代│││││價。││├──────┼────────┼─────────┼────────────┤│4事實㈣即│①100年9月29日│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之犯│6時51分至同日│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罪事實欄│6時51分後某時│②侯宗寧。│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⒋│許。│③3,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②雲林縣○○鎮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之加油站。││。│└──────┴────────┴─────────┴────────────┘
附表一之1:(被告林米勇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6月13│A:0000000000(林米勇)│㈠佐證事實二㈠即起訴│││日19時3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B:0000000000(陳友上)│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簡訊:│100年度他字第373││││好!那麼麻煩您跟阿枝講,我現在在東│號卷第61頁││││勢全家等他和那晚上一樣。│││││││├──┼──────┼─────────────────┼──────────┤│2│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㈠佐證事實二㈡即起訴│││日14時1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B:0000000000(陳友上)│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0年度偵字第5488││││B:老大去找你喔?│號卷第30頁││││A:現在已經沒人了,不敢住了,就那│││││樣了阿!你在哪裡?│││││B:我在崙背│││││A:已經沒住那邊了│││││B:在哪邊?│││││A:晚點看怎樣我在跟你聯絡│││││B:我很急呢│││││A:急喔!那我馬上聯絡看看我在打給│││││你!│││││B:好!│││├──────┼─────────────────┤│││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26分│↑│││││B:0000000000(陳友上)││││├─────────────────┤││││簡訊:│││││ 大仔 ,您在哪裡?小弟有一點在趕時間│││││!│││├──────┼─────────────────┤│││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37分│↓│││││B:0000000000(陳友上)││││├─────────────────┤││││簡訊:│││││等會問到了我會馬上打電話給你│││├──────┼─────────────────┤│││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53分│↓│││││B:0000000000(陳友上)││││├─────────────────┤││││A: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B:好!││└──┴──────┴─────────────────┴──────────┘附表二之1:(被告黃曉萍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6月13│A:0000000000(林米勇)│㈠佐證事實二㈠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B:0000000000(陳友上)│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簡訊:│100年度他字第373││││好!那麼麻煩您跟阿枝講,我現在在○│號卷第61頁││││○全家等他和那晚上一樣。│││││││├──┼──────┼─────────────────┼──────────┤│2│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㈠佐證事實二㈡即起訴│││日14時1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B:0000000000(陳友上)│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0年度偵字第5488││││B:老大去找你喔?│號卷第30頁││││A:現在已經沒人了,不敢住了,就那│││││樣了阿!你在哪裡?│││││B:我在○○│││││A:已經沒住那邊了│││││B:在哪邊?│││││A:晚點看怎樣我在跟你聯絡│││││B:我很急呢│││││A:急喔!那我馬上聯絡看看我在打給│││││你!│││││B:好!│││├──────┼─────────────────┤│││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26分│↑│││││B:0000000000(陳友上)││││├─────────────────┤││││簡訊:│││││大仔,您在哪裡?小弟有一點在趕時間│││││!│││├──────┼─────────────────┤│││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37分│↓│││││B:0000000000(陳友上)││││├─────────────────┤││││簡訊:│││││等會問到了我會馬上打電話給你│││├──────┼─────────────────┤│││100年7月14│A:0000000000(林米勇)││││日15時53分│↓│││││B:0000000000(陳友上)││││├─────────────────┤││││A: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B:好!││├──┼──────┼─────────────────┼──────────┤│3│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四即起訴書│││日18時49分│↑│之犯罪事實欄二㈢││││B:000000000(紀名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1年度偵字第3號││││B: 姐仔 ,過去找妳喔│卷第246頁││││A:好│││││B:一樣吼│││││A:好│││├──────┼─────────────────┤│││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日19時21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我沒過去了喔│││││A:為什麼│││││B:沒拉,妳不是叫我這樣說│││││A:喔│││├──────┼─────────────────┤│││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日20時21分│↓│││││B:0000000000(紀名進)││││├─────────────────┤││││A:我叫人過去內│││││B:喔,開車那一個喔│││││A:對│││││B:我不知道妳的名字說,他開走了內│││││A:有阿,他又回去了│││││B:好│││├──────┼─────────────────┤│││100年7月25│A:0000000000(郭永東)││││日20時29分│↑│││││B:0000000000(黃曉萍)││││├─────────────────┤││││A:妳說在哪裡│││││B:在○○○○○○外面阿│││││A:哪有,他開什麼車│││││B:休旅車阿│││││A:黑色的喔│││││B:嘿阿│││││A:我問他是不是妳的朋友他怎麼說不│││││是│││││B:我跟他說拉,開走了喔│││││A:沒拉,還在那邊拉│││││B: 好拉 ││├──┼──────┼─────────────────┼──────────┤│4│100年7月12│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㈠即起訴│││日14時12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楊麗玲)│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去找你喔!