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0號聲請人 蔡鏡輝 (原名: 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成績及格,但相對人二次填報通知之成績單卻不及格,是錯誤之處分,非法剝奪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所保護之基本人權,經提出更正聲請書,但消極不處理,始終未製作更正書,也不函覆,前曾卷附此新事實及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各審級法院始終未斟酌,均從形式批駁,實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相間,且顯然適用錯誤之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於99年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成績分數不及格更正為及格,但相對人始終未於法定二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作出更正書答覆,此乃係消極不處理,並有同法第111條第5、7款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及第158條第1項第1、2款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等基本人權之規定,依法是無效之行政處分,符合撤銷之規定。但各審級均未審酌,即有不適用法規,有違背法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上訴事由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聲請人99年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成績錯誤之不及格為及格之分數,此申請書係具有法定效力之證據,在原確定裁定及前諸程序均始終未經斟酌,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條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聲請保全下列證據:1.民法。2.國文。3.中華民國憲法。4.刑事訴訟法。5.民事訴訟法。6.刑法。7.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8.商事法與國際私法。等8科8份試卷。其理由如下:101年9月4日修正之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訴訟程序繁瑣、曠日持久,何時確定在未定之天,為求證卷之完整,並證明及格之成績,以免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等於敗訴,相對人又以典試法第23條各項之規定拒絕聲請人得到證據,是故有急迫之需要,又恐相對人有隨時銷毀之虞,不得不聲請保全證據,以維法治及權益。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保全之試卷究是何年何種考試之試卷,無從確定「應保全之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