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欽係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與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宜4線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速限之規定行駛,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適有對向由 賴朝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宜4線道路方向行駛,致林俊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賴朝枝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賴朝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與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俊欽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朝枝之子 賴仁杰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曳引車行車紀錄紙、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相驗照片30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
三、查被告係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與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賴朝枝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