│卷第249頁││││A:○○拉│││││B:○○喔?│││││A:恩!│││││B:我到打給你!│││├──────┼─────────────────┤│││100年7月12│A:0000000000(黃曉萍)││││日14時58分│↑│││││B:0000000000(楊麗玲)││││├─────────────────┤││││A:喂?│││││B:你來了嗎?│││││A:有拉!│││││B:好啦!│││├──────┼─────────────────┤│││100年7月12│A:0000000000(黃曉萍)││││日15時16分│↓│││││B:0000000000(阿成)││││├─────────────────┤││││A:喂!│││││B:我們在你後面!│││││A:好啦!││├──┼──────┼─────────────────┼──────────┤│5│100年5月18│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㈡即起訴│││日17時29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林錫泉)│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妳有要過來嗎?│雲警西偵字第100100││││A:有阿!│1106號卷第177頁││││B:那看你要過來哪裡打給我!│││││A:好!│││├──────┼─────────────────┤│││100年5月18│A:0000000000(黃曉萍)││││日18時5分│↑│││││B:0000000000(林錫泉)││││├─────────────────┤││││A:喂!│││││B:你在哪裡?│││││A:另外這邊你知道嗎?│││││B:另外那邊喔?│││││A:他那摳租的那邊阿!│││││B:我不知道耶!│││││A:○○加油站你知道嗎?│││││B:喔!│││││A:好!│││├──────┼─────────────────┤│││100年5月18│A:0000000000(黃曉萍)││││日18時18分│↑│││││B:0000000000(林錫泉)│││││C:女││││├─────────────────┤││││A:喂!│││││B:我在○○了!│││││C:好!我過去!││├──┼──────┼─────────────────┼──────────┤│6│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㈢即起訴│││日12時13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林錫泉)│⒊│││├─────────────────┤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你在睡覺喔?│卷第249頁反面││││A:沒有耶!│││││B:你有空嗎?│││││A:你誰?│││││B:我拉!│││││A:誰?│││││B:我開休旅車的拉!│││││A:喔!有阿!│││││B:在哪裡?│││││A:一樣啊!│││││B:我現在馬上過去!│││││A:好!││├──┼──────┼─────────────────┼──────────┤│7│100年5月24│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㈣即起訴│││日22時52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林錫泉)│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要去哪?│卷第249頁反面││││A:一樣啦!你來拉!拜拜拉!│││││B:啥?│││││A:拜拜那邊拉!│││││B:我知道拉!│││││A:好啦!│││├──────┼─────────────────┤│││100年5月24│A:0000000000(黃曉萍)││││日23時38分│↑│││││B:0000000000(林錫泉)││││├─────────────────┤││││A:喂?│││││B:我到了!│││││A:好!││├──┼──────┼─────────────────┼──────────┤│8│100年6月27│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㈤即起訴│││日15時55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林錫泉)│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我待會過去!│101年度偵字第3號││││B:喔!│卷第249頁反面至第││││A:你過來○○厝好嗎?│250頁││││B:不要拉!你過來拉!│││││A:好!沒關係!│││├──────┼─────────────────┤│││100年6月27│A:0000000000(黃曉萍)││││日18時7分│↓│││││B:0000000000(林錫泉)││││├─────────────────┤││││A:有車嗎?來○○厝!│││││B:○○厝喔!我就沒車要○○厝!│││││A:沒辦法過來一點嗎?你的車呢?│││││B:還沒回來!│││││A:沒半台貨車?│││││B:沒有!你在哪裡?│││││A:在○○厝阿!我現在要趕回去!現│││││在也來不及!有辦法嗎?│││││B:我又沒車,不然等一下我看看!│││││A:好!│││├──────┼─────────────────┤│││100年6月27│A:0000000000(黃曉萍)││││日18時42分│↑│││││B:0000000000(林錫泉)││││├─────────────────┤││││A:喂?│││││B:你在三角那邊恩?│││││A:那裡的三角?│││││B:加油站拉!│││││A: 黑阿 !│││││B:我在這邊了!│││││A:好!│││├──────┼─────────────────┤│││100年6月27│A:0000000000(黃曉萍)││││日18時55分│↑│││││B:0000000000(林錫泉)││││├─────────────────┤││││A:你進來!810拉!│││││B:喔!││├──┼──────┼─────────────────┼──────────┤│9│100年5月7│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㈥即起訴│││日16時1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紀名進)│⒍│││├─────────────────┤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我去找妳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我在○○│卷第250頁││││B:哪裡│││││A:○○○這邊,○○加油站拉,你問│││││人家│││││B:什麼加油站│││││A:○○│││││││├──┼──────┼─────────────────┼──────────┤││100年5月16│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㈦即起訴│││日15時14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紀名進)│⒎│││├─────────────────┤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雲警西偵字第100100││││B:姐仔,快來拉!我在萊爾富等妳啦│1106號卷第64頁││││!快點拉!我到了!│││││A:幹嘛拉!我叫你等一下是要幹嘛拉│││││!│││││B:蛤?│││││A:我在忙拉!