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黃木全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陳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將被告誤植為訴外人 黃石 任之養子而為派下員之一。又被告雖登記為訴外人 黃標滿 之養子,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係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石任 之養子,僅係由訴外人黃標滿代為收養。然系爭合約書於民國42年9月15日簽立當時,訴外人黃石任早於35年11月1日即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所規定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收養被告或由他人代為收養;且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被告年僅9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合約書全文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之規定亦有違背。且系爭合約書上僅有訴外人黃標滿之簽名,其他一概闕如,訴外人黃石任又從未扶養被告,亦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73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另依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被告既已登記為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自無法再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甚且,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死後立嗣」、「接倒房」或「過房子」之台灣民俗而成為訴外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惟系爭合約之真意與台灣以收養同宗、同姓之「過房子」民俗不同,且台灣光復後所謂「過房子」,已非我國法律所承認之養子。是故,系爭合約書無效,被告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亦非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自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不得向原告請領任何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而原告於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前,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均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慣例,以總金額之一半按房,一半按丁之方式發放。而因前述原告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錯誤,導致非派下員之被告溢領多筆土地補償費,金額合計為2,311,820元(計算式:80年7月29日之277,777元+81年6月28日之277,777元+90年2月23日之1,756,266元=2,311,820元),造成原告祭祀公業財產之損害,並影響公同共有全體祭祀公業財產之其他派下員權利,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土地補償費,被告迄未返還。現上開原告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錯誤業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更正並准予備查在案,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前揭溢領之土地補償費已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請求權時效於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自楊梅市公所99年3月10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90007888號函更正被告並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後始得請求,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石任本有螟蛉子即訴外人 黃鳳金 ,惟因訴外人黃鳳金早逝,訴外人黃石任終其一生膝下無其餘兒女,經眾房親商議後,以「死後立嗣」(即台灣民俗所稱「接倒房」,源自 唐明清 ,在死者牌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負有服喪、祭祀之義務)之方式,由訴外人黃石任之弟即訴外人 黃阿從 即 黃石聰 為被告監護人名義,與宗親即訴外人黃標滿於45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名義上以訴外人黃標滿為收養人,收養被告為訴外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標滿雙方間實則並未發生收養關係,被告不得向訴外人黃標滿主張遺產繼承權,同時無須負擔訴外人黃標滿之一切債務,訴外人黃標滿亦不得行使對被告之親權。故被告自幼即居住於訴外人黃石任所遺留之房屋,並祭拜訴外人黃石任之牌位,迄今近60載,為眾宗親所知,無人對被告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有所疑義。且訴外人黃石任及其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之遺骨亦由被告負擔費用親手安奉於小塔,並於數年後再由被告將2人遺骨從小塔宜奉至祭祀公業之祖塔等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以,被告確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並根據派下員系統表行使權利及義務,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被告非訴外人黃石任養子而為訴外人黃標滿養子,被告所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歸屬於與訴外人黃石任同房之其他派下員,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80年及81年間所領取之補償費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嗣於99年10月2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11月5日函准在案,有桃園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及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月6日府民宗字第0990580230號函附原告申請登記之資料附卷可憑(函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戶籍登記上則為訴外人黃標滿養子,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而原告於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原有之派下員系統表係將被告列為訴外人 黃元來 之長男即訴外人黃石任之長男即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嗣經原告申請更正將被告列為訴外人 黃元興 之長男即訴外人黃宗深之六男即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而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楊梅市公所)准予備查乙節,亦有上開鎮公所99年
3月10日桃楊鎮民字第0990007888號函、更正後之原告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訴外人黃標滿並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長男,實則訴外人黃石任僅有一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惟訴外人黃鳳金已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1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黃石任則於民國35年11月1日死亡,且別無子嗣傳後,故上開派下員系統表將訴外人黃標滿誤列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長男之部分,亦屬有誤,則有訴外人黃標滿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75頁、第
176頁、第206頁)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抗辯稱其係以「死後立嗣」即台灣民俗所稱「接倒房」,而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過房子,屬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所謂死後立嗣「死後養子」,乃對生前養子而言,臺灣俗稱為「接倒房」。初見於唐戶令,明令及清律附例均有所規定,然光復後,立嗣觀念已趨稀薄,且現行民法已不承認「立嗣」,又即使夫妻均亡者,習俗上雖仍有由其家人為其立嗣,在此情形,亦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於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法務部編輯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165頁、第
166頁可供參考)。是即使被告所抗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係以死後立嗣之方式而為訴外人黃石任之過房子,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石任間已有養親子之關係。
