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102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102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 詹傑超 」補充為「家樂福光華店負責人詹傑超」、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欄「…金門高樑酒2瓶、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更正補充為「…金門高粱酒2瓶、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 吳淑菁 」補充為「家樂福愛河店店長吳淑菁」、附表編號2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欄「…光學眼鏡1副、LED數字顯示鬧鐘1個、 馬爹利 名仕1瓶、人頭馬VSOP香檳1瓶、麥卡倫威士忌禮盒1盒」補充為「…光學眼鏡1副、LED數字顯示鬧鐘1個、馬爹利名仕1瓶、人頭馬VSOP香檳1瓶、麥卡倫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6436元)」;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嗣經 黃博群楊台傳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分別經家樂福光華店員工黃博群、家樂福愛河店員工楊台傳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分別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簡志榮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分別竊取他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分別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6436元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分別業據證人黃博群、 楊傳台 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其本件2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簡志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簡志榮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黃博群、楊台傳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榮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博群、楊台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號│││││├─┼──────┼────────┼───┼────────────┤│1│102年3月10│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詹傑超│徒手竊取金門高樑酒2瓶、│││日16時24分許│二路157號(家樂││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福光華店)││,得手後放置於背包內。│├─┼──────┼────────┼───┼────────────┤│2│102年4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河東│吳淑菁│徒手竊取光學眼鏡1副、LED│││20時20分許│路356號(家樂福││數字顯示鬧鐘1個、馬爹利││││愛河店)││名仕1瓶、人頭馬VSOP香檳1││││││瓶、麥卡倫威士忌禮盒1盒││││││,得手後放置於背包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