│││├──────┼─────────────────┤│││100年5月16│A:0000000000(黃曉萍)││││日15時27分│↑│││││B: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快點拉!我在萊爾富拉!│││││A:好啦!│││├──────┼─────────────────┤│││100年5月16│A:0000000000(黃曉萍)││││日15時37分│↑│││││B: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快點拉!│││││A:你是一直催一直催怎樣的拉?│││││B:我在難過拉!│││├──────┼─────────────────┤│││100年5月16│A:0000000000(黃曉萍)││││日15時48分│↑│││││B: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妳怎麼開過頭?│││││A:我要插在這邊阿!│││││B:蛤?我在萊爾富!│││││A:我要插在這邊!│││││B:插在路邊?│││││A:插在裡面這裡拉!│││││B:好啦!││├──┼──────┼─────────────────┼──────────┤││100年5月17│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㈧即起訴│││日21時24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⒏│││├─────────────────┤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恩?│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來去喝咖啡!│卷第250頁反面││││A:好啊!剛吃飽而已!好啦好啦!│││├──────┼─────────────────┤│││100年5月17│A:0000000000(黃曉萍)││││日21時42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到了喔!來喝咖啡!到旁邊│││││等了喔!│││││A: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㈨即起訴│││日8時23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⒐│││├─────────────────┤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我過去找你喔!│卷第250頁反面││││A:喔!│││││B:你不要又睡著了喔!│││├──────┼─────────────────┤│││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日8時42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到了喔!│││││A:喔!│││├──────┼─────────────────┤│││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日9時2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你又睡著了喔!│││││A:恩│││││B:爬起來拉!吼?│││││A: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日9時11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還是要再走出來的那天那個│││││地方等?│││││A:我沒在那邊!│││││B: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黃曉萍)││││日9時22分│↑│││││B:0000000000(紀名進)││││├─────────────────┤││││A:路上了!│││││B:好!││├──┼──────┼─────────────────┼──────────┤││100年5月2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㈩即起訴│││日10時26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⒑│││├─────────────────┤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要找妳七逃│101年度偵字第3號││││A:好│卷第250頁反面││││B:不要在睡著了喔,馬上到喔││││││││││││├──┼──────┼─────────────────┼──────────┤││100年5月23│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21時44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紀名進)│⒒│││├─────────────────┤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我過去找你!│卷第251頁││││A:我現在要去土庫│││││B:不然去土庫?在打給你!│││││A:好!│││├──────┼─────────────────┤│││100年5月23│A:0000000000(黃曉萍)││││日22時19分│↑│││││B: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A:你在哪裡?│││││B:○○!│││││A:我跟你講你開回來○○厝這邊!│││││B:好啦!│││││A:我已經回來了喔!│││││B:好!│││├──────┼─────────────────┤│││100年5月23│A:0000000000(黃曉萍)││││日22時36分│↑│││││B: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到了喔!│││││A:好!││├──┼──────┼─────────────────┼──────────┤││100年5月3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6時23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⒓│││├─────────────────┤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我們去喝咖啡好嗎│101年度偵字第3號││││A:等一下拉│卷第251頁││││B: 好阿 ,快一點喔│││├──────┼─────────────────┤│││100年5月31│A:0000000000(黃曉萍)││││日16時43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我過去了喔│││││A:○○拉│││││B:好阿│││├──────┼─────────────────┤│││100年5月31│A:0000000000(黃曉萍)││││日17時20分│↑│││││B:0000000000(紀名進)││││├─────────────────┤││││B:我過去喔│││││A:來○○拉│││││B:好阿│││├──────┼─────────────────┤│││100年5月31│A:0000000000(黃曉萍)││││日17時20分│↑│││││B:0000000000(紀名進)││││├─────────────────┤││││B:我在○○了內│││││A:要去○○路那邊拉│││││B:好│││├──────┼─────────────────┤│││100年5月31│A:0000000000(黃曉萍)││││日17時33分│↑│││││B: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我怎麼找不到○○路│││││A:休息的這邊拉│││││B:要往○○的休息的那邊│││││A:嘿拉│││││B:好││├──┼──────┼─────────────────┼──────────┤││100年6月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1時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⒔│││├─────────────────┤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喝咖啡│101年度偵字第3號││││A:昨天下午 那拉 │卷第251頁││││B:好│││││││├──┼──────┼─────────────────┼──────────┤││100年6月14│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1時32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⒕│││├─────────────────┤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等一個多小時了快點好嗎?