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譽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譽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譽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代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2月24日、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此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 榮己 103執保355字第42192號、新北檢榮己103執緩613字第4219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基檢 宏新 103執緩助29字第1091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第2頁至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又受刑人並未遵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卷附輔導紀要內容所示,觀護人另有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既未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室內電話,且其戶籍地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此有上開輔導紀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頁、第3頁至第5頁反面),堪認受刑人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之情形無疑。故前揭緩刑之宣告,顯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