三、次查,被告雖於戶籍登記上為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且此登記係依訴外人黃標滿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收養書約為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100年2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0814號函及所附之收養書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7頁、第198頁)。然此收養關係,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第壹條:今因長兄黃石任別世,膝下並無兒女,為此眾房面議結果,收養范 姜金華 之五 男木全 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同時手續上借黃標滿為收養人,其實雙方並無發生收養關係是實。第貳條:黃木全日後不得向黃標滿主張財產繼承權,同時無負擔黃標滿所有一切債務之義務。第參條:黃標滿日後不得主張行使黃木全之親權。」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標滿辦理收養手續,由被告為訴外人黃標滿名義上之養子,並非雙方為成立法律上收養之親子關係而為,而係宗親為使當時已亡故之訴外人黃石任有所謂追立養子而為;亦即被告與訴外人黃標滿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雖僅有訴外人黃標滿之簽名蓋章,並無被告之簽章,然以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與訴外人黃標滿簽立前述收養書約並持以申請為戶籍登記乙節觀之,系爭合約書應係經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標滿之合意而得認為真正。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黃標滿間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既無真正成立收養之合意,其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被告不能認為係屬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甚明。被告既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與訴外人黃標滿之收養關係又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則原告自不能認為係屬被告之派下員,已足認定明確。至被告所抗辯稱其自幼即居住於訴外人黃石任所遺留之房屋,並祭拜訴外人黃石任之牌位多年,且訴外人黃石任及其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之遺骨亦均由被告負擔費用親手安奉等情,即使屬實,而堪認被告於人情上無所虧欠,然因我國民法就收養係採法定主義,是否成立收養,一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為斷,被告上開抗辯既非屬法律所規定收養是否成立之要件,自不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之判斷結果。
四、再查,原告於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前,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係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總金額之一半按房,一半按丁之方式發放;且被告依上開方式,以訴外人黃石任養子之派下員身分,分別於80年7月29日領取277,777元、81年6月28日領取277,777元、90年2月23日領取1,756,266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4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記錄乙份、領款人清冊、發給清冊、領款名冊各1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1頁至第13頁),已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此條例公布適用之前,祭祀公業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於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前,就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方式,既係依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行之,自可認為此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之分配方法,已屬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亦即原告之派下員已將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所得之金錢,交由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行使分配之權利;反面言之,原告之派下員亦有請求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將財產處分所得之金錢,依上開決議之方法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則若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分配有誤,致影響派下員原本應受分配之權利,其派下員既得向原告主張受正確分配金錢之權利,原告於此情形下,自應認為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抗辯稱即使被告有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溢領之金錢亦應歸屬於與訴外人黃石任同房之其他派下員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之部分,核即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認為屬原告之派下員,則被告受有上述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分配財產處分之所得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已致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因之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衡情亦無疑義,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所可對被告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否由已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原告行使?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亦略謂: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可知現行法律規定將祭祀公業成立特殊法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原有傳統之祭祀公業性質與現行法律體系契合,以使成立後之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可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在成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自應均歸由祭祀公業法人行使及負擔為當;亦即此際應適用「法人同一體說」之解釋方式,將成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嗣後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始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目的所在。依此說明,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既已對於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請求權自得由成立法人後之原告行使無誤。
六、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80年7月29日領取277,777元、81年6月28日領取277,777元、90年2月23日領取1,756,266元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始即不能認為屬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如前述,則在被告領取上開分配之金錢當時,原告前身之祭祀公業對於被告自已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係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受領之金錢,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距前述被告於80年7月29日領取277,777元、81年6月28日領取277,777元時,顯已逾上開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就此2筆金錢之返還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對被告上開80年、81年間所領取金錢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楊梅市公所更正被告並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後始得請求等語。然並無法律規定原告須為上開更正後始得行使其對被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況向楊梅市公所請求更正被告非訴外人黃石任之養子者即係原告,且原告自73年間起即曾多次申請備查或更正派下員名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1月7日桃楊市民字第1000000687號函暨所附原告歷次申請備查或更正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162頁)。亦即原告原本即隨時可得請求楊梅市公所更正被告非原告之派下員,乃原告自己遲遲不為申請,自不可以此為由主張其自己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否則將致原告可以用不為行政申請之行為,以阻礙被告行使法律所規定時效完成之權利,顯有違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於90年2月23日所領取之1,756,266元,始為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6,266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