│卷第251頁反面││││A:不好意思!││││││││││││├──┼──────┼─────────────────┼──────────┤││100年7月7│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8時4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⒖│││├─────────────────┤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我到了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好│卷第251頁反面││││││││││││││││├──┼──────┼─────────────────┼──────────┤││100年7月10│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0時2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⒗│││├─────────────────┤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過去找你喔!│卷第251頁反面││││A:誰?│││││B:我開休旅車的那個│││││A:喔!好│││├──────┼─────────────────┤│││100年7月10│A:0000000000(黃曉萍)││││日0時30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到了││├──┼──────┼─────────────────┼──────────┤││100年7月1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0時56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⒘│││├─────────────────┤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我過去找你好嗎│卷第251頁反面││││A:我不在那邊呢!│││││B:在哪?│││││A:我再○○│││││B:我過去找你!│││││A:你誰?│││││B:我開黑色休旅車那個│││││A:喔!我在○○拉!│││││B:好我到打給你!│││││A:好!│││├──────┼─────────────────┤│││100年7月11│A:0000000000(黃曉萍)││││日1時34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你過來了嗎?│││││A:你在哪?│││││B:我在要入庄這邊│││││A:那我怎麼沒看到你?│││││B:我往前走有間酒店有沒有!│││││A:好!我知道了││├──┼──────┼─────────────────┼──────────┤││100年7月13│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4時12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⒙│││├─────────────────┤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我過去找你│卷第251頁反面││││A:○○│││││B:好!│││├──────┼─────────────────┤│││100年7月13│A:0000000000(黃曉萍)││││日14時41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我在7-11這邊喔!│││││A:東西向│││││B:過去東西向?好!│││├──────┼─────────────────┤│││100年7月13│A:0000000000(黃曉萍)││││日14時44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我到了喔!│││││A:好啦!││├──┼──────┼─────────────────┼──────────┤││100年7月14│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9時5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⒚│││├─────────────────┤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今天有要來嗎?│101年度偵字第3號││││B:有耶!│卷第252頁││││A:多久?│││││B:待會過去好嗎?│││││A:好!在○○我有事情要跟你說│││││B:好!│││├──────┼─────────────────┤│││100年7月14│A:0000000000(黃曉萍)││││日19時51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到了嗎?│││││A:好啦!你等一下!│││├──────┼─────────────────┤│││100年7月14│A:0000000000(黃曉萍)││││日20時17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喂?│││││B:姐仔你過來了嗎?│││││A:有阿!在路上了│││││B:好!││├──┼──────┼─────────────────┼──────────┤││100年7月18│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20時1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⒛│││├─────────────────┤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我過去找妳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溜下來那邊拉│卷第252頁││├──────┼─────────────────┤│││100年7月18│A:0000000000(黃曉萍)││││日20時17分│↓│││││B:0000000000(紀名進)││││├─────────────────┤││││A:○○喔│││││B:好││├──┼──────┼─────────────────┼──────────┤││100年7月2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8時58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過去找妳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一樣這邊拉│卷第252頁││││B:一樣溜下去那邊│││││A:對│││││B:好│││├──────┼─────────────────┤│││100年7月21│A:0000000000(黃曉萍)││││日20時5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你過來了嗎│││││A:有阿,去了阿,你在哪│││││B:我在溜下來的巷子裡面│││││A:○○○○○○內│││││B:喔,好││├──┼──────┼─────────────────┼──────────┤││100年7月22│