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2號上訴人旺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天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送達代收人 蔡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1月2日研商會議,同意納入既存山坡地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對象,嗣於100年6月28日依經濟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要點)及系爭審查原則之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既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在之花蓮縣○○鄉○○段809、811、815地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8日府建水字第1000138398號函復,略以考量花蓮縣整體發展,暫緩受理污染性產業許可申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理由,檢退上訴人之申請書。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復,並提出相關書件再次申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以府建水字第100018290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之礦業權者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本件之變更申請等理由,再次檢還申請書。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同時提出相關書件復行申辦,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00225243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未取得礦業權者之意見及同意,且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逾期、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綱要與水土保持計畫書件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通過審查等理由,檢還上訴人申請書。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再送被上訴人憑辦,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101005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本件送件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所列輔導對象之輔導期限,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相關規定檢退上訴人申請案相關資料,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依系爭審查原則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與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檢具與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提出申請之時間,係在輔導期限內,被上訴人即應實質審查,若有不符者,亦應依系爭審查規則執行期限到期後3年內(即103年10月22日前)輔導上訴人完成相關審查程序,乃上訴人以退件方式處理,形同未處理,因此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30日、10月21日、12月30日補送書件,均屬就上開未處理完成案件所為補正行為,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之新申請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將其既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在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之送件日期已逾系爭審查原則之輔導期限,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退還上訴人所檢送之申請案相關資料,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自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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