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23時5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過去找妳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你在那邊│卷第252頁││││B:我們這邊│││││A:好拉,一樣昨天那邊│││││B:好│││├──────┼─────────────────┤│││100年7月23│A:0000000000(黃曉萍)││││日0時30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我到了喔│││││A:好││├──┼──────┼─────────────────┼──────────┤││100年7月24│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五即起訴│││日17時4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紀名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我到了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好│卷第252頁│││││││││││├──┼──────┼─────────────────┼──────────┤││100年5月21│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六㈠即起訴│││日12時3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蘇柏威)││││├─────────────────┤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妳還沒過來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好拉│卷第252頁│││││││││││├──┼──────┼─────────────────┼──────────┤││100年7月24│A:0000000000(黃曉萍)│㈠佐證事實六㈡即起訴│││日13時34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B:0000000000(蘇柏威)││││├─────────────────┤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姐仔,妳起來了嗎│101年度偵字第3號││││A:起來了│卷第252頁反面││││B:我現在過去喔│││││A:好│││├──────┼─────────────────┤│││100年7月24│A:0000000000(黃曉萍)││││日13時56分│↑│││││B:0000000000(蘇柏威)││││├─────────────────┤││││B:姐仔,後面喔│││││A:好││└──┴──────┴─────────────────┴──────────┘附表三之1:(被告翁佳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6月3│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㈠即起訴│││日14時29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楊麗玲)│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姐仔,妳在哪│101年度偵字第3號││││B:在○○(音譯)厝這邊,髮油這邊│卷第266頁││││拉│││││A:妳說上次我去找妳那邊喔│││││B:嘿,○○○這附近,不然你去上次│││││找我那間廟好了│││││A:喔,好。│││││││├──┼──────┼─────────────────┼──────────┤│2│100年6月5│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㈡即起訴│││日0時10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楊麗玲)│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要在哪相等│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在○○○○檳榔攤這邊│卷第266頁││││A:○○哪裡│││││B:○○路這邊,靠近東門這邊│││││A:我不知道內│││││B:你知道哪裡│││││A:○○這條直直進去│││││B:嘿,你到○○再直直來,到○○寮│││││那間加油站,走到底會有一間7-11│││││右轉這邊,你如果不知道就在7-11│││││這邊,我再過去帶你,你在載我去│││││領錢│││││A:好│││││││├──┼──────┼─────────────────┼──────────┤│3│100年6月28│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㈢即起訴│││日19時40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楊麗玲)│⒊│││├─────────────────┤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我找你好幾天了呢!│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回來了,我昨天打給你,你又沒│卷第266頁反面││││回我!│││││A:我哪知道這隻你的│││││B:常在打你忘記了喔?│││││A:我換手機了拉!│││││B:你又沒跟我講!│││││A:換手機不是換號碼拉!│││││B:你有過來這邊嗎?│││││A:我就剛回來而已!我找不到你的人│││││B:你有在這邊嗎?│││││A:我待會要去○○呢!│││││B:那我去哪找你?│││││A:你現在過來這邊│││││B:我另外那個你知道啦吼?│││││A:好!│││││B:那我過去再跟你講,沒在那邊拉吼│││││?│││││A: 阿全 那邊│││││B:好││├──┼──────┼─────────────────┼──────────┤│4│100年7月8│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㈣即起訴│││日12時40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楊麗玲)│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我到了│101年度偵字第3號││││A:喔,好│卷第266頁反面│├──┼──────┼─────────────────┼──────────┤│5│100年7月10│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㈤即起訴│││日17時26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林春輝)│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在○○路這邊呢!│卷第266頁反面││││A:好啦!在那邊就好啦!│││││B:好!│││├──────┼─────────────────┤│││100年7月10│A:0000000000(翁佳憲)││││日17時31分│↓│││││B:0000000000(林春輝)││││├─────────────────┤││││A:我找不到你的人拉,你在哪裡拉?│││││B:我在○○路上面呢!│││││A:哪一邊拉!│││││B:左手邊拉!│││││A:好啦!││├──┼──────┼─────────────────┼──────────┤│6│100年7月22│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㈥即起訴│││日9時3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林春輝)│⒍│││││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在 哪理家 拉│101年度偵字第3號││││B:外面阿│卷第266頁反面││││A:我開門怎沒看到你│││││B:嘿阿,開門阿││├──┼──────┼─────────────────┼──────────┤│7│100年6月17│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㈦即起訴│││日16時9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李泰忠)│⒎│││├─────────────────┤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誰阿│101年度偵字第3號││││B:泰忠阿,昨天有來我家喔│卷第267頁││││A:嘿,我載他過去的│││││B:好拉,你現在要過去鳳姨那邊喔│││││A:嘿│││││B:好拉,我過去那邊等你│││├──────┼─────────────────┤│││100年6月17│A:0000000000(翁佳憲)││││日16時51分│↑│││││B:0000000000(李泰忠)││││├─────────────────┤││││B:你是開錯路喔│││││A:嘿,現在才剛下交流道而已拉│││││B:你到哪裡的交流道│││││A:你們這邊阿,○○阿│││││B:好拉││├──┼──────┼─────────────────┼──────────┤│8│100年6月28│A:0000000000(翁佳憲)│㈠佐證事實八㈧即起訴│││日17時27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㈦││││B:0000000000(邱忠慶)│⒏│││├─────────────────┤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我在○○這邊了呢!│卷第267頁││││A:○○哪裡?│││││B:○○這邊拉!│││││A:○○?│││││B:要往○○這邊不是有間加油站?│││││A:你知道○○國小嗎?│││││B:你說個目標比較好找的!│││││A:你問一下!│││││B:○○國小喔!好啦!││└──┴──────┴─────────────────┴──────────┘附表四之1:(被告郭永東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㈠事實四即佐證起訴書│││日18時49分│↑│之犯罪事實欄二㈢││││B:000000000(紀名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姐仔,過去找妳喔│卷第246頁││││A:好│││││B:一樣吼│││││A:好│││├──────┼─────────────────┤│││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日19時21分│↑│││││B:0000000000(紀名進)││││├─────────────────┤││││B:姐仔,我沒過去了喔│││││A:為什麼│││││B:沒拉,妳不是叫我這樣說│││││A:喔│││├──────┼─────────────────┤│││100年7月25│A:0000000000(黃曉萍)││││日20時21分│↓│││││B:0000000000(紀名進)││││├─────────────────┤││││A:我叫人過去內│││││B:喔,開車那一個喔│││││A:對│││││B:我不知道妳的名字說,他開走了內│││││A:有阿,他又回去了│││││B:好│││├──────┼─────────────────┤│││100年7月25│A:0000000000(郭永東)││││日20時29分│↑│││││B:0000000000(黃曉萍)││││├─────────────────┤││││A:妳說在哪裡│││││B:在○○○○○○外面阿│││││A:哪有,他開什麼車│││││B:休旅車阿│││││A:黑色的喔│││││B:嘿阿│││││A:我問他是不是妳的朋友他怎麼說不│││││是│││││B:我跟他說拉,開走了喔│││││A:沒拉,還在那邊拉│││││B:好拉││└──┴──────┴─────────────────┴──────────┘附表七之1:(被告鄭坤松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8月30│A:0000000000(呂義豐)│㈠佐證事實十即起訴書│││日23時7分│↓│之犯罪事實欄二㈨││││B:0000000000(鄭坤松)│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1年度偵字第3號││││A:要拿錢嗎?│卷第271頁││││B:要阿!│││││A:多少?│││││B:我不知道你問他阿!│││││A:好!│││├──────┼─────────────────┤│││100年8月30│A:0000000000(呂義豐)││││日23時9分│↓│││││B:0000000000(阿宏)││││├─────────────────┤││││A:阿宏喔?我坤松的朋友,他沒空,│││││你要處理多少?│││││B:一啦!要漂亮的姑娘│││││A:我知道!要多少?│││││B:一個而已啦!│││││A:好!待會我跟你聯絡,我跟你講你│││││待會來○○府這邊好嗎?│││││B:甚麼路?│││││A:○○府你知道嗎?禮拜六夜市○○│││││府這邊你知道嗎?│││││B:好我知道!││├──┼──────┼─────────────────┼──────────┤│2│100年5月15│A:0000000000(鄭坤松)│㈠佐證事實㈠即起訴│││日8時15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石榮男)│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大仔喔!我石頭,我過去找你喔!│卷第273頁││││A:好啊!○○路│││││B:○○路哪裡?我到了在打給你!│││││A:好!│││├──────┼─────────────────┤│││100年5月15│A:0000000000(鄭坤松)││││日8時48分│↑│││││B:000000000(石榮男)││││├─────────────────┤││││B:大仔我石頭!我現在在○○媽這邊│││││○○街在過去那邊│││││A:○○街在哪邊?我想一下!│││││B:○○街你知道嗎?│││││A:我知道!│││││B:在○○銀行這個!│││││A:○○街,在那個廟那邊!│││││B:黑!那邊有個○○銀行,這邊有個│││││○○醫院!│││││A:喔│││││B:我在7-11前面這邊黑!│││││A:好!│││││││├──┼──────┼─────────────────┼──────────┤│3│100年5月19│A:0000000000(鄭坤松)│㈠佐證事實㈡即起訴│││日18時29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石榮男)│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大仔,我石頭!│卷第273頁至第273││││A:你來○○宮這個○○場你知道嗎?│頁反面││││B:○○宮我知道○○場我不知道!│││││A:你來○○宮這邊我在報給你!│││││B: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鄭坤松)││││日19時14分│↑│││││B:0000000000(石榮男)││││├─────────────────┤││││A:喂?│││││B:大仔喔!我石頭!│││││A:阿!我忘記你要過去○○宮!離我│││││這裡也近近而已!○○這邊你來過│││││嗎?│││││B:學校那邊喔?│││││A:還沒到學校拉你沒來過嗎?│││││B:我一次而已啦!到○○門口而已!│││││A:沒有拉!哪有到○○門口!│││││B:那我不知道!│││││A:你騎摩托車對不對?你到○○這條│││││路一直走,到半路那邊左手邊有一│││││間金紙店,在那邊停,很大間!│││││B:我到那邊再給你電話!│││││A: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鄭坤松)││││日19時21分│↑│││││B:0000000000(石榮男)││││├─────────────────┤││││A:喂?│││││B:大仔我到了│││││A:好!│││├──────┼─────────────────┤│││100年5月19│A:0000000000(鄭坤松)││││日19時21分│↓│││││B:0000000000(石榮男)││││├─────────────────┤││││A:走進來!│││││B:金紙店門口進去喔?!│││││A:黑!要從裡面喔!從旁邊那個門進│││││來喔!│││││B:那個門喔!││├──┼──────┼─────────────────┼──────────┤│4│100年5月24│A:0000000000(鄭坤松)│㈠佐證事實㈢即起訴│││日18時5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0(石榮男)│⒊│││├─────────────────┤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大仔我過去找你喔!│卷第273頁反面││││A:好啊!│││││B:昨天睡著爬不起來,我現在過去喔│││││!│││││A:好!│││├──────┼─────────────────┤│││100年5月24│A:0000000000(鄭坤松)││││日18時27分│↑│││││B:0000000000(石榮男)││││├─────────────────┤││││A:喂?│││││B:大仔我到○○影城這邊要去哪裡找│││││你?│││││A:○○街的矮厝這邊!│││││B:好!││├──┼──────┼─────────────────┼──────────┤│5│100年5月30│A:0000000000(鄭坤松)│㈠佐證事實㈣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0(石榮男)│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我石頭,我到了嘿│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73頁反面│├──┼──────┼─────────────────┼──────────┤│6│100年6月22│A:0000000000(鄭坤松)│㈠佐證事實㈤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0(石榮男)│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大仔喔,我石頭,我過去找你喔│101年度偵字第3號││││A:好阿,我在○○喔│卷第273頁反面││││B:好││├──┼──────┼─────────────────┼──────────┤│7│100年6月26│A:0000000000(鄭坤松女友)│㈠佐證事實㈥即起訴│││日8時48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㈩││││B:000000000(石榮男)│⒍│││├─────────────────┤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大仔,我石頭│101年度偵字第3號││││A:中醫院旁邊的樓上這阿,你來過阿│卷第273頁反面││││B:我下去樓下而已,我沒去過樓上│││││A:你等一下│││││C:狗會咬人這邊拉│││││B:喔,洗澡那邊│││││C:白色狗會咬人那間阿│││││B:那間我沒去過拉,喔,那天那恩│││││C:嘿恩││└──┴──────┴─────────────────┴──────────┘附表八之1:(被告廖振芳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8月10│A:0000000000(呂義豐)│㈠佐證事實㈠即起訴│││日16時55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B:0000000000(廖振芳)│⒈│││├─────────────────┤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 阿豐 喔,我是 義峰 兄。│100年度他字第373││││B:嗯。│號卷第8頁至第9││││A:你那邊有那一天你拿過去的那種,│頁││││有嗎?因為朋友在問。│││││B:有啊。│││││A:有那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100年8月10│A:0000000000(呂義豐)││││日17時2分│↓│││││B:0000000000(廖振芳)││││├─────────────────┤││││A:阿豐喔。│││││B:嗯。│││││A:在○○宮廟仔這邊。│││││B:聽不清楚?│││││A:我在○○宮廟仔這邊。│││││B:嗯。│││││A:我騎鐵馬你聽懂我的意思嗎?│││││B:嗯。│││││A:我的朋友他在工地他快到了,你知│││││道嗎?│││││B:嗯。│││││A:他不道是要怎樣?我也不知道?│││││B:我現在過去。│││││A:好你現在過來。│││││B:好OK。│││├──────┼─────────────────┤│││100年8月10│A:0000000000(呂義豐)││││日17時8分│↓│││││B:0000000000(廖振芳)││││├─────────────────┤││││電話未接通前A:說是 糖仔 怎樣?他說│││││要跟 空仔 拿的怎樣!│││││A:你要到了嗎?│││││B:我出門了。│││││A:快一點拜託一下。│││││B:好。│││├──────┼─────────────────┤│││100年8月10│A:0000000000(呂義豐)││││日17時20分│↓│││││B:0000000000(廖振芳)││││├─────────────────┤││││A:你要到了嗎?│││││B:我到○○路了。│││││A:好。│││├──────┼─────────────────┤│││100年8月10│A:0000000000(呂義豐)││││日17時25分│↓│││││B:0000000000(廖振芳)││││├─────────────────┤││││A:○○宮你知道嗎?│││││B:空進這邊嗎?│││││A:在○○宮。│││││B:嗯,我剛好在空進這裡。│││││A:對對,我怕你過去家裡。││├──┼──────┼─────────────────┼──────────┤│2│100年8月11│A:0000000000(呂義豐)│㈠佐證事實㈡即起訴│││日16時23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B:0000000000(廖振芳)│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阿豐嗎?│100年度他字第373││││B:嗯。│號卷第9頁至第10││││A:我義峰兄。│頁││││B:義峰兄。│││││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看怎樣,我先跟│││││他聯絡一下來○○府這邊你聽懂意│││││思嗎?│││││B:好OK。│││││A:你等一下我問他幾點到。│││││B:好。│││├──────┼─────────────────┤│││100年8月11│A:0000000000(呂義豐)││││日16時24分│↓│││││B:0000000000(廖振芳)││││├─────────────────┤││││A:阿豐喔。│││││B:嗯。│││││A:差不多10分鐘。│││││B:好OK。│││├──────┼─────────────────┤│││100年8月11│A:0000000000(呂義豐)││││日16時27分│↓│││││B:0000000000(廖振芳)││││├─────────────────┤││││A:阿豐在○○府你知道嘛。│││││B:嗯,我知道,○○府在那..你等一│││││下..│││├──────┼─────────────────┤│││100年8月11│A:0000000000(呂義豐)││││日16時33分│↑│││││B:0000000000(廖振芳)││││├─────────────────┤││││B:義豐兄○○府是在夜市那一間嗎?│││││A:嗯,○○夜市○○府。│││││B:夜市嗎?│││││A:公園這邊不是有一間○○府嗎?不│││││是○○宮喔。│││││B:我知道。│││├──────┼─────────────────┤│││100年8月11│A:0000000000(呂義豐)││││日16時37分│↓│││││B:0000000000(廖振芳)││││├─────────────────┤││││A:到了嗎?│││││B:我在○○街上了。│││││A:嗯。│││││B:我在○○路上了。│││││A:到○○路了喔,快一點。│││││B:好。││└──┴──────┴─────────────────┴──────────┘附表十之1:(被告王麗坤、許誠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8月19│A:0000000000(李進財)│㈠佐證事實、│││日8時38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B:0000000000(許誠越)│實欄二│││├─────────────────┤││││B:喂?│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睡飽了嗎?│101年度偵字第3號││││B:你誰?│卷第282頁││││A:財仔阿│││││B:怎樣?│││││A:你待會方便嗎?│││││B:有阿!│││││A:我待會過去找你啊!│││││B:好啊!│││││A:另外朋友那個你有幫我拿嗎?│││││B:過來再講!│││││A:好!│││├──────┼─────────────────┤│││100年8月19│A:0000000000(李進財)││││日10時42分│↓│││││B:0000000000(許誠越)││││├─────────────────┤││││A:到了!│││││B:你到○○厝了喔?│││││A:黑阿!│││││B:我要跟你說我到○○呢!│││││A:你自己喔?│││││B:我跟我大哥在○○。│││││A:你剛剛不講。│││││B:跟你講我剛到而已。│││││A:你出發也講一下!│││││B:你又過來一下拉│││││A:○○哪?│││││B:○○7-11往○○的7-11三角尖那邊│││││A:好啦!│││├──────┼─────────────────┤│││100年8月19│A:0000000000(李進財)││││日11時9分│↑│││││B:0000000000(許誠越)││││├─────────────────┤││││A:喂?│││││B:你往○○的方向,出○○不遠右手│││││邊有間○○○○廠,他的磁磚是灰│││││色的磁磚。│││││A:好!││└──┴──────┴─────────────────┴──────────┘附表之1:(被告廖欣虹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9月17│A:0000000000(廖欣虹之男友,洪秋│㈠佐證事實㈠即起訴│││日11時0分│木,○號:beer)│書之犯罪事實欄二││││↑│⒈││││B:0000000000(洪振華)│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1年度偵字第3號││││A:喂!你打到死也沒用呢!│卷第286頁、100年││││B:怎麼說?│度他字第373號卷││││A:他就在睡覺你就一直打│第2頁。││││B:大仔你下來一下│㈢備註:第一通即100││││A:你在哪?│年9月17日11時0││││B:在醫院拉!│分,起訴書未載││││A:等一下,等一下打給你拉!電話不│││││要這樣打拉!│││││B:很急哩│││││A:我也知道你急待會就打給你了!不│││││要這樣打│││││B:好!│││├──────┼─────────────────┤│││100年9月17│A:0000000000(廖欣虹)││││日12時1分│↓│││││B:0000000000(洪振華)││││├─────────────────┤││││B:過去找你好嗎?│││││A:昨天這邊拉!│││││B:阿?│││││A:【○○池】│││├──────┼─────────────────┤│││100年9月17│A:0000000000(廖欣虹)││││日12時11分│↑│││││B:0000000000(洪振華)││││├─────────────────┤││││A:好啦!│││││B:好││├──┼──────┼─────────────────┼──────────┤│2│100年9月22│A:0000000000(廖欣虹)│㈠佐證事實㈡即起訴│││日0時38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B:0000000000(洪振華)│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訊息:│100年度他字第373││││親愛的你有空了嗎?我有跟我姐拿錢了│號卷第3頁││││,你帶一個【大人】過來好嗎?我要【│││││好人】不要【壞人】喔。│││├──────┼─────────────────┤│││100年9月22│A:0000000000(廖欣虹)││││日14時53分│↑│││││B:0000000000(洪振華)││││├─────────────────┤││││B:姐仔,我到了喔│││││A:好│││├──────┼─────────────────┤│││100年9月22│A:0000000000(廖欣虹)││││日15時5分│↑│││││B:0000000000(洪振華)││││├─────────────────┤││││訊息:│││││我在【工地】這裡對嗎?│││├──────┼─────────────────┤│││100年9月22│A:0000000000(廖欣虹)││││日15時9分│↓│││││B:0000000000(洪振華)││││├─────────────────┤││││訊息:│││││對││├──┼──────┼─────────────────┼──────────┤│3│100年9月28│A:0000000000(廖欣虹)│㈠佐證事實㈢即起訴│││日21時4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B:0000000000(阿水)、C:侯宗寧│⒊│││├─────────────────┤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101年度偵字第3號││││B:姊仔,我有事要先回○○,阿猴在│卷第286頁反面││││7-11那邊等│││││A:在那邊等?等甚麼?│││││B:他不是還有差妳嗎?│││││A:黑!他現在是怎樣?│││││B:他要等你│││││A:他要還我錢│││││B:對拉!│││││A:何時?│││││B:現在阿!我還在○○的7-11│││││A:哪一個?│││││B:就快速道路在過來這邊甚麼○○宮│││││這個7-11│││││A:他要拿多少給我?│││││B:我不知道耶!你跟他說│││││C:姊仔!妳還沒回來喔?│││││A:你要拿多少給我?│││││C:我不是要還妳一張?│││││A:這樣而已喔?│││││C:我還有事情問你│││││A:現在是要帶過去嗎?│││││C:還是我過去?│││││A:我不方便│││││C:這樣喔?│││││A:你說弄多少給我│││├──────┼─────────────────┤│││100年9月28│A:0000000000(廖欣虹)││││日22時40分│↓│││││B:0000000000(侯宗寧)││││├─────────────────┤││││A:阿猴嗎?│││││B:黑!我是│││││A:我跟你講待會我朋友載我去,你不│││││要在那說有的沒的,說重點就好了│││││!不要問誰誰誰│││││B:好!│││├──────┼─────────────────┤│││100年9月28│A:0000000000(廖欣虹)││││日23時3分│↑│││││B:0000000000(侯宗寧)││││├─────────────────┤││││A:喂?│││││B:如意姊姊你還沒出來喔?│││││A:我朋友馬上到。││├──┼──────┼─────────────────┼──────────┤│4│100年9月29│A:0000000000(廖欣虹)│㈠佐證事實㈣即起訴│││日6時51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二││││B:0000000000(侯宗寧)│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有在那邊嗎?│101年度偵字第3號││││B:有阿!我在租屋的這邊,你轉進來│卷第286頁反面││││就看得到我了│││││A:你再說甚麼拉?你開來前面有間加│││││油站拉!│││││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